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永耕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總美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號六樓(即門診大樓六樓,現 場樓層標示七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如附圖一、附圖二黑框所示之 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00號六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黑框所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修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00號六樓(即門診大樓六樓,現場樓層指標標示為7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如附圖一、二黑框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 營健康管理相關業務,期限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之105 年10月7 日即已發函通知期限屆滿將不再續約,被告雖回函要求展延12個月,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其後甚至要求補償,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發函重申被告展期及補償之要求,因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拒絕將系爭建物內之儀器、設備、物品遷出,意圖向原告索討無法律依據之補償,造成原告營運上之困難,亦增加健檢民眾之困擾,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 月31日屆期終止,106 年2 月1 日起,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被告自應將所使用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已自認系爭建物六樓使用面積269.1 坪,其內之醫療器材、設備、辦公用品及傢俱,以及地下一樓使用面積13.8坪,其內之辦公用品及傢俱均為被告所有。另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下稱原能會) 規定,儀器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申請已由紙本作業改由線上立即申請,雖醫儀設備申請登記於原告,但財產權仍屬被告,原告至今尚未獲告知請求設備暫停服務及欲轉出單位之申請,另依放射性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須被告先通知原告搬遷之時間及遷移處所,原告才能辦理相關事宜。系爭建物地下1 樓( 即附圖二部分) 立體電腦斷層設備,門禁管制仍由被告自行派員以密碼鎖設定門禁管制,原告無法自行進入,被告又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冷氣為訴外人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水公司) 所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106 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係被告職員開啟CT電腦斷層,被告稱地下一樓之密碼係由三水公司設定云云為不實。因被告拒絕將機器、設備、物品遷出,致原告無法進行健檢業務,原告之門診大樓7 樓(實際為建物之6 樓,即附圖一)設有高級健檢中心,其內之醫儀設備、物品之相關位置及照片詳如「永和耕莘醫院高級健檢中心位置說明(7F、B1) 」,前述醫儀設備、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因現場已無任何人員在場駐守,為安全原告只得更換鑰匙鎖,並非限制人員進出,只要事先報備即可進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建物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遷出,以排除侵害,返還如附圖一、二黑框所示之場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害,為選擇合併並請求擇一審判。原告於105 年12月間與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 議定場地使用租金每月43萬元,另有權利金( 亦屬租金) 保障金額最低每月15萬元,原告與盛弘公司合作經營健檢業務每月至少有58萬元之收入,盛弘公司已用印,合約及議價已完成,故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58萬元。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原告即受有租金及權利金之損失174 萬元(計算式:58萬元×3 個月=174萬元),被告應給付106 年2 月1 日至10 6 年4 月30日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58萬元。並聲明如上修正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數十項醫療儀器,其中診斷型X光機、骨質密度儀、乳房攝影用X光機以及診斷用電腦斷層掃瞄儀等儀器設備,屬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診斷型X 光機、骨質密度儀、乳房攝影用X光機及診斷用電腦斷層掃 瞄儀四項設備登記證明上之登記單位為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開儀器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時,原告須向原能會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許可始得遷移上開儀器,被告才能順利遷出系爭建物。原告於106年3月8日後即將系爭建物六樓之門 鎖換新,縱被告知悉密碼,仍無法自由進出,僅有持有鑰匙之原告得進入系爭建物,原告於106年7月間透過聯絡窗口陳宜鴻專員告知被告須以公文請求原告核准後,方得進入系爭建物,然被告屢次發函,皆未獲得原告之函文回覆,被告確實無法使用或支配系爭建物及其內之設備、儀器,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又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冷氣為訴外人三水公司所有且密碼由三水公司所設定,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應 無理由。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亦應排除前揭四項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所在之處,蓋原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致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至今仍無法移動,是該等設備所在之處並非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就前揭四項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所在之處,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應無理由。從盛弘公司之議價內容及證人廖為良之證述,僅能得知原告與訴外人盛弘公司有議定租金及權利金數額之情形,非謂原告與訴外人盛弘公司已達成租賃系爭建物之合意,其主張每月有58萬元之損害額,自屬無據,又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如前述,被告自無因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又原告既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盛弘公司使用收益,自無每月58萬元之損害額。