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唐正峰
- 原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信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賴信明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信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傅錦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馬文創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傅錦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稱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0六年一月五日變更名稱)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約定由司馬文創公司與原告共同推展購物分期業務,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客戶,並隨時將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含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售予原告,由原告再將所承購之應收帳款業務讓售予指定第三人,購物分期付款金額或應收帳款收買價格依各申購案約定;司馬文創公司應交付原告客戶申購書暨其他一切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就各筆交易保留同意核准或收買與否權利,亦得就特定應收帳款一部分同意承購,如原告或指定第三人已給付司馬文創公司讓售價款,視為該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司馬文創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司馬文創公司與客戶間訂立相關契約前已核對客戶身分證件無誤,並保證其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司馬文創公司自負與原告無涉,司馬文創公司違反或未遵守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合約項下任一義務,或在依約應交付原告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或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或確認為詐騙案件時,經原告通知,應於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原告買賣總價款。傅錦山願就司馬文創公司本契約之責任負連帶責任,如司馬文創公司未履行,傅錦山願負履約及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2被告賴信明竟於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盜用訴外人張宇錚之身分資料並偽造張宇錚之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載稱張宇錚以分二十四期、每期三萬三千九百元、總價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向司馬文創公司買受「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補教商品,由司馬文創公司將對張宇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就該筆分期應收帳款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價款。嗣因張宇錚未依約繳付分期帳款並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由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事件審理,經鑑定張宇錚之筆跡不符合,且賴信明在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宇錚之簽名為其偽造等語,致原告在該事件受敗訴確定,應負擔裁判費一萬零六十二元。原告業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含張宇錚在內之交易有瑕疵、為詐騙案件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司馬文創公司買回該等應收帳款,並返還價款。本件原告得收取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扣除一0五年六月六日繳付之價款一萬七千元、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保留款抵充十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加計前列損害一萬零六十二元,原告尚受有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損害,爰就賴信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傅錦山依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並支付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信明部分 賴信明以確有盜用訴外人張宇錚之身分資料並偽造張宇錚之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由司馬文創公司將對張宇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但原告給付之買受應收帳款價款並非其收取等語置辯。 (二)被告傅錦山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分證件影本、電子轉帳資料列印暨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客戶交易電腦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民事判決、臺北光復郵局第五六三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六至十二、十六、二九至三五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卷可稽,並經被告賴信明當庭肯認無訛,被告傅錦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賴信明於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盜用訴外人張宇錚之身分資料並偽造張宇錚之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載稱張宇錚以分二十四期、每期三萬三千九百元、總價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向司馬文創公司買受「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補教商品,由司馬文創公司將對張宇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致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就該筆分期應收帳款給付司馬文創公司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民事判決所載一致,並經賴信明當庭坦認不諱,前已述及,而賴信明並非盜用張宇錚身分及偽造張宇錚簽名以向司馬文創公司詐取該「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補教商品,係明知司馬文創公司業與原告成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隨時將該筆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售予原告、可即時獲取原告給付之價金,始以此方式協助司馬文創公司詐取原告之分期帳款價金,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一二二九二、一二二九三、二一三0七、三六一一二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二一六、七九五五、一一五二一、一一五二二、一一五二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點第㈤段第⒉點之記載可佐(見卷第五三至七五頁),賴信明係故意以「盜用張宇錚之身分資料、偽造張宇錚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由司馬文創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獲取價金」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支出金錢,堪以認定。 2惟本件原告因賴信明前述「盜用張宇錚之身分資料、偽造張宇錚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由司馬文創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獲取價金」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原告因買受該筆應收帳款所支付之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非原告依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得向張宇錚請求之全部分期價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蓋原告得收取全部分期價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前提為張宇錚確有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司馬文創公司買受「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補教商品,張宇錚與司馬文創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遭賴信明偽造而未成立,迭已敘明,原告本無從取得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分期價款債權,難謂受有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反之,如張宇錚與司馬文創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遭賴信明偽造而有效成立(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不唯賴信明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並得依約向張宇錚請求分期價款,亦無受有損害,原告以全部分期價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為基礎計算其所受損害,尚非有據。原告就張宇錚與司馬文創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給付司馬文創公司之價款為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所受損害數額為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一0五年六月六日已繳付之價款一萬七千元及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保留款抵充十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未獲填補。3至原告與張宇錚間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一萬零六十二元部分,經查: ①張宇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對張宇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起因為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間執賴信明偽造之張宇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該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九四號民事裁定准許,此觀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大點第一點所載即明(見卷第十一頁),並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九四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卷第一一八頁)。 ②但依原告所提新聞報導網頁列印,媒體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報導由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馬文創公司及所收購、合作之補習班所組成「京點教育集團」涉及吸金倒閉,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媒體大幅報導「京點教育集團」誘騙簽立空白分期付款契約、將債權轉賣融資公司,涉及惡性倒閉、大規模詐欺等(見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日即以含張宇錚在內之交易有瑕疵、為詐騙案件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司馬文創公司買回該等應收帳款(見卷第二九頁),前業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涉犯詐欺罪嫌,對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立洲、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林佳樺、賴信明提起公訴(見卷第五三至七五頁起訴書);簡言之,原告至遲於一0五年四月間即已知悉司馬文創公司售予該公司(含本件應收帳款在內)之應收帳款涉及虛偽不實、瑕疵、詐騙,並業通知司馬文創公司將含本件應收帳款在內之應收帳款買回。 ③原告既至遲於一0五年四月間即已知悉司馬文創公司售予該公司(含本件應收帳款在內)之應收帳款涉及虛偽不實、瑕疵、詐騙,並業通知司馬文創公司將(含本件應收帳款在內)應收帳款買回,猶於同年六月間執賴信明偽造之張宇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該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亦即執該偽造本票對張宇錚行使權利,復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事件審理中、一0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堅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上「張宇錚」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見卷第十一頁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點第二點),執意主張對張宇錚之本票債權存在,甚且於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張宇錚」簽名字跡與張宇錚真正簽名不相符(見卷第十六頁鑑定書),賴信明亦到庭證稱該簽名為其偽造後(見卷第十一、十二頁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點第三點),仍不願坦認該本票上「張宇錚」之簽名非真正而撤回對張宇錚行使權利之主張或與張宇錚和解,致受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易言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爭執源於原告明知對張宇錚無票據權利仍執意對張宇錚主張票據權利,如原告未對張宇錚主張票據權利,當不致產生是項爭執而有是筆訴訟費用損害發生,與賴信明之行為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賴信明故意以「盜用張宇錚之身分資料、偽造張宇錚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由司馬文創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獲取價金」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支付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告自承已繳付之價款一萬七千元及保留款十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未獲填補,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信明賠償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自屬有據。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傅錦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約定由司馬文創公司與原告共同推展購物分期業務,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客戶,並隨時將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含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售予原告,司馬文創公司違反或未遵守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合約項下任一義務,或在依約應交付原告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或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或確認為詐騙案件時,經原告通知,應於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原告買賣總價款,前業載明。 2被告賴信明於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盜用訴外人張宇錚之身分資料並偽造張宇錚之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載稱張宇錚以分二十四期、每期三萬三千九百元、總價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向司馬文創公司買受「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補教商品,由司馬文創公司將對張宇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就該筆分期應收帳款給付司馬文創公司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業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含張宇錚在內之交易有瑕疵、為詐騙案件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司馬文創公司買回該等應收帳款,並返還價款,扣除原告自承已繳付之價款一萬七千元及保留款十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未返還,業如前敘,則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傅錦山返還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尚非無憑。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 1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賴信明賠償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固無確定期限,但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亦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賴信明回復原狀之方法為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款,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原告依法得請求自損害發生即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賴信明給付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至被告傅錦山部分,傅錦山與司馬文創公司負同一責任,而原告與司馬文創公司間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司馬文創公司在約定事由發生時,經原告通知,應於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原告買賣總價款,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因約定事由發生通知司馬文創公司買回含本件應收帳款在內之應收帳款,前曾載及,司馬文創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返還價款,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請求傅錦山給付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四)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 被告賴信明故意以「盜用張宇錚之身分資料、偽造張宇錚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由司馬文創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獲取價金」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支付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已繳付之價款及以保留款抵充,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損害未獲填補,賴信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支付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傅錦山為司馬文創公司與原告間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司馬文創公司負同一責任,司馬文創公司應買回對張宇錚應收帳款並返還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已繳付之價款及以保留款抵充,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未返還,傅錦山依司馬文創公司與原告間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應返還原告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支付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賴信明、傅錦山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即與司馬文創公司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人、司馬文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偶然競合,而各自負擔給付原告張宇錚應收帳款剩餘價金(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之義務,渠等所為之給付客觀上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信明故意以「盜用張宇錚之身分資料、偽造張宇錚簽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本票,由司馬文創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獲取價金」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支付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已繳付之價款及以保留款抵充,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傅錦山為司馬文創公司與原告間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司馬文創公司負同一責任,司馬文創公司應買回對張宇錚應收帳款並返還價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已繳付之價款及以保留款抵充,尚餘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信明賠償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支付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司馬文創公司間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傅錦山返還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支付自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金額逾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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