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仕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2,000台型號RV218之「美國Techkoma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貨物),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被告提供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週年慶之贈品,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要求新品升級退貨23萬3,000元,扣除上開退貨金額後,被告尚 有176萬7,000元之貨款未給付。依兩造間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次月之最後1日給付貨 款,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 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遲未 給付,應自106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無被告所述之瑕疵。系爭貨物均係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且均為新品,亦未逾保固期限,兩造未約定系爭貨物之出廠年份,原告依採購單上所載之內容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系爭貨物已依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於機器本體及說明書上標示法定應標示事項;原告雖未就系爭貨物之本體加註中文標示,被告不可對此主張物之瑕疵,況兩造並未約定應於系爭貨物之本體上加註中文標示;原告違反商品標示法第7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限期更正或處以罰 鍰等相關行政罰,並無礙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再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 僅能短暫運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所述系爭貨物中233台退貨部分,無被告所述之瑕 疵,且原告未於本件請求給付價金,實係因被告要求快充版本,雖然兩造間訂單未約定何種充電版本,但原告基於兩造商誼仍同意退貨。 ⒊縱認被告所述系爭貨物之瑕疵存在,然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數量僅8台,再扣除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快充版本而將系爭貨物 中233台退貨,剩餘1,759台仍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被告主張因系爭貨物其中8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對原告而言 顯失公平而不應准許。 ⒋關於被告主張減少價金58萬元部分,縱使系爭貨物8台具有 瑕疵,被告最多僅能就有瑕疵之系爭貨物8台減少價金。且 證人李啟明庭後陳報太平洋百貨已實付193萬9,336元,被告未因退貨遭太平洋百貨求償,並已賺取買賣的差價,要求原告公司減少價金58萬元,顯失公允。 ⒌被告雖於106年5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被限制,故被告將書狀直接送達原告本人,而未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認送達不合法,故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未達到原告,對原告不生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效力。 ㈢被告主張太平洋百貨就系爭貨物中8台退貨,應予扣除價金2萬4,220元部分: 原告否認有消費者將8台瑕疵吸塵器機器人退貨至被告處, 且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亦未證明何時通知原告系爭8台有 瑕疵,均請被告先為舉證。依證人李啟明之證述,系爭貨物8台存放被告公司超過半年不到1年的時間,則被告恐有怠於通知之情形。縱認系爭貨物8台有瑕疵,原告未曾同意被告 將系爭4台貨物更換為4台型號RV328之吸塵器機器人,則最 多僅得扣款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又被告 主張另將系爭1台貨物更換為同型號之機器人及扣除3台RV 218退款換點數,被告未說明計算方式。 ㈣被告請求扣除系爭貨物233台退貨部分之所失利益2萬3,300 元部分: 被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其轉售予太平洋百貨之價格。又依證人李啟明證稱被告未再跟原告要這233台貨物 ,可知兩造就233台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難認被告受有因 系爭233台貨物退貨之所失利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太平洋百貨105年週年慶期間,僅交付訂購單上所載 2,000台貨物中1,767台貨物,其中233台貨物因品質不良遭 退貨,依兩造採購單約定視為未交貨,原告既未依約定時間即太平洋百貨105年週年慶期間交付訂購單上所載2,000台貨物,被告依契約約定得取消全部訂單,爰以107年1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1,767台貨物之貨款無理由。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下列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⒈採購單附註⒌約定:「乙方保證為所交貨品皆為完整新品…」,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主機板製造日期為西元2014年1 月7日,電池製造日期為西元2015年7月23日之庫存品,並非採購單約定之完整新品。 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違反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為不得販售、陳列之商品: ⑴原告進口銷售之吸塵器機器人(型號RV218),既非內建顯 示器之商品,又無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自應依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相關規定為商品標示。 ⑵依照原告進口銷售之吸塵器機器人照片所示,商品本體上僅有英文文字標示,未標示任何中文文字,與市場上銷售之其他吸塵器機器人之商品本體上有清楚之中文標示顯然不同,有違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系 爭貨物為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⑶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訂購2,000台吸塵器機器人,原告公司為掩飾其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庫存品,其重要零件主機板製造日期竟為西元2014年1月7日,電池製造日期竟為西元2015年7月23日,其所交付吸塵器機器人並非當年度所製造、生 產,未於商品本體清楚標示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故意不依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在商品本體上標示製造年份。 ⒊兩造於洽商契約過程中,原告曾以被證6電子郵件明白承諾 系爭貨物電池規格為1,300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即可運轉40分鐘,原告應就其所交付系爭貨物電池規格為1,300 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即可運轉40分鐘之事實舉證。 再者,被告退貨之系爭貨物8台,經被告工程人員檢視其電 池規格均非1,300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即可運轉40分鐘。 ㈢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太平洋百貨之顧客經由百貨公司退貨或直接退貨至被告之系爭貨物中,現仍有8台無法排除瑕疵,其中3台由太平洋百貨直接退貨予被告,以被告售予太平洋百貨每台價格為1,100 元,扣款3,300元。其中5台由顧客直接退貨至被告,被告斯時通知原告,原告承諾可更換為RV328型吸塵器機器人,扣 除4台瑕疵吸塵器機器人(型號RV218)更換為4台吸塵器機 器人(型號RV328)退貨款4,000元,及4台吸塵器機器人( 型號RV328)價款1萬5,920元(計算式:3,980×4=15,920) 。再扣除1台瑕疵吸塵器機器人(型號RV218)更換為同型號吸塵器機器人退貨款1,000元,總計2萬4,220元(計算式3,300+4,000+15,920+1,000=24,220)。 ⒉被告以每台1,100元金額轉售系爭貨物予太平洋百貨,銷售 每台之利益為100元,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233台予太平洋百貨,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損害為2萬3,300元(計算式:100×233=23,300),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105年9月向原告購買2,000台「美國Techkoma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即系爭貨物),商品型號為「RV218」, 價金共計200萬元,被告將系爭貨物作為提供太平洋百貨週 年慶贈品。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太平洋百貨。 ㈡採購單附註第6、7點分別載明:「廠商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貨款對帳單及回郵掛號信封交於本公司會計部,以利支票支付」;「本公司關帳日為每月月底,請款日為每月月底(遇假日順延一天),除特殊條件者,付款均以開票日當月起算次月最後一日」等字樣。 ㈢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15日交貨後,寄發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發票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 16日。 ㈣被告將系爭貨物其中233台退貨,扣除退貨金額23萬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76萬7,000元。 ㈤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1年。 ㈥系爭貨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月14日以經標三字第10400001890號函覆原告說明二:「經檢視所附資料,旨揭 商品係以乾電池供電或以直流電源充電使用,研判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等語。 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並 於106年1月25日以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台擘股份有 限公司竟罔顧誠信,隱瞞掃地機人為庫存品之事實,而以新品方式銷售予本公司,且所提供之掃地機器人商品不僅外箱註記顏色與內箱掃地機器人顏色不同,更有掃地機器人無法運轉、無法充電以及噪音過大等諸多瑕疵,更有約103台泡 水庫存故障品…」等語。 ㈧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分之1的意思表示,於106年5月10日到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惟被告仍積欠176萬7,00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76萬7,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貨物是否為美國TechkoMaid公司製造、生產?⒉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商品標示法第8條 規定,依法得在台灣進行陳列及銷售?㈡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58萬9,000元(1,767,000× 1/3=589,000),有無理由?⒈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有非美國製造生產、違反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無法充電、無 法運轉或充電後僅能短暫運轉等瑕疵?⒉被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雙方口頭上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抗辯本件貨款應予扣除4萬7,520元,有無理由?⒈太平洋百貨顧客向被告退貨系爭貨物8台2萬4,220元? ⒉被告出售系爭貨物233台與太平洋百貨所失利益2萬3,300 元(233×100=23,300)?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萬7,000元 。 ⒈系爭貨物均係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且均為新品,亦未逾保固期限。 ⑴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太平洋百貨週年慶贈品之採購單之商品型號載明:「RV218-白色」、品名記載:「美國TechkoMa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有採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是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為採購單上所載 之型號RV218美國TechkoMa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原告依採購單上所載之內容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即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非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云云。