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楊淨惠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張彥霖 兼訴訟代理人 梁維廷 被 告 施冠宇 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項美龍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浩文 被 告 吳育任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福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福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解散,並選任諶浩文為清算人及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1 府產業商字第10654736000 號函、詠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9 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詠福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並以諶浩文為詠福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梁維廷(下稱梁維廷)、張彥霖(下稱張彥霖)及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梁維廷、張彥霖、被告施冠宇(下稱施冠宇)及詠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原告本於主張遭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吳育任(下稱吳育任),並為訴之預備合併,將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列為先位請求,先位聲明:㈠揚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詠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則列為備位請求,備位聲明:㈠梁維廷、張彥霖及揚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吳育任及詠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復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5 月10日先後2 次具狀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67 頁、249 至251 頁),並聲明如後貳、一、㈢所載,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吳育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5 月、6 月間接獲梁維廷、張彥霖之來電,謊稱其等任職之揚力公司可協助伊將原本持有之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之10座個人塔位,變更為10座夫妻塔位(下稱系爭10座夫妻塔位)再出售他人,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為代價,委任揚力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伊因此於104 年7 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同時簽立除伊個人資料外均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第1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梁維廷。嗣梁維廷、張彥霖又於104 年9 月間向伊謊稱已找到買家,然伊須墊支必要費用60萬元始能成交等語,致伊再次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3日交付現金60萬元及簽立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第2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梁維廷。詎梁維廷、張彥霖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少與伊聯繫,遲至105 年6 月後始提出事後填寫完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主張伊之90萬元共購買14個物料罐契約及1 個夫妻塔位,然此顯與伊同意之委任契約內容不同,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梁維廷、張彥霖詐欺而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揚力公司辦理變更塔位、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揚力公司返還價金9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揚力公司間並非成立委任契約,亦係成立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梁維廷、張彥霖為揚力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其等私自將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修改為購買物料罐之行為,屬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經伊催告後揚力公司迄仍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伊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揚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開解約意思表示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揚力公司,是伊與揚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於該日合法解除,揚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價金90萬元;備位則主張伊係遭受僱於揚力公司之梁維廷、張彥霖以謊稱揚力公司可協助辦理塔位變更等事宜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交付90萬元之損失。因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揚力公司撤銷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揚力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揚力公司返還價金90萬元;或解除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揚力公司返還價金90萬元;備位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維廷、張彥霖、揚力公司連帶賠償損害90萬元。 ㈡嗣梁維廷、張彥霖轉往福聚地產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改選董事並更名為詠福公司)任職後,施冠宇突至伊之住所造訪,不實謊稱伊可能因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買賣而觸犯公平交易法,需另給付梁維廷代墊款項、稅金共160 萬元,張彥霖亦數度致電伊表示梁維廷因上開買賣事宜遭冷凍並軟禁,要求伊再給付160 萬元以利救出梁維廷及交易順利成交,伊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14日交付現金160 萬元以及第3 次簽立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梁維廷、張彥霖。