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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告
林厚賢
被告
森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第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森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威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威智為監察人、鄭漢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森威公司之最新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森威公司106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2807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27頁),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鄭漢森為被告森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5年5月4日起擔任被告森威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於106年3月7日將伊不願續任董事兼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以LINE訊息通知陳威智及鄭漢森,復於106年3月24日正式辭職,並於106年4月5日以LINE訊息再度將辭職乙事告知陳威智及鄭漢森。然伊辭任被告森威公司董事長後,於106年4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森威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置理。伊為求能除去被告森威公司將伊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之公司登記,此非經確認判決,無以為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擔任董事兼董事長之名義除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倘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抑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益明。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6年3月24日辭任被告森威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將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森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漢森、臺北市商業處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826900號函、桃園成功路郵局106年4月8日第464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6年4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126400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查:原告固於105年8月4日登記為被告森威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森威公司嗣已於106年5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陳威智為監察人、鄭漢森為清算人,且據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5年8月4日所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422010號函、被告森威公司106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280710號函、106年5月26日所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27頁),足證被告辭任被告森威公司董事長一職後,被告森威公司業已辦理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無訛,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其清算人鄭漢森,並無任何原告仍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之情存在。則原告既非被告森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或董事,無不明確之情形,復無人就此為爭執,難認原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是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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