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正
- 被告
-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兆琳
- 被告
- 人
- 被告
- 劉蕙芳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
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陳兆琳及劉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新臺幣(下同)897,5
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668,70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劉蕙芳及陳
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2)60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陳國男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以陳兆琳、劉蕙芳
及陳國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
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兆琳
、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及103 年10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120 萬元及180 萬元之保證書,
就被告福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
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
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旺福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又被告陳國男、陳兆琳及劉蕙芳於105 年5 月9 日
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二份,其第4 條約定,本增補契約視為
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旺福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10
3 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5月12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2)1,5
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 3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另於其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又被
告旺福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
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旺福公司聯同連帶保證人另於10
5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其第2條約定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變更為(1)至110 年2 月12日止即(2)至110年1
月31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被告旺福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攤還本息分別至(1) 106年2 月11日止(2) 106
年1月30日止,依授信共通約款第7 項第1、2 、12款約定,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旺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45
,498元( 2) 604,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因被
告陳國男、陳兆琳及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授信
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增補契
約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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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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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5,498元 │自106 年2 月12│5% │自106 年3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2 │604,781元 │自106 年1 月31│5% │自106 年3 月1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合計 1,450,2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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