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
- 原告
- 趙乃筠
- 原告
- 楊曉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清
- 訴訟代理人
-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乃筠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及96年9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瘦身典藏金卡」及「海洋回歸纖盈媓卡」美容服務,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598,000 元;被告楊曉曄則分別於96年9 月22日、96年4 月27日及97年3 月6 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晶妍美顏鍾情版恒金卡」、「小典藏瘦身鑽卡」及「BM123 煌金卡」美容服務(下統稱系爭課程),價金分別為1,156,000 元、398,000 元及398,000 元。原告等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均為終身會員制之產品服務,並訂立美容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契約主要履行地為基隆市;契約成立之日起均至基隆店消費。詎被告公司原設於基隆市○○區○○路0 號3 樓之基隆店,於105 年7 月1 日張貼公告載有將進行內部整修工程,預計為期4 個月,待整修完畢會再發簡訓通知,並於原店點繼續提供服務,但被告公司基隆店迄今仍未恢復營業。原告乃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及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則於106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等,請原告得前往被告公司市府店或南西店消費、接受服務,或接受被告提出之折算方式,但因原告設籍及居住均在基隆市,故原告乃於106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至其他分店與契約約定履行之本旨不符,且拒絕被告提出之折算方案。今被告公司基隆店既無法營業,且經原告等兩度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106年6 月5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合法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等係以一次給付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而取得終身會員之資格,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一定堂數」。縱被告所抗辯「一定堂數」之約定為真,但會員卡上所載之「售後服務」亦非無償,而此「售後服務」正為系爭契約之期待利益,係屬有償之對價,倘無系爭契約,當然無法享有被告所稱之「售後服務」,基此,「售後服務」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因其記載「售後服務」而影響其為終身服務或終身會員之性質。末本件附表一「購買品項」欄位所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等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被告應將未能提供服務年數之費用,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依內政部所公告104 年度女性名均餘命為83.62 歲,茲以83歲計算原告等之剩餘餘命之年數,即如附表一「以83歲平均餘命計算剩餘年數」欄位所示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先以購買金額除以剩餘年數後,得出原告等每年實際支出之金額,再以每年實際支出乘以被告無法提供服務之年數(剩餘年數扣除已使用年數),即以平均餘命為基準,扣除已使用之年數後,即被告無法提供服務之年數,並依此為比例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之數額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又因被告公司基隆店業已停業,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提供原告任何服務,則系爭契約亦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之應付金額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復因被告公司基隆店業已停業,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則系爭契約亦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原告等無法再享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美容服務,而此損害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無法再享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美容服務所受之損害,即此段期間內系爭課程之對價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乃筠831,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曄1,46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關係,係一次給付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而取得終身會員之資格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等係終身會員,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購買之系爭課程係終身課程。況實際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定數量以上之課程(即基本堂數) ,並全數使用完畢後,被告公司提供免費之長期售後服務」,此有被告公司會員卡第3 點明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可稽,足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均僅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課程,並非係「終身課程」,原告既係購買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其等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對價關係係建立於「被告給付價金」與「被告公司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故於原告將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同時,被告公司即已提供與系爭契約總價金等值之商品,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退還任何費用。至於原告將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消耗完畢後所使用之售後服務,僅係被告公司基於服務會員所提供之免費售後服務,既非屬系爭契約之有償對價,縱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致無法再使用該等售後服務,亦無從對被告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本件因被告公司基隆店承租之大樓興建迄今已餘30年,因老舊致被告公司基隆店屋內滲漏水,進而造成店內訂製家具、裝潢及精密儀器等受潮損害,且有日趨嚴重之情,業經被告公司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委以及基隆店房東反映,俱未獲改善,為避免影響員工及客戶安全,被告公司僅得無奈選擇先行停業基隆店。