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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告
聯誠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王家順
被告
王奕晴
被告
張智豐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豐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家順、王奕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8日簽訂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王家順,被告王奕晴、張智豐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9年3月19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1,000萬元及認購訴外人頎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1,000萬元匯入頎洋公司帳戶。然被告王家順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100年1月、2月、3月、4月各償還250萬元,僅藉由頎洋公司、倫洋公司名義陸續匯款清償600萬元,尚餘400萬元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家順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00年5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王奕晴、張智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智豐則以:頎洋公司(後更名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營運順利,由被告王家順擔任董事長。而實際投資及借貸予頎洋公司之資金乃太東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東公司)股東林志明所出,被告王家順與太東公司有生意往來,故透過交易模式,由被告王家順掌握之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將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匯款至太東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張智豐就此亦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昌宏,並經陳昌宏回覆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智豐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家順、王奕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家順邀同被告王奕晴、張智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家順應分別1於00年1月、2月、3月、4月各清償250萬元,如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還款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已於99年3月19日匯款交付款項,然被告王家順卻未按期給付,僅藉由頎洋公司、倫洋公司名義陸續匯款清償600萬元,尚欠400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入股契約書、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王家順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400萬元。而被告王奕晴、張智豐為被告王家順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智豐雖抗辯該筆債務已清償,此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昌宏親口證實云云。惟觀諸陳昌宏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簽立原證一契約書?)不是我去簽的,王家順透過張智豐說有一個新案子可以投資,說一年後可以獲利至少一倍,我將案子跟林志明、張雨農說,後來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投資,之後就他們自己去談,我公司本身沒有出資,後來我看投資合約才知道,是借一千萬元作為週轉金,一年後分期攤還,王家順後來有一個新的投資案,找我去三重談,我才知道,後來張智豐進來問我們談什麼,王家順說因上一個案子結束了,要找新的投資案,張智豐才說週轉金部分都還清了嗎,王家順說還清了,當下我說好像還沒有,他說加上一筆業務往來的金額,就算還清了,因張雨農他們都沒來催我了,當時我在越南,所以我說沒有辦法幫他們,主要是公司的帳也不是我在管,因為公司的章都在張雨農、林志明身上。」、「(問:還清借款部分是王家順告訴你,你有無去確認?沒有,因為是借名,且公司的帳不會讓我看,這筆帳是林志明去支付的,所以不讓我看,原則上也跟我無關。)」、「(問:你有無將王家順跟你說錢已經還清的事情轉告張雨農、林志明?)沒有,他們可以直接聯繫,不用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可知該筆借款非陳昌宏所經手,陳昌宏無法查閱帳目,亦未確認被告王家順有無清償完畢,則要難遽認被告張智豐所稱陳昌宏已證實債務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又積聯公司雖曾於100年4月20日匯款393萬3,300元至太東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該筆匯款數額與被告王家順尚積欠之400萬元不符;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共同投資,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清償債務一途,尚不能僅憑此匯款事實,遽認被告王家順已清償剩餘款項。被告張智豐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張智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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