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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鄭佾瑩徐淑芬劉庭維

  • 原告
    謝依萍
  • 被告
    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繼祖游在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謝依萍 顏宏麟 利信宏 吳富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繼祖 被   告 游在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依萍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顏宏麟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利信宏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吳富春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光電公司)返還投資款;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投資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經核,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共同被告鼎茂光電公司、高繼祖、游在安之主事務所、住所地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乃位於新竹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管轄權無意見等語,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4至67頁),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前研發增亮LCD 顯影,提升LCD 顯示器亮度之膽固醇液晶技術(Cholesteric Liquid Crystal,下稱CLC ),為使該技術應用之相關技術得商品、量產化,乃以技術移轉方式,與他公司合資成立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技術移轉項目為膽固醇液晶型反射式偏光膜,技術移轉核心為膽固醇液晶膜製作技術,而搭配膽固醇液晶膜所製作之「膽固醇液晶增亮膜」(Cholesteric Reflective Polarizer,下稱CRP ),及「高亮度反射偏光型增亮膜」(Advanced polarizing film,下稱APF )技術,皆屬技術移轉之範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設立後,股東推舉原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電子)副董事長被告高繼祖擔任董事長;原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資深經理被告游在安擔任總經理兼董事,並透過被告游在安延攬數位前遠紡公司員工任主管職。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研發業務,分為由前遠紡公司人員主導之「BU1 」及工研院研發團隊之「BU2 」兩組,其中「BU1 」重啟前遠紡公司不為之光學補償膜技術,「BU2 」則負責CRP 、APF 技術。 (二)104 年4 月間,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決意增資拓展CRP 技術,同年8 月被告高繼祖透過被告游在安邀請時任研發副理之原告謝依萍投資,並尋覓其他可能投資者。原告顏宏麟斯時為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員工,原告利信宏、吳富春則為CLC 原料之供應商負責人或員工,伊等依被告高繼祖、游在安所言,深信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將進行CRP 生產、行銷,且考量CRP 技術潛力,遂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締結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10萬元、3 萬元、3 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增資完成後,被告游在安僅同意「BU2 」研發人員就CPR 技術進行實驗室試車;嗣被告高繼祖採信被告游在安CRP 技術市場競爭力不足之詞,改發展同以CLC 為基礎之APF 技術,於105 年農曆年後告知原告謝依萍等研發人員,暫停CRP 技術研發改為APF 技術之研發。而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增資時本欲購買生產CRP 等之生產設備(同時可得為APF 生產),雖預訂105 年4 月前購置完成,嗣竟未按計畫實施,反使用遠紡公司遺留器具持續生產光學補償膜,更見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對於CRP 技術之未重視。又105 年4 月底因應CRP 訂單洽詢,原告謝依萍乃於實驗室試車,因受限設備致打樣不佳,遂請求被告高繼祖同意於生產線試作,並由被告游在安安排同年5 月4 日試車,詎被告游在安竟諉以須有原物料制訂規格書,且確認無誤,方能採購相關原料,進而試車等由藉故拖延,改排「BU1 」之光學補償膜試車,致最終未能接單。甚者,被告鼎茂光電公司105 年6 月13日產品開發進度日報中,明確記載「董事長決定暫停BU2 關於APF 的發展,…,後續將調整BU2 人員之工作內容,集中於目標產品開發與生產」,可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已完全放棄CRP 、 APF 技術之發展。 (三)伊等因信CRP 或APF 技術具發展潛力,始投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被告高繼祖、游在安嗣竟放棄該等技術發展,不僅悖於公司設立目的,且係以發展CRP 相關技術之名,行募他項技術發展所需款項之實,以不實投資說明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被告高繼祖、游在安為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渠等之詐欺行為應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所為同視,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投資契約所為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高繼祖、游在安無詐欺故意,然倘伊等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無發展CRP 等相關技術之意,當不為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屬意思表示錯誤;又伊等因誤信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將增資購買生產CRP 