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張建國即品萱企業社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國即品萱企業社以被告吳雅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利息按月依週年利率10.6%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張建國即品萱企業 社自106年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萬8,816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8,816元,及自106年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