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施惠斌即法緹美學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卷第 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向伊購買miraDry腋下 多汗症儀器1台(衛部醫器輸字第025955號,下稱系爭儀器 ),價金為27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於同 年5月13日交付系爭儀器與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與伊, 惟被告履經催告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契約時,被告施惠斌(下稱施惠斌)並非法緹美學時尚診所之代表人,訴外人郭銘秀(下稱郭銘秀)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契約既係由非代表人及非法定代理人所簽立,自屬無效。又系爭儀器僅係供伊試用,兩造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僅係意願書,其等並無買賣契約合意,訴外人陳穎榛(下稱陳穎榛)無權代理伊收受系爭儀器,伊自始未受領該儀器,是故,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價金,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簽立銷售契約書,記載「甲方(即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向乙方(即原告)訂購miraDry腋下多汗症 儀器(衛部醫器輸字第025955號)壹台」、金額:「總價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付款方式:「交機後甲方轉中租租賃公司另行簽約,甲方與中租租賃公司分48期付款利息費用由甲方及乙方各分擔一半。」契約包含「合約含貳拾伍顆Biotip」、「乙方提供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行銷廣告費用」、「乙方提供Secret美魔電波儀器壹台支援甲方使用六個月。」,有銷售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34頁)。 ㈡、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有交付系爭儀器至法緹美學時尚診所之事實,系爭儀器迄今仍置放在該診所內,有Miradry配件清 單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卷第5頁)。 ㈢、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被告應給付價金270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施惠斌獨資經營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就其買受之系爭儀器,請求給付價款,是否有據?㈡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施惠斌獨資經營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就其買受之系爭儀器,請求給付價款,是否有據? 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緹美學時尚診所為施惠斌獨資經營,此經施惠斌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診所在法律上不另具獨立人格,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之自然人即施惠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施惠斌即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名義與原告簽立,有銷售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準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施惠斌與原告間。被告雖執法緹美學時尚診所迄至104年9月7日始由施惠斌擔任負責人,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8817500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98頁),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身份之施惠斌簽立,該契約無效云云,惟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 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施惠斌迄至104年9月7日始擔任法緹美學時尚診所負 責醫師,係指由是日起,施惠斌擔任該診所督導醫療業務之負責醫師,核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無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由法緹美學時尚診所負責醫師簽立而無效云云顯屬無徵,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立之契約,名為「銷售契約書」,且已載明銷售標的為系爭儀器,並載明廠牌、品名、規格、數量,以及總價為270萬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4頁)。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係意願書,兩造間僅存有試用系爭儀器之合意,並無買賣合意云云。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林裕銘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 將DEMO機交給被告試用,同一天晚上7點即將DEMO機拆掉, 因為隔日還要拿去給林口長庚醫院試用。伊於同年5月13日 到法緹美學時尚診所裝設新機器,之後還有去保養機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 時任經理沈文欽到庭具結證稱:施惠斌頂下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後,有一位李姓經理來找原告公司接洽,表示法緹美學時尚診所想要做一些比較獨特、嶄新之治療,剛好系爭儀器是市場上獨一無二的,因此開始接洽買賣事宜。原告公司有專供試用的DEMO機,若客人簽約就會拆新的機器交付給客人,法緹美學時尚診所有試用過DEMO機,後來簽了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就拆新的機器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90頁),並有維修(保養)單6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83頁),復據證人即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員工吳珮彤 證稱:伊有一位朋友於106年2月間有使用系爭儀器做過療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足徵系爭儀器自104年5月13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置放在法緹美學 時尚診所診所,時間長達2年9月,期間經原告公司員工定期維護保養,並有法緹美學時尚診所之客戶使用該機器進行療程。復稽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交付25顆探頭與被告,並提供被告行銷廣告費用及出借 Secret美魔電波儀器與被告,有原告公司臺北銷貨單、統一發票、匯款單、借出單、國內借出歸還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1頁),衡以被告自承系爭儀器之療程乏人問津 (見本院卷第25頁),何有可能原告公司在毫無廣告效益下,仍長期無償供被告試用系爭儀器,除定期保養維修外,又贊助豐厚行銷廣告費用、耗材及其他儀器供被告試用,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儀器並非僅係使用借貸之關係,堪認係買賣法律關係。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立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銘秀代理原告公司簽立,有銷售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又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104年4月24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郭銘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外放,見本院卷第178頁 正、反面),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郭銘秀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所簽立云云,容有違誤,不予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萬元,是否 有理由? 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付款方式於第4條約定:「交機後甲方轉中租租賃公司另行簽約, 甲方與中租租賃公司分48期付款利息費用由甲方及乙方各分擔一半。」(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兩造係約定於交付系爭儀器後,被告應向訴外人中租租賃公司(下稱中租租賃公司)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儀器之價金與原告。查,原告業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儀器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經營之法緹美學時尚診所員工陳穎榛收受,雖被告抗辯未授權陳穎榛收受系爭儀器,然被告長久占用系爭儀器,且有使用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未授權陳穎榛收受系爭儀器,仍可認已事後承認,是被告收受系爭儀器,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惟被告自始未向中租租賃公司借款,此經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原因不能向中租租賃公司借款,足認係故意不向中租租賃公司借款,揆諸前開判利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交付系爭儀器後即已向中租租賃公司借 款,則系爭儀器之價金清償期於交付系爭儀器之104年5月13日起算48期業已屆至,故被告自有給付系爭儀器價金270萬 元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0萬 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儀器價金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