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郭依婷
- 原告林張鑾
- 被告林妍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林張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林妍妤 法定代理人 郭依婷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人林宏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妍妤、郭依婷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調字卷第4 頁);嗣因被告郭依婷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撤回對被告郭依婷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95、102 頁);另補充主張被告林妍妤為林宏明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規定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妍妤應將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一第23、84、104 頁及第185 頁反面、第199 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部分,表示無意見;另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郭依婷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85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郭依婷部分之起訴,亦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房地自住,於民國91年4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向訴外人陳寬成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原告之子林宏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便辦理房屋優惠貸款,而與林宏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買受後,亦係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嗣林宏明於106 年3 月2 日死亡,則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倘未終止,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宏明之繼承人為配偶郭依婷、女兒即被告林妍妤,惟郭依婷已拋棄繼承,而僅剩被告一人。為此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林宏明所有,91年間購屋所需之貸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係由林宏明繳納,林宏明於100 年間與郭依婷結婚後,則由林宏明夫婦繳納;另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林宏明所繳,所有權狀由郭依婷保管,故林宏明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系爭貸款以外之190 萬元部分,則屬金錢贈與,不足認原告與林宏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4 月23日與陳寬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0 萬元,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林宏明,嗣於91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林宏明名下;而林宏明於106 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郭依婷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被告所提本院106 年7 月10日函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1至29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12至22頁及第95頁、外放個資卷第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利辦理取得房屋優惠貸款,乃借用林宏明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林宏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宏明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消滅,縱未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林宏明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伊與林宏明於91年4 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宏明名下,斯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父母出名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原因多端,不排除為贈與、共同出資等,是原告雖與出賣人陳寬成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林宏明(本院調字卷第22頁反面),實尚難憑此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又查: ⒈參據證人陳家屏即原告鄰居證稱:伊認識原告夫妻,和原告係住在同一條巷子之對門鄰居,約在106 年或107 年原告二兒子(即林宏明)過世後,伊在公園內勸原告,因為原告心情不好,此時始聽原告轉述表示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宏明名下,原告說因為她自己沒有固定工作,為了貸款,所以登記在她兒子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正反面),既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未親自見聞原告與林宏明洽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相關事實,所為上開證詞,自難憑採。 ⒉又證人林書賢即原告長子、林宏明之大哥固證稱:伊父親林義雄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前,曾向伊表示因伊與林義雄均無薪資證明,故以林宏明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要伊不要介意、誤會(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然對照證人林書賢另證稱:伊於91年間已經結婚,住在新竹,於退伍兩、三年之後大約85年間就到新竹工作,在新竹租房子,在91年間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上下,伊當時已經是麵包師傅等級;伊於93年自己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每月需還款1 萬0,3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則證人林書賢於91年間月薪既已達5 萬元,非無固定收入或低薪之人,嗣後亦有能力向銀行貸款,且其身居長子之地位,何以原告在系爭房地購入時,未要求證人林書賢提供薪資證明以供貸款之用,反須由林書賢之弟林宏明提供名義貸款,此情實啟疑竇,並違常情。故證人林書賢證稱原告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因貸款資格所需,而必須將房地登記在林宏明名下云云,非可遽採。 ⒊至證人林惠君即林宏明之姊雖證稱:伊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大姊林惠玲、二哥林書賢,林宏明為小弟;伊自89年、90年開始就在為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向公司)擔任業務採購工作,每月月薪大約4 萬多到4 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前仲介公司的代書有說,要原告準備固定收入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但原告表示她是在市場做小生意,無法提證明,之後伊父母與伊討論此事,因為大姊在美國,所以沒有考慮用姊姊的名字登記,而伊才剛買房子,已經有400 萬元貸款,無法再多貸一間房子,所以考慮用哥哥林書賢或弟弟林宏明的名義貸款,但林書賢當時在新竹的麵包店工作,也是沒有薪資證明,而林宏明當時已經在威盛電子上班,可以提供薪資證明,討論結果決定用林宏明的名字去買系爭房地,當天晚上林宏明下班回家後,我們有跟他討論這件事情,他說好,沒有問題;但當下並沒有討論到以後怎麼還貸款的事情,因為父母有在市場做生意,負擔每月1 萬多元的貸款是可以支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反面、第208 頁反面)。惟參之證人林惠君所述:伊於91年1 月22日結婚之前住在新店區中正路400 巷18號1 樓(即系爭房地),之後住在新店區北宜路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核與原告係在91年4 月23日始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係遲至91年6 月6 日始登記在林宏明名下之事實,顯有出入;又其證稱林書賢於91年當時無薪資證明一事,亦與證人林書賢上開所為其當時擔任麵包師傅、每月收入已達5 萬元之證詞相左。則證人林惠君是否記憶屬實、其所證述因林書賢無薪資證明,原告始須以林宏明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亦非無疑;故證人林惠君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採取。 ⒋況依證人林惠君證述稱:系爭房地買受當時,伊父母與林宏明等人並未討論到以後怎麼還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及證人林書賢證稱:伊不知道林宏明因購買系爭房地而需貸款多少錢,亦不知林宏明每月應清償多少貸款,實際上亦未曾見過係由何人清償貸款,而伊父母親未曾提及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一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彼二人所為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與林宏明在系爭房地購入當時,對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宏明名下,且以林宏明名義貸款後,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歸屬及貸款實際清償義務人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是以,單憑證人林惠君、林書賢之證詞,顯難逕認原告與林宏明間在系爭房地買入之際,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又原告依與陳寬成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4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140 萬元,及第三期款370 萬元除系爭貸款外之20萬元部分,合計190 萬元固然均係由原告以自己之金錢交付出賣人陳寬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卷二第1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足證(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反面)。