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宏儒 人 樓 被 告 張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蓓緹亞公司)以被告卓宏儒、張筱梅(以上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770,833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蓓緹亞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卓宏儒、張筱梅就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蓓緹亞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卓宏儒、張筱梅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蓓緹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833元,及自106年1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