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景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坤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返還原告。 被告劉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坤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明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坤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坤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⒈被告等人應將附表所載機具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人應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附表1所載機具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變更第1項至第3項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將附表2所載 機具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人應連帶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附表2 所載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元整。」,有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前開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儱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儱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八里坌重劃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一-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永儱公司嗣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龍竣公司),被告鼎龍竣公司復又將系爭工程「350mm壓力管 、450mm壓力管埋設」部份委由訴外人軒展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軒展公司)施作,而原告為軒展公司長期配合之公司,因軒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使用鏟裝機之必要,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具)予軒展公司,並指派機具操作員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操作、管領系爭機具。詎軒展公司嗣因被告鼎龍竣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於106年3月1日退出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原告遂欲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 取回系爭機具,惟被告鼎龍竣公司及劉明坤竟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機具遷移至他處,並以鐵鍊、大鎖鎖住,是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物,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機具。 ㈡被告等人雖稱因訴外人邱逸遴欠其款項未清償完畢,並持委託書、進口報價單、拋棄書等文件向被告等人請求展延云云。惟訴外人邱逸遴雖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然原告始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邱逸遴並無權處分系爭機具,且被告等人所提之委託書、進口報價單、拋棄書等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邱逸遴處分系爭機具。又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機具,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償還其無 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原告。而系爭機具依照市場行情,挖土機車身一日之租金為2,500元(不含 油資與司機費用)、破碎機(即釘狀怪手,詳原證3紅色標 示處)、挖斗(即杓狀怪手,詳原證4紅色標示處)、勾拉 器(即勾狀怪手,詳原證5紅色標示處)等,每項一日之租 金各為1,500元,故系爭機具一組(含車身、破碎機、挖斗 及勾拉器)之一日之租金共為7,000元,故被告等人應連帶 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已發生相當租金於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5,000元整【計 算式: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14日,共計45日,7,000元× 45日=315,000元】,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元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附表所載機具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人應連帶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附表所載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訴外人邱逸遴為原告之合夥人,其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 7月22日止,陸續以其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劉明坤借款,並指示被告劉明坤將借用之款項分別匯至其所指定之邱裔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103508087628)、軒展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之帳戶(帳號為:321102113030)、景久工程行劉世雄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帳號為:480102055871),被告劉明坤允諾借款後以被告鼎龍竣公司名義或被告劉明坤之名義為匯款,訴外人邱逸遴雖有償還部分債務,惟現尚積欠被告劉明坤共4,225,000元之款項(債權債務明細表如本院卷第 63頁所載)。訴外人邱逸遴為此於105年9月19日持原告所開立之委託書、系爭機具之進口報單、訴外人邱逸遴自行簽立之拋棄書及系爭機具,並表示如於105年9月25日前未歸還借款1,200,000元,即拋棄HITACHI ZX75USK-3等機具之所有權,且向被告劉明坤表示除系爭機具外,其他之機具(即CAT305C與TOYOTA 4SDC)將於日後送交給被告劉明坤。惟訴外人邱逸遴屆期並未清償前開款項,且積欠被告劉明坤之金額達4,575,000元,故訴外人邱逸遴乃於105年9月29日簽立拋棄 書,約定「立拋棄書人(即本件訴外人邱逸遴)同意於105 年10月13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自願拋棄動產兩筆所有權(詳貨物名稱HITACHI ZX75USK-3 、CAT305C)以供償還…。」惟訴外人邱逸遴嗣後並未如期 清償借款,被告劉明坤始依據前開拋棄書之約定,繼續占有系爭機具,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既訴外人邱逸遴為原告之合夥人,且其向被告劉明坤借款時,又曾指示款項匯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訴外人邱逸遴持原告所開立之委託書及相關機具之進口報單,表明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機具之歸屬,被告劉明坤亦因而受讓系爭機具之占有。又挖土機於台灣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於業界大多以進口報單證明對於進口報單所示之挖土機有所有權,故被告劉明坤據系爭機具之進口報單及訴外人邱逸遴所簽立之拋棄書,應可證明被告劉明坤並非無權占有。 ㈡單純機具(即不含駕駛及油料消耗)之租賃行情,挖土機每日租金約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長期租用則為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不等,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之每日租金應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明坤自106年3月1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機具。 ㈡訴外人邱逸遴為原告公司股東,曾向被告劉明坤借款,現仍積欠被告劉明坤款項未清償。 ㈢訴外人邱逸遴於105年9月19日簽立拋棄書,載明「立拋棄書人同意於105年9月25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200,000元),自願拋棄動產兩筆所有權( 詳貨物名稱HITACHI ZX75USK-3、CAT 305C)以供償還。