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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
亞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南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捌角,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6,4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6,4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5 年12月28日匯款原告人民幣1 萬元,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向伊購買布料數批(訂單號碼:SBP4207 、SBP4208 、SBP4209 、SBP4210 ,下稱系爭布料),總貨款為人民幣469,899.6 元,嗣伊依約於104 年5 月26日陸續出貨予被告,兩造並於105 年1 月16日確認系爭布料收取無訛。關於貨款之給付,兩造於105 年2 月14日協議:「㈠RMB 109,740 元,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給付,暨105 年1 月20日至4 月30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RMB 90,860元,被告客戶支付新臺幣38萬元,以匯率5.07計算,折合RMB 74,951元,被告需於105 年4 月30日另行支付差額RMB15,909元,暨105 年1 月20日至4 月30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RMB 269,299.6 元,原告同意折讓為RMB 134,649.8 元,並由訴外人長益旅遊於105 年6 月30日支付RMB 134,649.8 元,暨105 年1 月20日至4 月30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下稱105 年2 月14日協議),惟被告僅支付第一筆款項,其餘款項合計共RMB 150,558.8 元均未獲給付。故兩造於105 年7 月2 日再次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0月31日一次給付RMB 150,558.8 元,暨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5 年7 月2日協議),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餘人民幣146,436.8 元履經伊催討未果,爰依105 年7 月2 日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向伊訂購系爭布料,並約定交貨日期,惟僅為「胚布預胚單」尚無確定數量及顏色,雖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訂購單確定交貨日期,然兩造陸續針對系爭布料訂購單之交貨數量及日期進行磋商,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1 日、104 年4 月12日、104年4 月28日,且出貨布料需經下游廠商荒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荒野公司)核可,然因荒野公司遲於104 年5 月8 日始核可布料,伊於核可布料後隨即出貨,並無延遲出貨之情事。縱伊有遲延出貨及布料瑕疵問題,兩造業已於105 年2 月14日協議折讓人民幣134,649.8 元,且荒野公司迄未因品質及交期問題向被告求償,被告不得對伊扣款。另被告所提105 年7 月7 日荒野公司與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5 年7月7 日三方協議),係關於增值稅如何退稅,與本件貨款給付無涉,況被告亦未履行該份協議內容。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6,4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4 年1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訂單註明交貨日期分別為3 月20日、4 月25日、5 月31日。然原告延遲交貨情形如下,致伊安排之產程遭打亂無法順利生產,工人亦因待料時間過長紛紛離職致他廠謀職,致伊需以雙倍工資外發趕貨,損失約200 萬元:

⑴SBP-4209訂單:5110碼,人民幣60191.8 元,約定交貨日3月20日,實際收貨日7 月6 日,遲交天數106 天。

⑵SBP-4210訂單:5345碼,人民幣63071 元,約定交貨日3 月20日,實際收貨日7 月6 日,遲交天數106 天。

⑶SBP-4208訂單:14889 碼,人民幣175690.2元,約定交貨日4 月25日,實際收貨日8 月24日,遲交天數120 天。

⑷SBP-4207訂單:14102 碼,人民幣166403.6元,約定交貨日6 月25日,實際收貨日8 月24日,遲交天數60天。

㈡且原告交付布料多有瑕疵,致客戶要求退回,伊因此受有損失。又因原告履次要求下游廠商荒野公司支付貨款,致伊損失17 %增值稅退稅款RMB 12,742元。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交貨日期及數量有磋商,並提出訂單為證,惟原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更改訂單交貨日期,屢經伊以電子郵件催促,仍延遲交貨3 至6 個月。原告尚稱係受限於荒野公司核色時間,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原告主張之2 份協議書均在伊法定代理人林梅芳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建宏夫妻脅迫下所簽立,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分4 筆訂單,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後,被告尚餘部分貨款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而主張依105 年7 月2 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人民幣146,436.8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究明105 年7 月2 日協議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因系爭布料之貨款、利息及增值稅如何支付一事,曾於105 年2 月14日協議,並經原告委派之代理人王明玉手寫並經被告簽認之會算結果為「15909+134,649.80=RMB150,558.80 」「RMB 269,299.6 貨款,亞適同意折款RMB134,649.8長益旅遊支付RMB 134,649.80,期間利息1/20-6/30 年利率8%計息,增值稅發票將於入款後,再另行開立」等節(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兩造又於105 年7 月2 日再次會同協議,無非將105 年2 月14日手寫協議另以打字方式呈現,並將利息減少為年利率5%,說明記載:「a .RMB 109,470於2016/05/16入帳b . 目前尚欠金額RMB 15,909(上述2 )+RMB134,649.80(上述3 )=RMB 150,558.80。未於2016/06/30履行償還義務,故無開立增值稅發票。總共貨款欠額RMB150,558.80 我司可同意一次性匯款RMB 150,558.80利息1/20-10/31以5%年利率計息」,並蓋兩造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2頁)。上述兩份協議雖未記載折讓之原因,但兩造旋於105 年7 月7 日會同荒野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備註2 之記載:「亞適公司生產該訂單之布料經檢測若未能達品質標準,且消費者在正常洗滌下仍產生成衣移色褪色且無法修復之情事,則亞適以原南勁FOB 整件報價的金額退還荒野公司」及遭刪除之備註1 記載:「南勁公司日後必須負責該訂單品向的成品客修繕服務,若無法維修則需以原南勁FOB 整件報價的金額退還荒野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當時兩造與荒野公司對於系爭布料之品質及洗滌下產生移色、褪色等情事,確有疑慮,因而有折讓金額之協議。因此,堪認兩造合意和解而認定系爭布料買賣契約有應予折讓金額如上所述,則被告所抗辯原告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請求,既已經兩造以105 年7 月2 日協議折讓金額並據此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558.80元,揆諸前揭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肯認和解契約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105 年7 月2 日協議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105 年7月2 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105 年2 月14日協議及105 年7 月2 日協議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立云云。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梅芳自述其遭受脅迫地點在第1 次在伯朗咖啡店,第2 次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被告未報警,無其他員工在場,亦無監視錄影可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以2 次均在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開場所,簽訂之協議金額完全相同,協議中原告同意折讓金額人民幣134,649.8 元,非獨厚原告一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事後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再與荒野公司簽訂退稅退款之三方協議,種種跡象實難遽認被告負責人林梅芳有何遭受脅迫致簽立協議之虞。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證明,難於採信。此外,被告所提訂購單、商業發票、電子郵件及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60、76至83、90至97頁),僅可證明兩造前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確針對交期遲延、布料核色等問題進行多次溝通協商等事實,仍無從推翻兩造嗣為解決前述紛爭而於105 年2 月14日協議、於105 年7 月2 日協議所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尤有甚者,荒野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未就品質及交期問題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一再辯稱遭受客戶求償致生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105 年7 月2 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布料貨款尚餘金額人民幣146,4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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