生產設備而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亦有交易上之重大動機錯誤,均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茲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伊等既業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即不存在,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被告游在安代表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對外揭露增資訊息,促使伊等投資;被告高繼祖對於發展CRP 技術具有決定權,對於增資不能推諉不知,渠等以詐欺方式,令伊等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投資款,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應就其代表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伊等之損害,與被告高繼祖、游在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依萍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信宏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宏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春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前因技術瓶頸,產品具大視角色偏瑕疵、成本過高,致市場競爭力不足、送樣未通過客戶認可等問題,決定暫緩「BU2 」關於APF 之發展,惟膽固醇液晶增亮膜即CRP 之原料及設備,目前均妥善保存、定期維修保養,且正準備突破瓶頸及障礙,將相關技術精進升級為「藍光增亮膜」;又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另於106 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事宜,該次股東會表決通過同意被告鼎茂光電公司進行增資,擴充產能設備,原告到場均無異議,足證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停止相關技術研發之情。況則,關於CRP 、APF 技術之計畫如何進行,涉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經營判斷專業事項,應由經營管理團隊本其專業判斷而決定,實難僅因原告未滿公司經營團隊營運策略,即謂被告高繼祖、游在安就系爭投資契約之締結或招募增資行為有何詐欺,原告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等投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意思表示,無論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情形,且倘渠等不滿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策略,亦得出售、轉讓所持有之股份,實無從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縱原告投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渠等撤銷權亦罹於除斥期間消滅,原告亦均不得向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106 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工研院前研發增亮LCD 顯影,提升LCD 顯示器亮度之膽固醇液晶技術(CLC )技術,為使該技術應用之相關技術得商品化、量產,乃以技術移轉方式,與他公司合作成立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其中技術移轉項目為膽固醇液晶型反射式偏光膜,技術移轉核心為膽固醇液晶膜製作技術,而搭載膽固醇液晶膜所製作之「膽固醇液晶增量膜」(CRP ),及「高亮度反射偏光型增亮膜」(APF )皆屬技術移轉範疇。 (二)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設立後,由股東推舉原聯茂電子副董事長被告高繼祖擔任董事長,前遠紡公司資深經理被告游在安擔任總經理(105 年6 月後兼任董事),並透過被告游在安延攬數位前遠紡公司員工擔任主管職。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研發業務乃分為由前遠紡公司人員主導之「BU1 」及工研院研發團隊之「BU2 」兩組,其中「BU1 」重啟前遠紡公司不為之光學補償膜技術,「BU2 」負責CRP 、APF 技術。 (三)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6 月25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75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計增資7,500 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4 年10月8 日(下稱系爭增資)。時任被告鼎茂光電公司「BU2 」研發副理之原告謝依萍、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員工原告顏宏麟、CLC 原料之供應商負責人原告利信宏、另供應商之員工吳富春,依序於104 年9 月1 日、同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8 月18日,分別匯款150 萬、3 萬元、10萬元、3 萬元於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系爭帳戶,參與系爭增資,並依序取得被告鼎茂光電公司15萬股、3,000 股、1 萬股、3,000 股股份。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104 年10月9 日完成系爭增資之查核,同年月21日完成增資登記。 四、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06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返還150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顯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前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定。又撤銷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觀諸同法第116 條規定即明。