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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告
泉億商行即楊志成

      楊志成

      楊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泉億商行即楊志成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05年8月間偕同被告楊秀成、楊王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4.37%(被告泉億商行即楊志成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4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㈡2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35%(被告泉億商行即楊志成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4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泉億商行即楊志成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6款之約定,被告泉億商行即楊志成上開所有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泉億商行即楊志成分別自㈠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06年3月8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328,081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06年2月21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1,365,289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楊秀成、楊王秀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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