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宬誼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語萱新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康樂美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樂美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宬誼宬企業有限公司。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第01664476號「潔易新CLEAN RENEW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原為原告,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簽訂商標權出售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含稅)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權,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頭款75,000元,其餘1,500,000 元分作10期自104 年3 月至12月止按月給付,並於每月5 日前支付150,000 元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7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康樂美公司於102 年11月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韻華,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美華之前夫陳民康,陳民康於103 年9 月成立被告,作為銷售康樂美公司之清潔劑之用,且以許美華作為被告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將92年8 月加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直銷權轉讓被告,許美華經營如新公司,實際經營被告並銷售清潔劑者則為陳民康。又陳民康於104 年間欲結束康樂美公司,而將系爭商標權、辦公傢俱設備1 批、帳務會計軟體辦公設備1 批等移轉予被告,陳民康以單方之意思訂定系爭合約,並自行蓋用康樂美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美華並無參與系爭合約之訂定,亦無就系爭合約為意思表示。嗣陳民康分別開立發票號碼56287756(品名:潔易新商標權,含稅金額1,575,000 元)、發票號碼56287750(品名:辦公傢俱設備1 批,含稅金額95,607元)、發票號碼56287751(品名:帳務會計軟體、噴印機、辦公設備等,含稅金額205,297 元)等3 張發票予被告,並在康樂美公司及被告均有作帳及申報營業稅。另陳民康於105 年7 月將康樂美公司更名為原告,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即王韻華前夫陳茂清,而由王韻華實際經營康樂美公司,陳民康再於105 年12月30日分別開立被告出具退貨折讓單2 張予原告,但未將系爭商標權開立退回折讓單予原告,並轉將勞健保等投保在原告,故王韻華與陳民康顯係共同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許美華並不想經營被告,被告亦不須擁有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既係陳民康自訂系爭合約轉讓予被告,被告願將系爭商標權移轉回原告,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㈠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現為被告。 ㈡許美華於被告設立至今,均為被告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75,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在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664476號商標『潔易新CLEAN RENEW 及圖』,願讓售予乙方(即被告)使用,經雙方合意讓售價格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含稅金額)。」、「付款: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頭款新臺幣七萬五千元與甲方,餘款新臺幣壹百五拾萬元,分10期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按月繳付。乙方應於每月5 日前,以現金繳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甲方。」、「商標權移轉日:甲乙雙方約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移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價金1,575,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原為原告,嗣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之上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金1,57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合約擬定之人陳民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是被告顯未於系爭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既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價金1,575,000 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許美華為被告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陳民康,系爭合約為陳民康擅自蓋用被告之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許美華並無參與系爭合約之訂定,亦無就系爭合約為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陳民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合約係由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美華一同擬定,原告有出售系爭商標權予被告之意,被告也願意以系爭合約所載之價金購買該商標權,而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大小章係經許美華同意而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相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參之許美華曾於105 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中向王韻華陳稱:「…潔易新的所有權(即系爭商標權)是我付出高額的金錢才轉讓到語萱公司,轉讓單據齊全,所有付款單據在我手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及許美華於系爭商標權商品宣傳短片中有親自推銷該商品之行為,有臉書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衡情,若系爭合約果係陳民康未經被告之同意所擅自擬定、蓋印,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許美華豈會知悉被告購買系爭商標權之事,甚且由許美華對外表示被告係以高額代價購買系爭商標權暨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並為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拍攝推銷短片,而非否認曾購買該商標權及將追究陳民康擅自為前揭行為之責任之理,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應確有購買系爭商標權之意。再者,觀諸被告於106 年7 月24民事準備狀自承:許美華係為幫助斯時仍有婚姻關係之陳民康銷售清潔劑,而於103 年請陳民康幫忙設立被告公司,並將許美華所取得如新公司之直銷權轉讓予被告經營,許美華經營如新公司直銷權多年,迄至被告成立,才將直銷權變為公司經營,許美華與被告公司實為同一人,均屬如新公司之直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徵被告係因許美華為幫助陳民康銷售產品而委請陳民康設立,並由許美華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之直銷業務亦由許美華自如新公司所轉讓,則許美華既自被告成立之初迄至被告成立後之經營內容,均有實際參與,是其自非僅屬被告名義上之負責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王韻華與陳民康有不正常關係,兩人串通利用許美華償還原告及陳民康之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須擁有系爭商標權,被告願將系爭商標權移轉回原告云云。惟許美華與王韻華、陳民康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且被告既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權,其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自行認定無購買系爭商標權之必要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要難採信。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榮賜、林純儀,欲分別證明陳民康前曾欲結束康樂美公司之相關業務及陳民康迄今仍在銷售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9 頁),惟本院就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義務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證人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訂立(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是該等證人自無從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及擬定過程等契約重要事項,而陳民康是否欲結束康樂美公司之營運及陳民康是否仍在銷售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亦與系爭合約之效力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