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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告
晶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翠鳳
法定代理人
洪肇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晶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八八○一七三二○○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一○六○○一五八四○號函在卷可據,即應以該公司董事孫翠鳳、洪肇陽、張照松為清算人,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該三人為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陽及兼法定代理人張照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瑩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張照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二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晶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屆期時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陽及兼法定代理人張照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晶瑩公司另法定代理人孫翠鳳到場略以:伊是被訴外人陳健明威脅恐嚇才當公司董事,不認識被告張照松,也不認識被告晶瑩公司其他董監事,也不知道該公司有無負債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存款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陽及兼法定代理人張照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晶瑩公司另法定代理人孫翠鳳到庭僅以其不知公司有無負債等語置辯,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利息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其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確記載本件分兩筆出帳之債務「訖息日」均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再以該已經收取利息之日為請求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顯然與利息發生須按經過日數計息且不能重複收取利息之基本認知相悖,於法殊有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當日之利息,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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