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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黃若文

  • 當事人
    黃天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黃天仁 法定代理人 黃若文 兼訴訟代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樂莉 被   告 高偉桓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自第三車道向右跨越雙白線,撞擊原告機車左前車頭,致原告機車毀損及右小腿脛骨骨折、多處擦傷,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814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1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且於車禍發生後,即表示願意負擔原告之損失,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 ㈠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表示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①醫藥費:5,750 元、②輔具7,209 元、③車輛修理費用21,600元、④看護費用60,000元、⑤原告自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搭乘救車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救護車資1,440 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之費用如下: ①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共計17,630元:然原告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就醫,共計8 次,參酌兩地之來回公里數約11.2公里,換算計程車資約350 元,故該費用應以6,000 元為合理,超過之11,630元,被告爭執。 ②原告請求每週2 日,共計6 個月之工作損失54,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時薪120 元及每日工作9 小時部分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由專人照顧原告2 個月,故其工作損失應以2 個月計算,以17,280元為合理(計算式:120 元×9 小時×8 日×2 月=17,280 元)。 ③原告請求營養補給費用4,185 元:雖有提出收據為證,然該等營養品,非屬積極性醫療行為所必須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20,000 元:應參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要件,予以酌減至50,000元較為合理。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距離與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膝、右小腿、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3-1 、5 、6 之醫藥費:5,75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自台北長庚醫院搭乘救車轉往三軍總醫院)之救護車資1,440 元、輔具7,209 元、車輛修理費用21,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3-2 之計程車費17,63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就醫共計8 次,應以6,000 元為合理云云,然原告就該費用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3-2 所示收據為證,且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移除石膏改以膝部支架使用至105 年1 月5 日,脛骨骨折癒合時間約4 至6 月左右,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9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醫院回診及從家裡往返學校均需搭乘計程車,合計共17,630元,與原告因傷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4 營養補給費4,185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惟並未見其提出佐證證明具有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難憑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7 工作損失54,00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時薪120 元及每日工作9 小時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64頁反面),惟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以2 個月計算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不能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為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移除石膏改以膝部支架使用至105 年1 月5 日,脛骨骨折癒合時間約4 至6 月左右等語,有該院106 年4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9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是原告主張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4 月22日共25週(50日)之工作損失540,000 元(計算式:120 元× 9 小時×50日=540,000 元),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8 精神賠償1,420,000 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為體育田徑好手,有其在校成績單及比賽獎狀在卷可稽,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在體育田徑中深造,被迫放棄從小經營努力準備就讀之體育科系,目前就讀真理大學法律系一年級,其身體、精神上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係實踐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任職於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35,204 元、188,307 元,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6頁),是本院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467,629 元(計算式:5,750 +60,000+1,440 +17,630+7,209 +21,600+54,000+300,000 =467,629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附民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629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編│原告請求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單據出處│本院認應賠數額│ │號│賠償項目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醫藥費 │長庚急診費:750 元 │卷㈠第15│5,750元 │ │ │ │長庚X 光費:200 元 │5 頁、第│ │ │ │ │三總門診費:4,340 │156 頁至│ │ │ │ │三總X光費:200 元 │第161頁 │ │ │ │ │三總證明費:260 元 │ │ │ ├─┼─────┼──────────┼────┼───────┤ │2 │看護費 │須看護天數60天×金額│卷㈡第6 │60,000元 │ │ │ │1,000 =60,000元 │頁 │ │ ├─┼───┬─┼──────────┼────┼───────┤ │3 │交通費│-1│救護車1,440 元 │卷㈠第17│1,440元 │ │ │ │ │ │6 頁 │ │ │ │ ├─┼──────────┼────┼───────┤ │ │ │-2│計程車17,630元 │卷㈠第16│17,630元 │ │ │ │ │ │4 頁至第│ │ │ │ │ │ │175 頁 │ │ ├─┼───┴─┼──────────┼────┼───────┤ │4 │營養補給 │鈣片、巧克力等食品 │卷㈠第17│0元 │ │ │ │金額計共4,185元 │7 頁 │ │ ├─┼─────┼──────────┼────┼───────┤ │5 │輔具 │杖:459 元 │卷㈠第17│7,209元 │ │ │ │石膏鞋:250 元 │8 頁至第│ │ │ │ │支架:6,500 元 │180 頁 │ │ ├─┼─────┼──────────┼────┼───────┤ │6 │車輛損毀 │修理費:21,600元 │卷㈠第18│21,600元 │ │ │ │ │1 頁 │ │ ├─┼─────┼──────────┼────┼───────┤ │7 │工作損失 │54,000元 │卷㈠第18│54,000元 │ │ │ │ │2 頁 │ │ ├─┼─────┼──────────┼────┼───────┤ │8 │精神賠償 │1,420,000元 │ │300,000元 │ ├─┴─────┼──────────┼────┼───────┤ │總計: │1,591,814元 │ │467,6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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