詎伊交付上開款項後,系爭10座夫妻塔位仍遲未成交,且梁維廷事後提出填寫完成之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係稱伊出資156 萬元購買13個萬福禪寺之單人骨灰塔位,然此顯與伊委任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內容不同,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詐欺而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詠福公司辦理變更塔位、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16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詠福公司間僅成立塔位買賣之契約,然詠福公司所交付之10張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均屬偽造,顯見詠福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經伊催告後詠福公司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開解約意思表示係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詠福公司,是伊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於該日合法解除,詠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價金160 萬元。備位則主張伊係遭受僱於詠福公司之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以謊稱詠福公司可協助辦理塔位變更等事宜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交付160 萬元之損失。因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160 萬元;或解除塔位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160 萬元;備位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及詠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160 萬元。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揚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詠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梁維廷、張彥霖及揚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吳育任及詠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梁維廷部分:伊僅有於104 年7 月29日、9 月23日、105 年5 月3 日分別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59萬6000元及156 萬元,與原告所述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不同。且無論伊或揚力公司、詠福公司均未與原告成立變更塔位、仲介買賣之委任契約,蓋當時原告係向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購買物料罐、塔位等商品,伊有將上開價金交回揚力公司及詠福公司,亦已將商品交付原告,且在揚力公司時均有請原告簽立簽收單,確認購買商品無誤,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彥霖部分:伊有於105 年5 月3 日與梁維廷一同收受原告交付之156 萬元,然原告係向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購買物料罐、塔位等商品,揚力公司、詠福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之委任契約,且揚力公司、詠福公司均未經營塔位變更之事業,伊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施冠宇部分:否認有至原告住所要求原告給付160 萬元款項一事,伊從未向原告收過任何款項,僅在揚力公司任職時曾向原告進行塔位商品之售後服務,且伊從未在詠福公司上班,不知為何原告要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揚力公司部分:梁維廷、張彥霖及施冠宇確實均為受僱於伊之員工,然伊並未有受原告委任辦理塔位變更暨仲介塔位買賣,蓋伊與原告間係成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及物料罐之買賣契約。且伊與原告間之交易合法,均有留存書面受訂單、商品簽收單及開立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詠福公司部分:伊係於105 年9 月20日始承接福聚公司之營業登記及統一編號,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均發生在福聚公司期間,詠福公司既未收受買賣價金,自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吳育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第15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梁維廷、張彥霖及施冠宇於原告簽立第1 張、第2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時,均係任職於揚力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項美龍。㈡梁維廷、張彥霖於原告簽立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時,均係任職於福聚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吳育任,此有福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揚力公司、詠福公司成立委任辦理塔位變更暨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之契約,係遭揚力公司、詠福公司之員工即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詐欺所致,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揚力公司辦理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揚力公司、詠福公司分別返還價金90萬元、160 萬元;縱認原告係與揚力公司、詠福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揚力公司、詠福公司亦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亦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揚力公司、詠福公司分別返還價金90萬元、160 萬元。退步言之,原告係遭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交付90萬元、160 萬元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維廷、張彥霖、揚力公司連帶賠償90萬元,以及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及詠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160 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先位部分 1.原告有無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 2.原告以揚力公司未給付系爭10座夫妻塔位,係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其與揚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以詠福公司給付之萬福禪寺塔位權狀均屬偽造,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其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梁維廷、張彥霖有無以謊稱揚力公司可協助原告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之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交付90萬元之損害?2.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有無以謊稱詠福公司可協助原告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之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交付160 萬元之損害?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1.