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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賴錦華呂煜仁許峻彬
  • 法定代理人
    林湧彥

  • 原告
    李麗卿
  • 被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李麗卿 林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李麗卿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明德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李麗卿勝訴部分,於原告李麗卿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李麗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麗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李麗卿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20年加盟契約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明德與被告於95年9月29日曾簽訂愛菲爾 居家便利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95年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除支付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並以林明德所有之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僅能向被告訂購板料及給付貨款之擔保,此項擔保並延續至李麗卿與被告簽訂之系爭20年加盟契約。系爭95年加盟契約嗣後由原告與被告採一年一簽方式延續至100年間,並約定以臺北縣 三峽鎮(現為新北市三峽區)為原告之加盟區域範圍,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得於前揭區域內另設加盟或直營店,詎被告於100年5月下旬違反約定另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上開設新加盟店,兩造經協調後遂達成和解,於100年9月5日由李麗 卿與被告簽訂系爭20年加盟契約,並加入附註事項及和解協議書於系爭20年加盟契約後方,其中附註事項第3條約定: 「(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13條違約責任加註第3項: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同違約,甲方(即李麗卿)得終止契約,追回加盟金,並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乙方無法依據合約供貨或廣告未照合約內容進行。2.廣告內容(如歐洲板材、十年保固、環保無毒...等)等同甲方 對消費者之信用承諾,乙方無法確實履行產品品質、保固或廣告內容時。3.乙方無法在短期之內改善之品質問題,經第三方認定,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概括承受。」和解協議書第4點、第5點、備註分別約定:「即日起至120年止,除非甲 方自動退出加盟,否則乙方不得以任何新增條款,要求甲方退出加盟或解約。」、「乙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供應甲方所訂貨之板料」、「註:以上6點,經甲、乙雙方協議認同 。若乙方違反以上任一協議,願無條件支付新臺幣500萬元 整於甲方,做為賠償。」嗣被告卻於106年3月2日以德米國 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指李麗卿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並要求李麗卿改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另簽立新加盟契約以取代系爭20年加盟契約,被告並於106年3月8日退回原告支付被告之廣告分擔費用4萬8千元,嗣於106年3月31日拒絕將原告訂購之板料出貨予李麗卿,並取消網路 、雜誌、電視、報紙廣告內有關三峽店之廣告宣傳,被告拒絕出貨及取消李麗卿加盟之三峽店廣告之行為,均已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李麗卿遂於106年4月26日寄發樹林柑園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義務,被告置之不理,李麗卿嗣於106年7月20日寄發掛號信(下稱106年7月20日掛號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前揭拒絕出貨予李麗卿、取消李麗卿經營三峽加盟店之廣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約定,而系爭95年 加盟契約由林明德繳納予被告之加盟金20萬元,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續約時免收,且因林明德、李麗卿嗣後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契約,均無加盟金之約定,足認系爭20年加盟契約為系爭95年加盟契約之續約,故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約定所指之加盟金,即為系爭95年加盟契約之 加盟金20萬元,被告既已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約定,且李麗卿業以106年7月20日掛號信終止系爭20 年加盟契約,其自得依約取回加盟金20萬元。另因被告以系爭律師函要求李麗卿申請營業登記,並要求李麗卿改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另簽立新加盟契約以取代系爭20年加盟契約,形同要求李麗卿退出加盟或解約,自106年3月31日起,被告又拒絕將李麗卿訂購板料出貨予李麗卿,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和解協議書第4點、第5點約定,應依和解協議書備註約定賠償李麗卿500萬元。另因李麗卿已以106年7月20日掛號 信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則林明德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擔保已失所附麗,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綜上,爰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和解協議書備註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李麗卿500萬元賠償金、退還加盟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520萬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 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麗卿)須自行取得自有或租用之店面,並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是李麗卿為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而屬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俾利被告 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李麗卿完成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時,得依法填載該營利事業開立三聯式發票,而李麗卿於簽訂系爭20年加盟契約後,仍分年另與被告簽訂 101、102、103年之1年期加盟契約,104年並以正興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簽訂1年期加盟契約,李 麗卿並同意被告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三聯式發票。嗣李麗卿拒絕被告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三聯式發票,僅接受不記載買受人名稱之二聯式發票,此與稅法有違,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論處,造成被告稅務上適法性之困擾,被告方於106年3月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李麗卿,限期李麗卿依約依 法申請營業登記,倘逾期未辦理,被告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李麗卿依法完成營業登記前暫停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並無藉此強令李麗卿退出加盟之意,李麗卿若予改善,被告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則被告並未違約,被告並無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和解協議書賠償李麗卿500萬元 之義務。又原告並未曾寄發106年7月20日掛號信,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又系爭95年加盟契約為林明德與被告簽訂,簽約時係由林明德給付20萬元之加盟金,該約於96年底期滿未再續約時,被告即已依約善盡輔導義務,該加盟金即由被告終局保有。李麗卿嗣於97、98、99年另與訴外人愛菲爾居家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愛菲爾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此部分加盟契約、系爭20年加盟契約及系爭95年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均不相同,系爭20年加盟契約並非系爭95年加盟契約之續約,且李麗卿並未繳納加盟金予被告,其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萬元為無理由。再者,因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合法行使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即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則林明德以系爭20年加盟契約業已依法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 (一)被告於95年9月29日與林明德簽訂加盟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95年加盟契約;97、98、99年係由李麗卿與愛菲爾公司簽訂加盟契約。 (二)被告於100年9月5日與李麗卿簽訂加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20年加盟契約,嗣李麗卿仍 分年與被告另簽訂101年、102年、103年各為1年期之加盟契約,104年以李麗卿為負責人之正興公司與被告簽訂加 盟契約,105年則因李麗卿拒絕而未簽訂1年期加盟契約,李麗卿於簽訂系爭20年加盟契約時並未給付加盟金20萬元。 (三)被告曾委由德米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李麗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李麗卿嗣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麗卿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賠償金及返還20萬元加 盟金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第1155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不爭執李麗卿與被告於100年9月5日簽訂系爭20年 加盟契約,而應受拘束(本院卷第185頁),業如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所載,並有系爭20年加盟契約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反面)。次查,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麗卿)須自行取得自有或租用之店面,並依法申請營業登記。」