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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被告
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元瑋
被告
鄧明賢

       鄧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及被告鄧元瑋、鄧明賢、鄧增賢所簽訂之保證書第6 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5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皓公司)於105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鄧元瑋、鄧明賢、鄧增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民皓公司以總價款4,785,000 元向原告購買廢紙一批,被告民皓公司並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前以票據分期給付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28萬元,第13期至第15期每期25萬元,第16期至第18期每期225,000 元之價款予原告,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則另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民皓公司自105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且其提供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情形,迄今累計跳票金額亦達2,704,335 元,又被告民皓公司尚積欠餘款3,276,5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鄧元瑋、鄧明賢、鄧增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民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中華郵政三重郵局第01256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契約第5 期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39至4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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