原告有無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揚力公司、詠福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一事,既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並經揚力公司、詠福公司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有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等情,固提出其於105 年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19日間與梁維廷電話錄音之譯文為證。經查,上開電話之內容略為:「(原告)你知道嗎?原來我們是用國榮去變更成可以使用的10個塔位或10個夫妻位,結果我帳單清出來,發現我前面的90萬通通拿去買骨灰罐了,你太豬頭了吧!這是搞哪一齣啊!你之前說的那個林先生,說要買我們10個夫妻位,啊那是怎麼一回事?你手上在揚力的時候根本沒有主商品耶,你怎麼會弄到福聚的時候,才弄到那個骨灰位跑出來呢?你豬頭啊你搞什麼?」、「(梁維廷)你在說什麼啦,我聽不懂你再說一次」、「(原告)我說你在揚力的時候不是我們有夫妻位10個林先生要買的那個嗎?那個是我原來用國榮那個去變更的嗎?後來我發覺我所有商品裡面,你在揚力的那一年多裡面那個處理的時候,我竟然沒有主要的商品,結果你都把我的錢通通拿去買骨灰罐耶,他上面開的通通都是骨灰罐,給我的也都是骨灰罐啊,小張給我的耶怎麼會這樣咧?…」、「(梁維廷)沒關係大姊,我跟你講,我們當初都是根據公司,公司該怎麼做我們…」、「(原告)但是我委託你,我是要你變更我的國榮啊,結果我後來打電話問國榮,你們根本沒有去處理我那個塔位耶」、「(梁維廷)反正,講真的啦大姊,這個其實並不是重點…」、「(原告)那你為什麼會去下訂買這些東西」、「(梁維廷)我自己也不知道啊!我就跟你說我為什麼會離開這個行業,你知道嗎?我當初就跟你說我覺得這個行業怪怪的,我也是後來才發現的」、「(原告)因為我不可能告福聚啊。福聚跟這件事情沒關係,是你跟揚力的問題」、「(梁維廷)沒有,我跟揚力沒有關係啊,我跟揚力沒有關係」、「(原告)標準是,你應該把我的錢去買生命契約,然後附物料罐,你懂我的意思嗎?不是買物料罐喔」、「(梁維廷)大姊,不是這樣子,發票上面就是寫殯葬物品物料罐」、「(原告)我的商品是不是應該在揚力的時候就應該有10個夫妻位呢?你沒有啊?」、「(梁維廷)我跟你講大姊,這些都已經不是重點,重點是你有沒有拿到東西,今天一間公司他並沒有買空賣空,妳是有拿到東西的,這些發票裡頭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86、89、92頁)可知,上開電話中提及關於原告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變更之部分,均係原告之單方陳述,而梁維廷在前開電話中則僅回應聽不懂、不重要、不知道或發票上就是寫物料罐等語,尚難認其有同意原告所述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之意思,是上開電話內容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間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以及梁維廷、張彥霖及施冠宇有向原告謊稱將協助原告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事實之證明。 ⑶又觀原告所提出之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揚力公司之第1 張及第2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為:「物料罐契約、總價30萬元;付款金額30萬元、收款日期104 年7 月29日」、「夫妻位、數量1 、單價19萬6000元、總價19萬6000元;物料罐契約、數量10、單價5 萬元、總價50萬元;付款金額59萬6000元、收款日期104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49、55頁,該份訂單內容有將物料罐契約數量8 誤載為數量10之情形);詠福公司之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則記載:「骨灰位、數量13、單價12萬元、總價156 萬元;付款金額156 萬元、收款日期105 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上開訂單之項目核與原告同意簽收揚力公司所提出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14張、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1 張(見本院卷㈠第57至63、141 頁),及詠福公司所提出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3張(下稱系爭萬福禪寺權狀,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40 頁)之商品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自行簽名向揚力公司領取之2 份憑證領取切結書之記載:「使用權狀數量1 、發票數量2 、物料罐契約書數量8 」、「發票數量1 、物料罐契約書數量6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203 頁),亦與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互為一致,堪認梁維廷、張彥霖及揚力公司抗辯原告係向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購買物料罐、塔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內容均為梁維廷事後修改、填寫,其於交付價金時本無留存任何證明,經其多次催促後,梁維廷始於105 年6 月間提出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亦係於該時左右始簽收上開憑證領取切結書、骨灰罐提貨憑證、使用憑證及系爭萬福禪寺權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惟由原告取得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形式觀之,單據標題即為「買賣投資」契約,備註欄亦加註「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買方簽認本訂購單時,已詳閱訂購單內容」等字樣,而第1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原告向揚力公司購買之商品為「物料罐契約、總價為30萬元」,第2 張及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更明白記載原告係向揚力公司、詠福公司分別購買「骨灰罐」、「骨灰位」商品,且逐項列出商品單價、數量及總價,顯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塔位變更、10座夫妻塔位之委任契約內容完全不同,並為一般人閱讀時可輕易辨別,是縱認原告所述其係遲至105 年6 月間始取回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一事屬實,原告最晚於105 年6 月時,亦應已知悉揚力公司、詠福公司有錯誤記載契約內容、將價金挪做購買商品使用而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則衡情身為已付款、締約近1 年之消費者,原告理當應有立即表示異議、要求退款或釐清錯誤之反應,然原告非僅捨此未為,反於收受受訂單後仍陸續簽立領取單,同意受領揚力公司、詠福公司依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商品內容提供之憑證領取切結書、骨灰罐提貨憑證、塔位使用憑證及系爭萬福禪寺權狀等,實與一般交易消費者發現受商家欺騙或買賣標的錯誤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以梁維廷事後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一事,主張其並未訂購骨灰罐及骨灰位,係梁維廷、張彥霖之不法詐騙行為云云,尚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其簽立領取單、收受上開商品之原因係因梁維廷表示此為契約之附贈內容等情,既為梁維廷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⑸綜上,參諸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及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內容,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間辦理塔位變更及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以及梁維廷、張彥霖及施冠宇有向原告謊稱將協助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而為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辦理塔位變更暨仲介買賣之契約,亦未能證明梁維廷、張彥霖及施冠宇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辦理變更塔位、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返還價金各90萬元、160 萬元,自均無理由。 