惟查,Techko Kobot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關於Super Maid RV218智慧型吸塵器機器人…確為本公司所開發、製造之產品,並由本公司販售予台擘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系爭吸塵器機器人確為本公司產品,且進口報單(報單號碼分別為AZ0000000000、AA04439Y0217、AZ000000000 、AA04439Y0426、AA04439Y0621、AA04439Y0674、AA05439Y0187)上所載貨物亦為本公司原廠產品…」(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及認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0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係美國TechkoMaid公司之產品,且原告向美國TechkoMaid公司訂貨後,由美國TechkoMaid公司指示位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出貨予原告,此有與上開聲明書所載進口報單號碼相符之進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6頁),再由美國TechkoMaid公司之網頁列印型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美國TechkoMaid公司確有RV218型號之吸塵器機器人。故被告辯稱系 爭貨物並非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美國Tech koMaid公司官方網站並無RV218機型等云云,實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為庫存舊品云云。惟查,原告係代理美國TechkoMaid公司之產品,產品進口後,須存放於原告之倉庫,待客戶下訂單購買後,始自倉庫取貨,則系爭貨物即須經過庫存階段,然此與業經使用之「舊品」尚有區別,仍為未經使用之「新品」。又個別零件之製造日期通常均早於成品之製造日期,惟不論製造日期為何,系爭貨物均係未經使用之「新品」,所謂「新品」及「舊品」應以商品是否經人為使用為區別標準,尚非以商品零件之製造日期為區別標準。再者,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間,係自交貨日起算1年,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系爭貨物應從105年11月交貨時始起算保固期間,被告所辯從系爭貨物主 機板或電池製造日期起算一節,尚不足採。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貨物有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情形而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違反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依法不得陳列、販售,屬物之瑕疵或物之權利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按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 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第8條第1項規定:「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又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第1款第1目、第3點第1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標示方法㈠硬體商品:前點第1款第1目 至第5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 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應標示事項㈠硬體商品⒈商品名稱及型號。⒉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 (Hz)(無則免標)。⒊總額定消耗功率(W)或額定輸入 電流(A)(無則免標)。⒋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⒌商品 原產地。」惟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致販賣業者無法陳列該等商品而為販賣,亦與商品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或商品之財產權上帶有權利負擔或權利不存在而得否為完整之所有權移轉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於洽商合約過程中,原告曾承諾交付電池規格為1,300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可運轉40分鐘之吸塵器機器人,被告未舉證明明系爭貨物符合上開規格云云,並舉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惟查,系爭電子郵件寄件人為Hayden Chen,收件人為Kurumi,電 子郵件地址分別為「hayden@taibot.com」及「kurumi.kuo@taibot.com」,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之內部往來郵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電池規格及運轉時間達成合意或經原告為任何保證,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⒋系爭貨物中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短暫運 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出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經理李啟明到庭具結證稱:這案子是被告提供給太平洋百貨週年慶滿額贈的贈品,第一天換給消費者後,第二天就有消費者跟太平洋百貨反應說贈品無法使用,太平洋百貨再跟被告反應,大致上就是機器不會動,不然就是充電後機器動沒有多久就停止了,初期伊等以為是個案,後來類似的抱怨愈來愈多,消費者跟太平洋百貨反應,太平洋百貨再跟伊等反應,伊等就跟原告聯繫,後來原告有派人去太平洋百貨把還沒有換出去貨品進行檢測,檢測完之後,把大約一百多台消費者反應不良的退貨,還有一百多台是新品去測試,測試結果也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就把這些商品帶走,伊等跟太平洋百貨請款時,太平洋百貨才告訴伊等現場退貨加上新品有233台的吸塵器機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吸塵器機器人 共2,000台,其中233台業經太平洋百貨退還原告,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⑶次查,證人李啟明具狀陳明:「經由顧客直送退貨至我們公司或經由SOGO退貨至我們公司的掃地機器人共有16台。其中8台經公司之工程師排除後寄回顧客,尚有8台故障掃地機存放公司…目前公司8台掃地機器人,中有3台是經由SOGO百貨公司退貨至公司,5台是顧客直接送至公司,由公司更換產 品與顧客。」