恐 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證」。 ㈣訴外人邱逸遴於105年9月29日簽立拋棄書予被告,約定「立拋棄書人同意於105年10月13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200,000元),自願拋棄動產兩筆 所有權(詳貨物名稱 )以供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系爭機具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是否有據? 1.查系爭機具自106年3月1日起迄今由被告劉明坤占有,為兩 造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機具,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明坤並未爭執原告為系爭機具所有權人,並有原告提出之重機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劉明坤既就訴外人邱逸遴同意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機具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機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訴外人邱逸遴並非系爭機具所有權人,則訴外人邱逸遴個人同意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並無法令被告劉明坤取得對抗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劉明坤抗辯:因訴外人邱逸遴為原告合夥人之一,且訴外人邱逸遴借款數次,曾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且訴外人邱逸遴持原告名義之委託書及系爭機具進口報單,表示未遵期還款則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因此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本法規定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以應負責任之本人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劉明坤主張主張原告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雖提出委託書與系爭機具進口報單,然委託書記載「本公司(景久工程行)委託邱逸遴處理型號(----)小山貓機具,特開立此證,以茲證明」,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但此委託書並無機具型號之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委託書委託內容係處理系爭機具;又該委託書上「劉世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手寫文字,單以肉眼觀之,即可認與其下「邱逸遴」手寫文字出於同一人之手,故該委託書是否原告負責人劉世雄親自簽立,顯然有疑。又訴外人邱逸遴為原告合夥人之一,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縱然訴外人邱逸遴交付系爭機具進口報單與被告劉明坤,亦難推論該進口報單係原告交付與訴外人邱逸遴,故訴外人邱逸遴交付上開委託書及系爭機具進口報單之舉,難認原告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至於訴外人邱逸遴與被告劉明坤之間部分借款雖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劉明坤不爭執向其借款者為訴外人邱逸遴,則借款債務人應係訴外人邱逸遴,與原告無涉;且匯款至原告帳戶,亦出於訴外人邱逸遴之指定,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劉明坤以此推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再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其理論基礎係來自動產占有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蓋動產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占有即具有權利存在之外觀,故信賴此種公示方法所表徵之物權狀態,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而系爭機具原本係原告提供與訴外人軒展公司用於訴外人軒展公司向被告鼎龍竣公司承包之工程現場使用一事,為被告劉明坤所知,故訴外人邱逸遴並未占有動產即系爭機具,被告自無從因訴外人邱逸遴「占有」系爭機具,而信賴訴外人邱逸遴就系爭機具享有所有權或移轉設定物權之權利,因此被告主張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自與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旨趣未合。故被告劉明坤辯稱其依民法第 801條、第948條及第169條之規定,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亦 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劉明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機具云云,均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明坤返還系爭機具,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1.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占有系爭機具,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又按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鼎龍竣公司占有系爭機具而拒不返還之情況,或有何教唆或幫助被告劉明坤拒絕返還系爭機具,且被告鼎龍竣公司為法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 被告鼎龍竣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劉明坤自106年3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 機具,業如前述,被告劉明坤自享有相當系爭機具租金數額之利益。而原告提出之其他工程行報價單及估價單,載明75型挖土機空車每日租金2,500元/1,500元、破碎機每 日租金1,500元/1,500元,有輝賢企業社報價單及民揚工 程行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與被告陳報之挖土機空車每日租金2,000元至3,000元不等相當,兩造均為業界人士,訪價對象均係同行中人,因此挖土機空車每日租金以2,500元計算為當,然上開報價單所謂 「挖土機空車」應係配有挖斗,因未配有挖斗根本無法發揮挖土機之功能,此應屬常情必然,故原告主張挖斗租金另外計算,顯不可採。而據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均可見破碎機每日租金為1,500元,故破碎機每日租 金以1,500元為計,應屬恰當。至於原告主張勾拉器亦應 單獨以每日1,500元計算租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且參見原告提出之勾拉器照片(本院卷第98頁),未見有何特定功能,故原告主張應單獨計算租金,洵屬無據。是以,系爭機具之每日租金為4,000元(計算式:2,500元+1,500元=4,000元)。 3.被告劉明坤自106年3月1日迄今占有系爭機具,則原告請 求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14日,共45日租金180,000元(計算式:4,000元×45天=180,000元)及自106年4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均屬有據 。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明坤給付106年3月1日至4月1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而被告劉明坤迄今未 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劉明坤,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明坤給付180,000元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劉明坤返還系爭機具、給付180,00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坤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本院認定有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明坤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名 稱│廠 牌 │機 號 │包含項目 │ │ │ │ │ │ ├───┼───────┼───────┼────────────┤ │挖土機│廠牌:HITACHI │ZX75USK-361770│1.挖土機車身。 │ │ │年份:2014年 │ │2.破碎機(即釘狀怪手,詳│ │ │ │ │ 附件1紅色標示處)。 │ │ │ │ │3.挖斗(即杓狀怪手,詳附│ │ │ │ │ 件2紅色標示處)。 │ │ │ │ │4.勾拉器(即勾狀怪手,詳│ │ │ │ │ 附件3紅色標示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