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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黃仕旻

  • 原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伸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毛達文 孫安妤 陳文彬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楊碧霖 被   告 郭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被告郭伸帆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郭伸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郭伸帆,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5年9月20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627巷口前時,不慎撞毀原告設置該處,作為供水調控監控之編號S138監視點公共設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派員於同日及105年12月2日,會同原告人員勘查並確認系爭設備修復範圍,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承諾願無條件賠償原告系爭設備修費用。而原告為系爭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機關,因修護受損之系爭設備,計花費新臺幣(下同)617,282 元,此金額為恢復原狀所必需,又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伸帆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郭伸帆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向被告東南客運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修復費用617,282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東南客運公司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曾派員與原告會同勘查系爭設備受損情形,惟會勘紀錄所載並非被告承諾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不論多寡被告皆願承擔,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另原告提出原證12工料分離表,其中「現場不鏽鋼儀控盤」、「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製程自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組DO」、「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等項目雖有安裝工資費用,惟該等項目於原告提出之原證6 第1 次估驗詳細表內未有安裝工資之記載,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等項目之安裝工資,且原證12工料分離表「運雜費」項目內容實為重覆請求,不應由被告賠償。又系爭設備已超過使用年限6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以10分之9 計算並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伸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郭伸帆因執行職務於105年9月20日駕駛其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627巷口前時,因肇事致撞毀系爭設備,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及12月2 日會同勘查時曾承諾無條件賠償,故兩造應已成立和解,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應如數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設備費用617,282 元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 原告固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曾派員於105年9月20日、12月2 日會同會勘查,並承諾願賠償原告系爭設備修護費用,並提出105 年9 月20日及12月2 日會勘紀錄2 份為證,然此為被告否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惟依上開105 年9 月20日及12月2 日會勘紀錄雖記載:「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無條件賠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設監視點所有備修護費用」、「…除勘用設備可續用部分外,均由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復之賠償責任」等文字,卻未見有何具體賠償金額之記載。則依上開會勘紀錄之文義,應僅係被告東南客運公司表明願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賠償金額並未進一步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合意故被告應如數賠償修復系爭設備費用617,282 元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伸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627 巷口前時,因煞車失控過失致撞毀原告設置之系爭設備,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郭伸帆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且於此亦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為已足,並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郭伸帆所駕駛肇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郭伸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被告東南客運公司職務相關聯,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可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伸帆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可採信。 ㈢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毀損,支出修復費用617,282 元(安裝工資286,252 元、材料費331,03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和平東路S138監視點修復費用表、第1 次估驗詳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和平東路S138監視點修復費用表(工料分離)等件為證(即原證6 、原證12,見本院卷第25至36、127 頁)。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原證12工料分離表內「現場不鏽鋼儀控盤」、「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製程自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組DO」、「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等項目雖列有安裝工資費用,惟比對原證6 第1 次估驗詳細表內該等項目並無安裝費用之記載,故上開項目不應請求安裝工資,且原證12工料分離表項目「運雜費」之內容實為重覆請求之項目,而質疑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不可採云云。經查: 1.原告為修復系爭設備乃依政府採購法與訴外人勁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貿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委由勁貿公司修復系爭設備,經原告審核勁貿公司所施作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合計為617,282 元,原告已付款與勁貿公司等情,除有上開原證6第1次估驗詳細表可佐,並經證人即勁貿公司負責人李明翰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2.