2.原告以揚力公司未給付系爭10座夫妻塔位,係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其與揚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與揚力公司確有達成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買賣合意,則其以揚力公司提出之14個物料罐、1 個夫妻塔位與系爭10座夫妻塔位不同,故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54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揚力公司、詠福公司返還價金9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以詠福公司給付之萬福禪寺塔位權狀均屬偽造,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其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詠福公司雖已依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記載交付系爭萬福禪寺權狀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56、128 至140 頁),然上開權狀均屬偽造,無法持向萬福寺主張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將系爭萬福禪寺權狀函請萬福寺協助確認,經萬福寺於107 年1 月1 日以萬字第0000000 號回函陳稱:「來函所提供之附件,並非為本寺所製作之權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足見詠福公司所提供之給付確實不符債之本旨,且詠福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未履行交付系爭萬福禪寺權狀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詠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應可採信。又詠福公司前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催告詠福公司於5 日內履行,詠福公司於同月29日收受上開陳報狀後(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19 頁之陳報狀、第225 頁之收件回執),仍逾期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故原告再於107 年4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詠福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160 萬元,上開意思表示亦於107 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詠福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21 至223 頁陳報狀、第271 頁收件回執),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7 年4 月11日合法解除其與詠福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詠福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既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詠福公司之價金金額為160 萬元,固據其提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綜合理財存摺於105 年4 月14日有一筆160 萬元現金支出款項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頁),然上開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帳戶內提領160 萬元款項,尚無從直接推認原告有將上開160 萬元全數作為買賣價金交付詠福公司之事實,且上開帳戶紀錄復與第3 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內記載「105 年5 月3 日、付款156 萬」之日期、數額不符,衡以交易而交付鉅額款項時,交易雙方多會簽立收訖款項之書面證據交付款人收執為憑之常態,自應以書面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較原告之單方主張為可採,而認原告與詠福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56 萬元,是原告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在156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採信,不應准許。 ⑶詠福公司雖抗辯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事實均發生在更名前之福聚公司營運期間,與詠福公司無涉云云。惟查,詠福公司為有限公司,本不因股東之變動或負責人之更迭而影響法人之同一性,是詠福公司既係於105 年9 月20日開始沿用福聚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則其內部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諶浩文承受前任股東吳育任之出資額,改推諶浩文為董事,及更改公司名稱為詠福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 頁股東同意書)等情,均無礙於詠福公司與福聚公司為具同一法人格之法人組織,是更名後詠福公司自須概括承受福聚公司權利義務,準此,詠福公司執上情抗辯無須對原告負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責任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取。 ㈡備位部分 1.就原告與梁維廷、張彥霖及揚力公司部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委任揚力公司、詠福公司間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個夫妻塔位之證明,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維廷、張彥霖有向其謊稱可代為辦理塔位變更或購買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不法詐騙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維廷、張彥霖、揚力公司連帶賠償損害90萬元,自無理由。 2.就原告與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吳育任及詠福公司部分,原告已為預備訴之合併之聲明,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故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另對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對詠福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吳育任及詠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其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156 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詠福公司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請求梁維廷、張彥霖、施冠宇、吳育任及詠福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備位訴訟,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詠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