、第5條第1項約定:「共同廣告費,每年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可分四張支票開立。... 」、第9條關於進貨退貨之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告)供應甲方之進貨採固定折扣五點五折。」「運費由乙方負擔。」、第6條關於被告提供及輔導事項則 約定被告應提供報紙廣告、電視廣告、雜誌廣告、網路廣告等廣告促銷予李麗卿之義務(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是李麗卿依約有應依法申請營業登記、分擔共同廣告費之給付義務,被告依約則對李麗卿有供貨、提供廣告促銷之給付義務。 3.參酌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並未約定李麗卿所負申請營業登記之履行期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被告雖於106年3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李麗卿未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限李麗卿於系爭律師函到10日內申請營業登記,倘逾期未申請,被告拒絕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供貨、廣告促銷等義務(本院卷第51頁)。惟參據正興公司於80年4月27日即已設立登記,有正興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又兩造不爭執李麗卿自104年間起即為正興公司負責人,亦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另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答辯(一)狀所載),故李麗卿已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辦畢營業登記至明。復參酌李麗卿於102年1月至12月間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向被告訂購採買系統櫃,均以正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並由被告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李麗卿,直至李麗卿於105年6月2日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支付被 告廣告及行銷服務費3萬6千元,被告亦仍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情有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反面、第92頁),足證被告於系爭20年加盟契約履行期間內,均同意李麗卿以簽訂系爭20年加盟契約前所設立之正興公司,做為李麗卿用於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義務之營業登記。至被告抗辯:李麗卿於104年9月10日即以其不需要統一發票及申報為由,悍然拒絕被告於銷貨予其時,再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拒不提供其他完成營業登記之商號或公司予被告,堅持僅接受被告開立予其個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云云(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固提出104年9月10日李麗卿與被告之財務人員梁育綾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佐(本院卷97至98頁),而李麗卿對該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於105年6月2日仍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開立 廣告及行銷服務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李麗卿,業如上述。且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雖有李麗卿要求被告開立買受人為個人之統一發票之記載,然被告財務人員梁育綾並未允諾,僅回應會向被告負責人報告,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綜此,足徵李麗卿於前揭 104年9月10日後,仍收受被告以正興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4.綜此,李麗卿以正興公司為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之營業登記義務,並未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所為之催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李麗卿自80年間迄今均有合法營業登記,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供貨、廣告促銷之給付義務,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和解協議書第5點「乙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供應甲方( 即李麗卿)所訂貨之板料」約定(本院卷第48頁),應依和解協議書備註約定賠償李麗卿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39頁、第42頁),為有理由。 5.被告雖又抗辯: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和解協議書約定之50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 然該違約金過高,且因李麗卿經營之三峽店102年向被告 進貨金額僅36萬5716元,104年、105年進貨金額僅分別為29萬餘元、18萬餘元,李麗卿每年平均獲利僅2萬5千6百 元,縱受有損害,應屬甚微,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 減;且因李麗卿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在先,該違約金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復因 李麗卿無須再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減少未來之勞務與費用支出,該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固提出李麗卿102年進貨發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反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出李麗卿102年進貨發票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反面),抗辯李麗卿102年全年向被告進貨採購金額僅36萬5716元,然此金 額是否即為李麗卿該年全年向被告全部之進貨採購金額,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非無疑,至104年、105年之李麗卿向被告進貨採購金額,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李麗卿因被告拒絕供貨而受損害甚微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可採。且李麗卿並無違反系爭20年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李麗卿違約在先、與有過失云云,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違 約金,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李麗卿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500萬元,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然就應 如何損益相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6.至李麗卿主張:其以106年7月20日掛號信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故被告應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 約定返還加盟金2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寄發106年7月20日掛號信予被告,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本院卷第218頁反面)。又李麗卿已 自陳:其以106年7月20日掛號信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並未留存回執及該份信函,在本件亦未提出,除106年7月20日掛號信外,李麗卿無其他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第219頁),堪認李麗卿就其以106年7月20日掛號信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李麗卿又自陳並無其他向被告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李麗卿主張業已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約定終止 系爭20年加盟契約,自不可採。故李麗卿主張於系爭20年加盟契約終止後,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萬元,自無理由。 (二)林明德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林明德主張:系爭20年加盟契約業已由李麗卿以106年7月20日掛號信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李麗卿履行系爭20年加盟契約義務之擔保,李麗卿與被告既已終止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之塗銷云云(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49頁反面、第219頁)。惟查,系爭20年加盟契約並未由李麗卿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林明德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五、從而,李麗卿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和解協議書備註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麗卿依系爭20年加盟契約之附註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萬元本息,及林明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麗卿、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李麗卿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李麗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地號:西螺鎮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443號。 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林明德。 權利範圍:3分之1。 他項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1。 登記日期:99年7月6日。 權利人: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7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29年7月1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明德,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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