2、經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6 月25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原告謝依萍、顏宏麟、利信宏、吳富春依序於104 年9 月1 日、同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8 月18日匯款150 萬、3 萬元、10萬元、3 萬元至系爭帳戶,與鼎茂光電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等情,業於上三、(三)說明。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乃執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頁、第64頁反面),茲撤銷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90條1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為無理由,至屬明晰。 (二)被告高繼祖、游在安無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固得預定增資目的、資金用途、執行計畫、評估可能產生之效益,並分析增資可行性、必要性或合理性;惟企業之經營或營運,未免面臨自由市場之強烈競爭與挑戰,尤以資本、技術密集、具高度專業、全球化特性,每隨景氣、趨勢、政府政策變遷之電子產業為甚。本諸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暨對於專業經理人經營判斷之尊重,且免箝制公司營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縱有嗣後資金運用或執行未符增資時預定之目的或計畫,除顯有欺罔取得資金之舉,或資金之運用、執行層面悖於公司治理,且非屬經營階層合理調整公司營運策略之情形,不得依此遽謂有詐欺投資人之情事。 2、經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6 月25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75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增資7,500 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4 年10月8 日,同年月9 日完成增資查核,同年月21日完成增資登記,原告均屬參與系爭增資之投資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三)說明)。依被告游在安104 年8 月28日製作、提出之「鼎茂光電增資營運計畫書簡報」(本院卷第24至29頁,下稱系爭增資簡報),內容略以:①系爭增資增資股數為750 萬股,籌募金額7,500 萬元,預定增資完成日期為104 年第3 季。②系爭增資之資金用途,其中6,000 萬元為購買生產設備(光配向機、UV曝光/貼合機、線上缺陷檢查機、光學位相差儀、其他檢測設備,預計於105 年4 月完成),1,500 萬元用於現金週轉。③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設立目的,在於承接工研院材化所研發之CRP 技術,用於商品、量產化。並說明CRP 產品技術、製作流程、技術來源與專利分布情形、增亮效果實例、產能規劃、發展藍圖、主要兩種增亮膜之原理比較。④增亮主要競爭對手3M公司等之產品、結構、工法、亮度、價格、量產分析。⑤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投資營運摘要、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投資報酬與財務風險分析等。⑥SWOT分析(SWOT Analysis )部分,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優勢(Strengths )為:「可配合下游背光模組廠做客製化設計、液晶塗佈方式、在面板上表現的色相與亮度容易調整、可與偏光版作Roll-to-roll貼合,無裁切利用率問題、厚度薄型化,增加偏光板廠競爭力」;機會(Opportunities )為:「LED 背光模組滲透率逐年增加,提高增亮膜使用需求、高解析度顯示器目前正夯,但其亮度不足正提供增亮膜切入機會、產品直接銷售給偏光板廠,利用既有通路可能連帶將其他CRP 產品導入面板廠」等。惟劣勢(Weaknesses)為:「無CRP 量產經驗、無自有行銷通路體系、目前尚無45度液晶配向設備」。威脅(Threats )為:「隨著3M專利過期,預期未來會有更多廠商進入競爭、價格逐年降低、日系偏光產商開發更薄型化偏光版」等情。依系爭增資簡報以觀,系爭增資之預定目的及資金用途,乃著力於CRP 相關技術發展暨生產設備之採購,俾助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光電產業之競爭,茲堪確認。 3、次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研發團隊,乃包括前遠紡公司人員主導之「BU1 」及工研院研發團隊之「BU2 」兩組,承前說明;依被告鼎茂光電公司105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產品開發進度日報(本院卷第71-10 至71-12 頁,下稱系爭開發日報),被告鼎茂光電公司「BU1 」之研發人員為訴外人邱大任、洪世明、吳國楨、許琇芸等4 人;「BU2 」之研發人員為訴外人郭惠隆、吳煥婷、魏世凱,原告謝依萍、顏宏麟等5 人。而CRP 、APF 技術,均本於CLC 技術發展,且由被告鼎茂光電公司「BU2 」工作組別負責,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被告雖嗣否認「BU2 」負責項目未包括APF 技術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核屬自認之撤銷,惟茲與系爭開發日報記載「BU2 」確併為CRP 、APF 技術之開發乙情顯然不符,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4、關於系爭增資後,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對於CRP 、APF 技術等技術之發展。第查,依原告所提被告鼎茂光電公司105 年5 月排程;被告另提出之膽固醇液晶高分子膜相關液晶原料庫存(106 年10月底)、UV曝光機維修保養紀錄(106 年7 月至10月)、UV貼合機維修保養紀錄(106 年7 月至10月)等文件(本院卷第30頁、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3 頁),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後確有部分採購CLC 相關技術生產設備、原料,並為排程測試之情,尚非毫未發展。惟依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客戶大陸地區深圳市三利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提供之CRP 、APF 等產品(改善品)為測試,於105 年6 月6 日出具之結論報告(本院卷第78至86頁、第124 頁反面),略以:①「抗刮測試」項目:外觀檢查具明顯刮痕。②「密著度」項目:切口及相交處有脫層、增亮膜大片脫落。③「增亮度測試」項目:偏客戶公司標準下限。④「色偏」項目:未有明顯改善等節。