(見本院卷第18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小姐說,被告公司存放的8台瑕疵情況有實際進行測 試,這8台就是不會動,不是每台狀況都一樣,有些是充電 後用沒有幾分鐘就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1,767台吸塵器機器人中,其 中有8台具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短暫運轉、 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00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所謂「顯失公平」, 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物品買賣時,如該物有瑕疵,則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除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又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係指該物之瑕疵對買受人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之損害,有失衡現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 交付系爭貨品無非美國製造生產及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瑕疵,但系爭貨物其中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或充電後僅 能短暫運轉之瑕疵,業據認定如前四之㈠所述。而原告所交付太平洋百貨之1767台系爭貨物中,僅8台具有上述瑕疵, 剩餘系爭貨物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而太平洋百貨業已實付193萬9,336元價金予被告,有證人李啟明陳報書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應僅得減少價金即系爭貨物有瑕疵之8台價金共計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民事答辯狀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係直接送達於原告,未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送達不合法,不生減少價金之效力云云。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106年5 月10日到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5月10日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殊不以到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原告混淆實體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及訴訟法之訴訟行為要件,殊不可採。 ㈢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以所受損害賠償金額3萬1,364元抵銷。 ⒈太平洋百貨及其顧客向被告退貨系爭貨物8台部分: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貨物中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 短暫運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則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應為可採。經查,系爭8台貨物 ,其中3台由太平洋百貨退貨至被告,並扣除價金3,297元,另外5台由顧客直接送至被告,由被告更換產品與顧客等節 ,有證人李啟明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被告 抗辯以每台價格3,980元之4台型號RV328吸塵器機器人換貨 予顧客一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8台所得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97元(計算式:3,297+1,000×5=8,297)。 ⒉太平洋百貨退還233台吸塵器機器人被告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2,000台吸塵器機器人轉售太平洋百貨作為週年慶贈品,則太平洋百貨退貨233台部分致被告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即為 被告所受損害。經查,太平洋百貨實付予被告之金額扣除 233台吸塵器機器人之金額為25萬6,067元,有證人李啟明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扣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之金額為每台1,000元,被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2萬 3,067元(計算式:256,067-1,000×233=23,067),得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176萬7,000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8,297元及2萬3,067元後為173萬5,636元(計算 式:1,767,000-8,297-23,067=1,735,636)。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中233台貨物因品質不良遭退貨,依 兩造採購單約定視為未交貨,被告依契約約定得取消全部訂單,並以107年1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系爭採購單附註⒋約定:「若廠商(即原告)未能按時交貨,買方(即被告)得取消全部或部份訂單,交貨品質不良,遭本公司驗退時視為未交貨。」(見本院卷第7頁)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太平洋百貨後,被告將系爭貨物其中233台 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然被告迄未就系爭貨物中之233台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自 不得逕予解除契約。 五、被告雖聲請將系爭貨物有無無法啟動開機、啟動後立即關機、集塵盒吸塵風扇在非過多毛髮捲入(僅1根毛髮捲入)情 形即停止運轉等瑕疵送請鑑定,惟查系爭8台經太平洋百貨 或顧客退貨至被告之貨物,業經證人李啟明證稱具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短暫運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按,系爭採購單附註⒎約定:「本公司(即原告)…請款日為每月月底…付款均以開票日當月起算次月最後一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05年11月8日、16日開立發票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63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