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給付金額為:1,624,932元。原告復 於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就被告公司3日違 約未營業,應按日給付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5%營業稅即7,500元之請求,是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1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公司邀同被告郭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專門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於原告所經營之環球購物中心南港車站店設置專櫃經營書店,原告按被告上達公司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收取租金、管理費、空調冰水費、販促費用、電費、信用卡手續費、收銀機費用等各項營業上必須之費用。詎被告公司因不堪負荷虧損持續擴大,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自106年1月17日將商品下架,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8日、20日通知被告公司回復上架,並提出營業報告說明,惟被告公司不僅未向原告提出說明,更於106年1月21日起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自停止營業。被告公司並未於預定終止營業日之前3個月以書面 向原告提出預告即逕行終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約定,被告公司自應向原告給付支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管 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違約金649,101元;又被告公司依約 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應全年無休營運,不得關閉一部或全部營業場所,惟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3日止 未營業,應按日給付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0,000元;另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共同內裝工程費945,200元。總計被告欠款金額為1,751,801元。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月份之應付貨款126,869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432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得以 書面定3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通知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 契約。提出預告後之3個月內,乙方仍應繼續營業,否則應 支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違約金。 租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之前月份起,回溯10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應全年無休營運。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關閉一部或全部營業場所…否則甲方得請求每日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得自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抵銷。」。再按,系爭契約附件2契約基本條件中,關於共同內裝工程費之約定,被告公 司應依其承租櫃位坪數(133.44坪),以每坪1萬元計算, 共計133萬4400元,並分24期攤還給付予原告。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門店契約1件、新北市政府郵局 第000020、000024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1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1項計算之違約金明細1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程補助費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