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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訴訟代理人
何勝賢
被告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材料等貨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分批供貨至被告所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施工現場,被告之現場負責人許育誠並於報價單簽名後回傳。詎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被告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號DY0970355、票面金額147,945元及票號DY0970410、票面金額256,620元等二張支票均無法兌現;又加計原告已開立發票之被告未給付貨款99,960元,被告共積欠504,525元未付。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25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湖郵局第1809號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材料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504,525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4,525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雖曾於105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付貨款,然原告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並未提出回執以證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票號DY0970355支票未獲兌現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525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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