且證人李明翰並證稱:「(原告和勁貿公司的合約,是否如原證6估驗詳細表所述?)〈提示原證6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沒有錯。〈請提示相同資料〉針對剛才的估驗詳細表的1.1、1.4、1.22、1.54項目,是否皆含工資費用?)1.1必需看合約書的分析表才能夠確定,1.4有含工料、1.22必需看合約書的分析表才能夠確定,1.54項目記載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必需要看過合約書的分析表才能夠確定。(除了估驗詳細表的紀錄,有無另外報工資?)沒有。(1.22、1.21有何差異?因為1.21有記載含安裝工資,1.22沒有記載,則1.22沒有記載安裝工資是否漏未記載?)1.22沒有記載含安裝工資應該是漏掉的,因為從1.14至1.24都是針對製程自動控制器修繕,都是有包含工資。(1.1 現場不鏽鋼儀控盤有沒有請工人?請幾位工人至現場施作?)有請工人,最少要五個人,而且有三台車,有吊車、施工車、發電機,動用的人力蠻多的。(1.1 的估驗金額,是否含這些工資費用?)我們按照合約的項目申請相關費用,要完成的項目如果需要工人的話,當然會包含工資。(1.54是否也需要相關的人力?是否需要工人到現場配線?要幾位工人到現場配線?)這個項目至少要3 個人才能完成。(1.54估驗金額,是否包含工資費用?)詳細表沒有寫安裝費,但是執行上還是需要人力。(則要完成1.54的項目既然需要工人,是否應該包含工資費用?)是應該要包含。」「(施工有無含工資必需從合約書裡面的分析表看得出來,估驗詳細表裡面的金額,是根據什麼記載?)在設計合約書的時候,就會把他放進去。(依照邏輯的推論估驗詳細表沒有記載工資代表合約書沒有工資?)估驗詳細表還是有可能會有漏載的情形,就如同我剛才的說明。(合約價金是含稅還是不含稅?)估驗詳細表所列的項目金額是不含稅,如剛才給我看的原證6 ,各項目的編號一直到6.28都是我們施作的項目,在各項目之後,才會另外列處理費、品管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被告也爭執原證12所列的三運雜費、營業稅、工程利潤、品管費,被告認為是重複請求,有何意見?)這些都是在我們整個合約裡面,為了履行合約所必要的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準此可知,被告爭執之「現場不鏽鋼儀控盤」、「箱體外觀PVC 圖紙工料」、「製程自動控制器數位輸入模組DO」、「盤內外配線線材及物料費」等項目,即原證6 第1 次估驗詳細表內編號1.1 、1.4 、1.22、1.54等項次,需賴工人安裝始能完成,則原告請求該等項目安裝工資之必要費用支出,核屬有據。再者,關於原證12所列「運雜費」項目,既別於其他項目而另立單價,應無被告所指有重覆列計之情,且該項目亦為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亦據證人李明翰於前述證言證述明確,參以系爭設備苟有非本件事故受損或不須支出之費用,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任意支付工程款項予修繕廠商,損及自身權益之理。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修復系爭設備,計支出必要修理工資286,252 元、材料費331,030 元,合計修復費用為617,282 元各節,核屬有據。 3.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遭被告郭伸帆撞毀之系爭設備所需修復費用合計617,282 元,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表所載財物之最低使用年限僅為行政機關管理、統計及考核之用,並非已屆最低使用年限即代表該財物無殘值,則既可維持使用並正常運作,自不需計算折舊等語。惟查:行政院頒行之財產標準分類,僅係關於會計上彙總折舊事項之規定而已,此與實體財產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設備既經使用多年,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必然因而衰減,縱編列養護費用予以維護,僅能使其使用年限延長,其價值當然無法如新品般而不必折舊,是原告主張本件修復之設備不須折舊等語,並非可採。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系爭設備屬於終端機控制器財產之類別,其最低使用年限為6 年,惟審酌系爭設備屬政府機關所有財產,經編列預算維護,其使用年限必將延長,且系爭設備如非遭受猛力撞擊,毀損不易,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使用年限不以6 年為限,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系爭設備應可延長使用5 倍即30年。而系爭設備修復之材料費用為331,030 元,業經認定如前,該材料設備部分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設備,自應將全新設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7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設備為94年12月30日建置,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5 年9 月20日,已使用10年9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38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安裝工資費用286,252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35,638 元(149,386 +286,252 =435,638 )。至被告抗辯本件受損之系爭設備耐用年數6 年,應以此據為計算應扣除之折舊值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郭伸帆,被告東南客運公司則係於106 年3 月30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郭伸帆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被告東南客運公司106 年3 月3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638元,被告郭伸帆自106年4月16日起、被告東南客運公司106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東南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188×0.074=25,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188-25,248=315,940 第2年折舊值 315,940×0.074=23,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940-23,380=292,560 第3年折舊值 292,560×0.074=21,6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560-21,649=270,911 第4年折舊值 270,911×0.074=20,0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911-20,047=250,864 第5年折舊值 250,864×0.074=18,5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864-18,564=232,300 第6年折舊值 232,300×0.074=17,1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2,300-17,190=215,110 第7年折舊值 215,110×0.074=15,91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5,110-15,918=199,192 第8年折舊值 199,192×0.074=14,74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9,192-14,740=184,452 第9年折舊值 184,452×0.074=13,64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4,452-13,649=170,803 第10年折舊值 170,803×0.074=12,639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0,803-12,639=158,164 第11年折舊值 158,164×0.074×(9/12)=8,77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8,164-8,778=14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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