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4號
- 原告
- 國際亞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舒琪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元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姵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茹律師
- 被告
- 我尚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報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31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旗下事業「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舉辦105 年度「防治乳癌裙襬澎澎Pink Run路跑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委由被告協助代為收取參賽者之報名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將所代收之報名費悉數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活動於105 年10月15日結束後,被告即於當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報報名費對帳及匯款事宜,並承諾付款。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代收報名費對帳明細表以觀,被告依約應匯予原告之代收報名費總計為3,956,933 元,惟被告至105 年11月底僅匯款3,173,620 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12月2 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7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12月7 日前將剩餘之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匯款予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上開催告意旨,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剩餘之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是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取系爭活動之參賽報名費,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契約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被告無從繼續保有系爭活動代收報名費,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活動網頁資料、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代收報名費對帳明細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3-03-500054-1 存摺資料、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713號存證信函、元禾法律事務所106 年1 月23日(106 )文字第106012301 號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活動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