惟: ⒈系爭貸款係由林宏明於91年6 月1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申辦當時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其後由永豐商業銀行承受)申請,於同日轉帳340 萬9,916 元,用以繳納原告於91年4 月23日向陳寬成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第三期款之一部,林宏明並在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資按月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此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9 月1 日函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足稽(本院卷一第110 、113 、117 、12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6 頁)。 ⒉而就系爭貸款之攤還部分,觀諸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內容,亦可查得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每月存入現金絕大部分均採取以ATM 自提存入即透過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款,以憑繳納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另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 129 頁),並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以107 年1 月8 日函覆綦詳(本院卷一第278 頁);而原告就上開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係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以供償還系爭貸款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上開自提存入係由林宏明以其慣用之方式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頁27),應可信取。再者,林宏明自97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則以其在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款項至永豐銀行系爭帳戶內,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亦有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足證(本院卷一第159 至183 頁),就此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9 頁)。且查林宏明於66年1 月間出生(本院調字卷第29頁),於原告在91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固僅年約25歲餘。惟原告已自陳:林宏明退伍後,先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92年後則至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直至過世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觀諸被告提出之林宏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44 至256 頁),益徵林宏明自84年8 月9 日起即已開始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在90年11月20日至92年9 月1 日受僱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已自2 萬5,200 元調升至3 萬1,800 元,嗣後自92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至98年12月前之每月薪資則自4 萬4,566 元調漲至6 萬3,841 元,另有數額不等之獎金。是被告抗辯:林宏明自84年起陸續工作,於91年間之收入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系爭貸款本息,雖系爭房地價金中190 萬元係由原告夫婦贈與林宏明,惟與父母出資自備款、子女支付貸款而購入不動產之交易常情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239 頁及卷二第17、19頁),亦可採信。即令原告所陳其曾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本息一節屬實(本院卷一第189 頁),仍無礙於上述林宏明確有攤還系爭貸款本息事實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自91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至林宏明名下時起,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義雄、林宏明三人共同居住使用,期間林義雄於95年9 月18日死亡;又林宏明於100 年2 月25日與郭依婷結婚後,夫妻二人仍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嗣於101 年間與郭依婷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此時起由原告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原告雖復主張其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101 年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據及106 年3 月份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為佐(本院調字卷第8 至12頁);然酌以系爭房地105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則係由林宏明而非原告所繳付,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實與同居之家人間就日常生活之開銷互通有無之常情無違。另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郭依婷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第84頁反面);再參據林宏明於105 年6 月21日為另外購買新店區房地,乃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果於105 年6 月28日借得36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另150 萬元、11萬元則用以清償其之前購買汽車所申辦之貸款,此觀諸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即悉綦詳(本院卷一第21頁),上情復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238 至239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9 頁正反面),顯見,林宏明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有行使處分權之行為至明。原告就此雖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來由原告保管,因林宏明於105 年5 月、6 月間為購買新屋,而向原告要求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原告同意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林宏明申辦貸款360 萬元,林宏明死亡後,所有權狀始由被告之母郭依婷持有未歸還云云(本院卷一第88、188 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林宏明保管,向銀行申辦貸款亦無須徵得原告同意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陳家屏亦僅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夫妻與次子即林宏明在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並未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收益、管理、處分之事實,上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此,原告除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曾繳納部分房屋稅、地價稅或水電瓦斯等費用以外,對系爭房地並未見有何管理、收益、處分權限及舉措,而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者仍有用益、處分權之情形有別,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林宏明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亦非全來自原告,況同財共居之家屬共同分擔房屋貸款、稅費、水電、瓦斯等家庭支出,本屬人倫之常,親屬間之資金往來亦存有各種可能性,實難僅憑出資多寡,遽認原告與林宏明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與林宏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宏明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消滅,縱未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林宏明之唯一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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