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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匡偉羅立德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送達代收人
童威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宸工程行即潘陸元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7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 萬1298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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