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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告
越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惠齡
被告
林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6條、授信合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越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1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越友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唐惠玲並於105 年12月10日出具同意書願任清算人,但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至17、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仍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唐惠玲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友公司邀同其公司董事即被告唐惠齡及被告林閎駿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6 月9 日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為限。被告越友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155 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 計算(目前為4.7 %),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 條之約定,借款人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越友公司自106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越友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96,44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唐惠齡、林閎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核屬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1 │487,514元 │自106年2月24日│4.7% │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2 │208,934元 │自106年2月24日│4.7% │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合計:696,44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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