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 告 巔峰潛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路守治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廖孟意律師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台灣店連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簽訂之活動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活動代理合約)第7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904706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路守治為清算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4 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71頁),是原告以路守治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另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11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865400 號函准予解散,並已選任陳岳騰為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本件應以陳岳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 萬9,000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3 月13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為擴張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5月2 日舉辦立克胡哲2015奇蹟再現全球巡迴售票演說(下稱系爭活動),並於活動前將全數門票交付被告委託其銷售,然於系爭活動結束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活動門票價金交付予伊,嗣經伊催促後,兩造另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活動代理合約,載明伊已於系爭活動結束前交付之門票數量,約定被告應給付伊285 萬9,500 元,並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6 期付款,各期金額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並應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自系爭活動代理合約簽訂後,皆未按附表「應清償日」欄所示日期還款,爰依系爭活動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活動代理合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路守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催款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而兩造既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活動代理合約,被告原應分期清償總計285 萬9,500 元款項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9,5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本應分別於附表「應清償日」欄所示日期按期還款予原告,惟屆期均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活動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應清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01 │ 476,583元 │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 ├──┼──────┼───────┼───────┤ │ 02 │ 476,583元 │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6日 │ ├──┼──────┼───────┼───────┤ │ 03 │ 476,583元 │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 ├──┼──────┼───────┼───────┤ │ 04 │ 476,583元 │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6日 │ ├──┼──────┼───────┼───────┤ │ 05 │ 476,583元 │ 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6日 │ ├──┼──────┼───────┼───────┤ │ 06 │ 476,585元 │ 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