而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客戶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認相關產品有大視角色偏、各視角色相變異大等問題(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認CRP 、APF 技術相關產品,確於系爭增資後之潛在客戶實際測試中,面臨產品競爭性未足問題。又依系爭開發日報所載被告鼎茂光電公司「BU2 」於105 年6 月13日之開發進度,原告謝依萍當日工作規劃及實際執行項目為CRP 技術之色偏改善;原告顏宏麟之工作規劃與實際執行項目則為不同APF 架構增亮差異比較;郭惠隆之工作規劃為訪問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郭惠隆執行狀況除明載訪問內容外,乃報告:「董事長(即被告高繼祖)決定暫停BU2 關於APF 的發展,最主要原因為送樣未通過客戶認可,液晶成本過高未降價到0.6~0.5USD,亮度能力低於3M APF達7%,大視角色偏偏紅。後續將調整BU-2人員工作內容,集中於目標產品開發與生產」等情(本院卷第71-10 頁反面)。依前開客觀事證以審,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完成(104 年10月21日)後,確以「BU2 」團隊持續發展、改善以CLC 技術為基礎之CRP 、APF 等技術之產品,採購部分生產設備、原料並用於排程測試,惟因CRP 、APF 技術之產品於增亮度、色偏等表現均未能達於預期,無足與主要、目標競爭對手3M公司等競爭,研發、生產業遇瓶頸,未符經濟效應,乃由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高繼祖本於經營上之判斷,於105 年6 月13日決定暫停「BU2 」關於APF 之發展,全力集中發展認具競爭力之目標產品,當得認定。據上以論,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完成後,雖僅部分採購預定之生產設備(UV曝光機/貼合機),旋於105 年6 月「暫停」APF 之發展,資金運用及執行未符系爭增資時預定之目的或計畫,惟茲屬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經營階層本於光電產業競爭趨勢、產品特性、市況等情形,合理調整公司經營策略之舉,核無顯有欺罔取得資金,或資金運用、執行層面悖於公司治理之情,參酌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現尚保養、維護相關生產設備各節,尚難憑此遽謂被告高繼祖、游在安於系爭增資有何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明知CRP 技術相關瓶頸,竟以發展CRP 相關技術之名,行募他項技術發展所需款項之實,以不實投資說明致伊等陷於錯誤,乃屬詐欺云云,與前開認定未符,並不可採。 5、原告雖另主張:①伊等均因CLC 及相關技術之市場潛力與發展性,信賴系爭投資款將用於採購相關生產設備,始與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締結系爭投資協議。②被告鼎茂光電公司增資完成後,就產線試車、試作等事宜,均見未重視CRP 、APF 技術;CRP 技術所生產品問題與瓶頸,乃肇因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後消極發展,未極力解決問題而未能克服,原告謝依萍勉力為開發,不能倒果為因認CRP 等技術未具競爭力、發展性。③依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產發部於105 年8 月24日公布之工作規約,記載「本部門目前以研發、生產補償膜及協助原物料IQC 分析為主,其他不與補償膜相關之工作暫緩」(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日前轉作「藍光增亮膜」,可見已轉向其他技術,惟藍光增亮膜並非本於CLC 技術所發展,亦非較CRP 、APF 技術更精進之技術云云,俾為被告高繼祖、游在安具詐欺行為之論據。惟核,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成立,被告高繼祖、游在安無何詐欺之舉,業於前述;原告上①主張縱認屬實,亦僅係締結系爭投資契約時,發生動機之錯誤(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部分,詳見上(一)說明),非得單憑前開動機錯誤,遽謂被告高繼祖、游在安有何詐欺之舉,自不足取。而系爭增資完成後,關於CRP 、APF 技術之具體發展,應屬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經營階層營運判斷範疇,迭於前述,無得僅以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未全力發展CRP 、APF 技術,即認被告高繼祖、游在安詐欺原告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上②指摘,並非可取。而原告上③主張,僅涉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105 年8 月間暨本院審理時關公司產品之發展策略,不足證明原告所指被告高繼祖、游在安詐欺行為之存在,委無可採。 6、綜上論述,被告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後,雖未全然依原定增資說明、目的執行增資計畫,惟茲屬被告鼎茂光電公司發展策略調整,未足憑此證明被告高繼祖、游在安於系爭增資詐欺原告締結系爭投資契約。被告高繼祖、游在安既無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當屬無據。 (三)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1、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序給付被告鼎茂光電公司150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係以系爭投資契約為法律上原因,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均屬無據,亦於上(一)、(二)認定,則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尚存在,其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均無理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二)論述,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成立,被告鼎茂光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被告高繼祖、游在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乃無何等不法或違背法令情形,則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顯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鼎茂光電公司返還150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還150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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