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林美宏
- 原告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枚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梓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王雲玉律師 趙怡柔 被 告 楊枚良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櫻花外銷大陸生意,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因旅遊關係結識,被告於民國105年5 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以年息5%計息,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乃於同年5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還款,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臺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迄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然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美宏因其所經營之另間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美公司)承攬防火材料工程之材料證明到期,卻未能換發新證明,將導致工程無法驗收通過,而欲借助被告之人脈關係,藉由被告透過第三人介紹有力人士或立委介入協調。嗣因該第三人表明需要100 萬元之處理費用,經被告徵詢林美宏之意見,林美宏表示同意支付該款項,惟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出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署借據以配合原告公司會計作業。被告乃於105 年5 月3 日在林美宏傳真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回傳,並於同日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00 萬元後,如數轉交予請託對象,則該筆100 萬元顯係處理事務之費用,而非借款甚明。且雙方於106 年1 月間協調時,林美宏亦當場自承有上開請託被告處理換發證明之事,但僅願意支付20萬元等語。是原告並未舉證該筆款項乃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新店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並於同日傳真內容為「楊玫良(按:應為被告姓名『楊枚良』之誤載)茲向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5年5 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楊枚良同意於105 年12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不得藉故拖延。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借貸期間期滿時,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系爭借據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銀行匯款資料、上開借據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本院卷第1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自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固舉前述系爭借據、匯款資料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本院卷第12、13頁),且經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及收迄該100 萬元。惟雙方公司經營事務並無相關而素無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卻未要求任何擔保,且被告亦未持有系爭借據正本作為憑證,均已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尚難據以逕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又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提出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內政部105 年6 月6 日台內營字第10508065882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58173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92至96、116 至117 頁),除未見原告爭執其真正外,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宏所經營之聯合美公司生產之防火牆推開窗等設備,其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於105 年6 月6 日發函廢止,聯合美公司及原告並就上開防火設備認可事宜,於同年6 月3 、4 日接續聯名寄發記者會申訴文稿予被告助理邱淑芬,並表明轉交於被告等情。衡諸被告乃經營植株生意,與防火設備業務素無淵源及往來,然原告卻將相關申訴文件持續寄予被告,則被告所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因聯合美公司續發防火設備認可執照之事,委由被告透過人脈介紹有力人士或立委介入處理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㈢再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寄發臺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該100 萬元後,被告協同邱淑芬、友人黃國璋至原告位於臺中之辦公室進行協商,當場被告質疑借據僅係配合原告公司會計作業,林美宏何以要求還款,林美宏即表示因不滿意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結果,且如找顏清標等人亦僅需約20萬元便可完成等語,而不願意全額支付100 萬元之費用,黃國璋在場有勸說雙方各退一步以50萬元和解,但兩造均不退讓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證人黃國璋、邱淑芬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3、110 至111 頁),可見被告所辯該100 萬元係受原告林美宏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僅為配合原告會計作業而簽署系爭借據等語,應非虛妄。再佐以證人林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司有做防火玻璃,須取得實驗室之測試通過報告後至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證書,但公司在北投之工程遭臺灣科技大學之莊英吉取消牌照,被告曾陪同我去找莊英吉開會,又因被告認識羅明才,我也有透過被告去找羅明才與內政部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足證林美宏確有委託被告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之事。原告雖以證人黃國璋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邱淑芬為被告之女為由,認其等之證述均不可信云云,然稽之證人黃國璋始終證述本件借款爭議原告方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出面接洽,縱有陳述被告係受原告或林美宏本人委託之差異,仍不能排除係因其不諳法律而未能精準描述所致,尚非必然屬虛偽陳述;至證人邱淑芬雖與被告有母女至親關係,惟其就雙方商討本件爭議之過程乃基於其親身經歷,核其證述內容亦無刻意偏頗被告之情,並與卷內事證尚屬相符,因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雖又認被告與林美宏間縱有前述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亦與原告借款予被告為二事云云。惟查,被告與林美宏聯繫後,由林美宏交代公司會計匯款,並傳真系爭借據予被告簽明回傳一情,業據證人林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核與被告所辯其均係與林美宏直接聯繫款項事宜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係與林美宏接洽後,由林美宏令原告出款予被告,故難認兩造除本件借款爭議外,另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向原告直接借款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㈤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確信,故其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之借款,並非可取,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慈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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