縱認原告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該損害係因原告未向原能會申請審查或登記備查,而無法移動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所致,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6年1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在系爭建 物如附圖一、二黑框所示之部分,共同合作經營健康管理相關業務,期限自9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之105年10月7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期限屆滿不再續約,被告於系爭建物六樓之使用面積為269.1坪,其內之 醫療設備、器材、辦公用品及傢俱皆為被告所有,地下一樓使用面積為13.8坪,原告於106年3月7日後即將系爭建物六 樓之門鎖換新;診斷型X光機、骨質密度儀、乳房攝影用X光機以及診斷用電腦斷層掃瞄儀四項設備屬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開儀器設備之登記證明所載登記單位為原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係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是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與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妨害,乃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係無法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者有異。是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將所有物品放置於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且未放棄其所有物之權利時,不論占有人是否得隨時管領其所有物,因其對該所有物仍有所有權,不動產所有人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占有人返還不動產。經查,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月31日屆期終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耕莘醫院耕永企字第1050005633號函、永耕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耕公司)永耕字第10511161號函、耕莘醫院耕永企字第1050006730號函及康聯法律事務所106康聯律字第0224-1號函(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被告仍將機器、設備及物品置於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1-102頁),並經原告依勘驗情形提出永和耕莘醫院高級健檢 中心位置說明(7F、B1)(7F為標示,實際為六樓,本院卷第106 -135頁)為證,亦足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06年3月7日更換系爭建物六樓門鎖,系爭建物六樓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二條(本院卷第25頁)明文約定,上述物品屬被告所有,則依本院上述對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即不因原告已更改系爭建物六樓門鎖而有所不同,被告以其未實際占有為辯,不可採取。再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即附圖二部分,門禁管 制仍由被告以密碼鎖設定門禁管制,原告無法自行進入,此由本院勘驗時係由被告職員開啟立體電腦斷層掃描室可證,且有門禁管制門照片附卷(本院卷第83頁)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冷氣為訴外人三水公司所有且密碼由三水公司所設定(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委由巨曜法 律事務所之106曜字第300303號函可知健檢中心之器材均為 被告所有之陳述有所矛盾(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與上述系爭契約第二條(本院卷第25頁)之約定不符,不可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須向原能會申請使用許可之附隨義務部分,經查,系爭契約並未有被告所辯之該附隨義務之明文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能會之系爭管理辦法,做為對抗原告所有權權能的理由,並抗辯不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有 系爭建物認定如上,雖被告辯以原告既未實際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盛弘公司使用收益,自無每月58萬元之損害額云云,惟被告一方面主張對原告主張留置系爭建物之物品、設備等之所有權(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又消極不作為置放,足認已致原告實際上無法再將系爭建物出租及利用之損害,此觀證人廖為良證述:「( 是否知悉院方無法交付場地原因?) 因為原本的團隊沒有將場地還給院方。原本的團隊是被告永耕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的被告。」「( 你上述盛弘醫藥公司與原告間的議價過程及結果如同原證6 第2 頁,請問盛弘醫藥公司與原告間就永耕健檢中心合作案有無簽定正式合約嗎?) 我們在議約完成後,進行合約的議定也完成議定合約,但因永和耕莘醫院無法交付場地,故約無法用印。」(本院卷第95頁) 及盛弘公司之議價內容( 本院卷第32 -33頁) 、耕莘醫院永耕高檢中心合作營運案契約( 本院卷第175 頁) ,更顯明確。被告消極置放物品、器材於系爭建物,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並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而有所不同,況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固主張每月至少有58萬元收入之損害,惟經審酌本件兩造間之營收狀況,原告稱每月共收取被告費用平均約37萬元,並有原告耕永院字第1010002342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49頁背面、55頁) ,則縱原告與盛弘公司簽訂合約開始經營,其營運是否肯定每月皆有58萬元收入,且可以長久持續,並無法僅憑議價報告、報價單及證人廖為良之證述即逕行認定上開報價即為原告減損收入之損失。經審酌兩造間之過往營收狀況、例年支付對價、原告與盛弘公司間之議價報告,及本件被告消極不搬遷之損人不利己行為,認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數額應以每月為48萬為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損害為144 萬元( 計算式:48萬元×3 個月= 144 萬元) ,並 請求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萬元,可以認為有法律依據。末就原告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述部分,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至未准許部分(即按月再給付10萬元及超出144 萬元之請求),則因損害無法確實認定,而不可採,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附圖二黑框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去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被告所提放射性物質作業管理辦法、診斷型X 光機、骨質密度儀、乳房攝影用X光機、診斷用電腦斷層掃瞄儀登記證明(本院卷第64-68頁),聲請傳喚證人甘玉玲(本院卷第84頁)等,經核均無法改變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故不一一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