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送達代收人 童威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宸工程行即潘陸元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7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 萬1298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