然被告公司於停業基隆店後,尚有提供其他設備更新穎完善之分店如南西店、市府店,供會員繼續接受服務,如已撤回本案訴訟之訴外人張素惠,即持續至被告公司市府店使用其購買之課程商品,足見被告公司實無原告等所稱「無法再提供服務」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又原告趙乃筠於95年4 間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系爭課程,原告趙乃筠至少已使用或領用之課程與贈品金額高達766,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實已超逾系爭契約總價金額,被告公司實無需返還原告趙乃筠任何款項,至原告楊曉曄消費記錄部份,因未尋獲,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趙乃筠分別於95年4 月6 日及96年9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瘦身典藏金卡」及「海洋回歸纖盈媓卡」美容課程,其中海洋回歸纖盈媓卡價金為598,000 元;另原告楊曉曄分別於96年9 月22日、96年4 月27日及97年3 月6 日向被告購買「晶妍美顏鍾情版恒金卡」、「小典藏瘦身鑽卡」及「BM123煌金卡」美容課程,價金分別為1,156,000 元、398,000 元及398,000 元;而原告等人均設籍於基隆市,且原告等人長期均在被告公司基隆店消費;嗣被告公司基隆店因坐落大樓樓齡老舊而漏水,於105 年7 月16日停業停止美容課程;又原告等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及5 月17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82號及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契約;旋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81 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等,請原告等得前往被告公司市府店或南西店消費,或接受被告公司提出之折算方式;原告等人再於106 年5 月27日以基隆東信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等情,有原告趙乃筠持有之瘦身典藏金卡、海洋回歸纖盈媓金卡、原告楊曉曄持有之恒金卡、媓金卡、停業公告、停業簡訊、基隆東信路郵局第82號及第83號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781號存證信函、基隆東信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媚登峰瘦身美容契約、原告趙乃筠之消費記錄、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3頁、第115 頁至第173 頁、第2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以系爭契約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課程均為終身會員制之美容服務,原告等係一次給付附表一所示「購買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而取得終身會員之資格,因被告公司原基隆店無法再提供服務,且經原告等兩度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之應付金額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復因被告公司基隆店業已停業,無法再提供任何消費,則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原告亦得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依內政部所公告104 年度女性名均餘命為83.62 歲,以83歲計算原告二人之剩餘餘命之年數,先以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總金額除以剩餘年數後,得出原告等每年實際支出之金額,再以每年實際支出乘以因被告公司基隆店停業後被告無法提供服務之年數(剩餘年數扣除已使用年數),即以平均餘命為基準,扣除已使用之年數後,即被告公司因基隆店停業後無法提供服務之年數,並依此為比例計算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已不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5年、96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課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均為終身會員制之產品服務,依約被告於95年、96年間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至原告生命有生之年,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且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地點限於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店址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趙乃筠持有之瘦身典藏金卡、海洋回歸纖盈媓金卡、原告楊曉曄持有之恒金卡、媓金卡、媚登峰瘦身美容契約、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頁至第15頁、第53頁、第218 頁)。惟本院細細審閱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之內容,實未能推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約定於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至原告生命有生之年,被告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且就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系爭課程內容即契約義務究竟為何實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審認,亦難認定兩造約定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地點限於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店址等情為真。且原告所持上開會員卡第3 點均明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足見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僅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課程,原告既係購買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其等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對價關係係建立於「被告給付價金」與「被告公司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等情,尚非屬不可採,且上開會員卡所記載之「長期售後服務」,是否即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義務在原告生命有生之年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尚屬可疑。況衡情此類瘦身美容課程,本隨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於中年時期即95、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後,上開會員卡所記載之長期售後服務,依據社會常情,被告是否有契約義務直至原告有生之年如原告所稱平均餘命83歲之前等高齡年老之際,被告依約仍應提供每年相同之契約服務義務,亦屬有疑。另被告提供系爭契約之履行地點,除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限於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店址乙情為真外,衡情,此類連鎖服務業者,營業場所向他人承租者,所在多有,其變更營業處所繼續提供相同之服務,亦屬常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兩造是否真有約定,或原告是否真有預期被告會在設於基隆市之店址繼續營業數十年,不得變更營業處所繼續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均屬有疑。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5年、96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課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均為終身會員制之產品服務,依約被告於95年、96年間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至原告生命有生之年,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且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地點限於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店址,而不得變更營業處所繼續提供相同服務等情,不僅依卷內事證無法推知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且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亦有社會交易常情有悖,故原告以被告公司基隆店業已停業,無法再提供任何消費,即認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情,尚難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已不存在?
