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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兆琳
被告
被告
劉蕙芳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
    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陳兆琳及劉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新臺幣(下同)897,5
    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668,70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劉蕙芳及陳
    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2)60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陳國男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以陳兆琳、劉蕙芳
    及陳國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
    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兆琳
    、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及103 年10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120 萬元及180 萬元之保證書,
    就被告福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
    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
    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旺福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又被告陳國男、陳兆琳及劉蕙芳於105 年5 月9 日
    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二份,其第4 條約定,本增補契約視為
    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旺福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10
    3 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5月12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2)1,5
    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 3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另於其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又被
    告旺福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
    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旺福公司聯同連帶保證人另於10
    5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其第2條約定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變更為(1)至110 年2 月12日止即(2)至110年1
    月31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被告旺福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攤還本息分別至(1) 106年2 月11日止(2) 106
    年1月30日止,依授信共通約款第7 項第1、2 、12款約定,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旺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45
    ,498元( 2) 604,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因被
    告陳國男、陳兆琳及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授信
    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增補契
    約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    │845,498元 │自106 年2 月12│5% │自106 年3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2   │604,781元 │自106 年1 月31│5% │自106 年3 月1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合計  1,450,2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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