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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李家慧

  • 原告
    楊張昕
  • 被告
    王安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楊張昕 訴訟代理人 熊城新 被   告 王安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非法吸金集團首領,為遂行其吸金斂財之詐欺犯行,分別於民國92年7月31日、93年5月27日成立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捷達公司,後於94年6月21日更名為天資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朱月麗擔任利鼎捷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吸收龐大資金以為斂財,嗣原告於93年10月5日透過訴 外人雷巧玲向利鼎捷達公司購買「得意洋洋」專案及「神采飛揚」專案,共計受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被告 對原告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受被告詐害而受損2,100,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7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至2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客戶收據(見本院卷 第254至257頁)、現金增資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58頁)及 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見本院卷第259頁)等資料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0,000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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