1、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5年、96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課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均為終身會員制之產品服務,依約被告於95年、96年間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至原告生命有生之年,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且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地點限於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店址,而不得變更營業處所繼續提供相同服務等情,不僅依卷內事證無法推知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則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亦有社會交易常情有悖,故原告以被告公司基隆店業已停業,無法再提供任何消費,即認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情,尚難可採,均已如前述。從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屬無據,亦如前述,故原告未能依法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無由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亦難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金額,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乃筠831,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曄1,46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名 │出生年 │購買品項│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以83歲平│ 請求金額 │
│ │ │ │ │ (新臺幣) │均餘命計│(新臺幣)│
│ │ │ ├────┤ │算剩餘年│ │
│ │ │ │已使用年│ │數 │ │
│ │ │ │數 │ │ │ │
├───┼────┼────┼────┼──────┼────┼─────┤
│趙乃筠│44年次 │瘦身典藏│95年4 月│ 650,000元 │ 32年 │426,552 元│
│ │ │金卡 │6 日 │ │ │ │
│ │ │ │已使用11│ │ │ │
│ │ │ │年 │ │ │ │
│ │ ├────┼────┼──────┼────┼─────┤
│ │ │海洋回歸│96年9 月│ 598,000元 │ 31年 │405,090 元│
│ │ │纖盈媓金│15日 │ │ │ │
│ │ │卡 │已使用10│ │ │ │
│ │ │ │年 │ │ │ │
├───┼────┼────┼────┼──────┼────┼─────┤
│楊曉曄│55年次 │晶妍美顏│96年9 月│1,156,000元 │ 42年 │880,736 元│
│ │ │鍾情版恒│22日 │ │ │ │
│ │ │金卡 │已使用10│ │ │ │
│ │ │ │年 │ │ │ │
│ │ ├────┼────┼──────┼────┼─────┤
│ │ │小典藏瘦│96年4 月│ 398,000元 │ 42年 │293,756 元│
│ │ │身鑽卡 │27日 │ │ │ │
│ │ │ │已使用11│ │ │ │
│ │ │ │年 │ │ │ │
│ │ ├────┼────┼──────┼────┼─────┤
│ │ │BM123 煌│97年3 月│ 398,000元 │ 42年 │293,756 元│
│ │ │金卡 │6 日 │ │ │ │
│ │ │ │已使用10│ │ │ │
│ │ │ │年 │ │ │ │
└───┴────┴────┴────┴──────┴────┴─────┘
附表二:原告趙乃筠已使用項目
(幣別:新臺幣)
┌──────┬─────┬────┬────┬────┬─────┐
│原告趙乃筠 │G5課程 │A-33課程│BSC課程 │BSR課程 │MLP課程 │
│使用項目 │(高頻震盪│(太空艙│(熱效代│(遠紅淨│(美身按摩│
│ │勻動) │纖體舒壓│謝勻動)│化勻動)│體雕保養)│
│ │ │勻動) │ │ │ │
├──────┼─────┼────┼────┼────┼─────┤
│使用數量 │ 656 │ 33 │ 93 │ 56 │ 549 │
│ │ │ │ │ │ │
├──────┼─────┼────┼────┼────┼─────┤
│課程單價 │1,000 元 │1,200 元│1,200 元│1,200 元│ 1,200 元 │
│ │ │ │ │ │ │
├──────┼─────┼────┼────┼────┼─────┤
│小計(以課程│328,000元 │19,800元│55,800元│33,600元│329,400元 │
│單價5 折,計│ │ │ │ │ │
│算消費總金額│ │ │ │ │ │
│) │ │ │ │ │ │
├──────┼─────┴────┴────┴────┴─────┤
│總計 │ 766,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