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鄭佾瑩、郭銘禮、劉庭維
- 法定代理人張輝煌
- 原告陳南晉
- 被告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陳南晉 輔 佐 人 陳碧美 被 告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翁美秋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對伊不法為假扣押,致伊受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由為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2,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 頁)。①嗣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5頁)。②復於106 年7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同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確認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原因事實為:被告不法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暨假扣押,致伊受有律師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民事第一、二審、更審律師費用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事第三審費用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7 頁反面)。③再於106 年8 月3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同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第133 頁反面)。④末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因事實為:被告不法對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不法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暨假扣押,致伊受有訴訟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刑事告訴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80萬元;就假扣押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20萬元;並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3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經核,原告上①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②至④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合建主協議書」之社會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詳後述),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茲與首開規定均相符,均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余浩明共同從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下依序稱系爭642 、656 、659 、68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相鄰公有地之都市更新、土地開發事宜。余浩明因獲知上開土地中2 筆為伊至親所共有,乃自稱係被告大股東,委請伊整合系爭土地供都市更新之用,承諾整合成功可獲相當佣金等語,伊乃先行整合系爭642 、659 地號土地,並獲其中14名地主首肯,渠等於95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保障伊權益,兩造乃於95年7 月6 日簽訂「合建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負責整合系爭土地地主,而被告應給付伊佣金1,288 萬元。依系爭協議,被告於簽約當日須給付640 萬元,分2 期支付,第1 期為給付面額200 萬元之即期支票、面額140 萬元之2 個月支票;第2 期為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2 個月商業本票,到期日兌換現金。然則,被告僅分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0日,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於伊,經伊如期兌現。被告另交付發票日95年9 月15日、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於伊,乃經銀行退票;余浩明另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於伊,亦未經兌付。 (二)詎被告嗣捏造事實,誣指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樓地板面積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詐取200 萬元之佣金,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嫌,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歷3 年餘偵查程序之煎熬,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始確定。又被告明知200 萬元佣金為伊應得報酬,竟以伊為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得以67萬元供擔保後,對伊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向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存67萬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在訴外人欣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司)及嘉森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洋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森公司)之股權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嗣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系爭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伊敗訴,即命伊應返還被告200 萬元本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伊上訴,惟經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乃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補正,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誣指伊詐欺取財,提起系爭告訴,致伊歷經3 年餘之偵查程序煎熬,乃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被告捏造事實,以伊受領200 萬元佣金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由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經營之欣益公司、嘉森公司股權,侵害伊名譽權,致員工失去信心紛紛求去,而伊深受打擊,甚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中風2 次,因此行走困難、眼歪嘴斜,爰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伊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審中歷經聲帶囊腫、腦中風等病變致口齒不清,而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且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伊於每審級支出律師費用8 萬元,共計32萬元,爰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爰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已自行著手整合部分系爭土地,伊經余浩明引薦,兩造於95年6 月19日簽訂合建主協議書,明定原告整合之權利與義務;原告旋於翌日晚間7 點安排地主14人與伊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因簽約整合面積距重建面積尚遠,本不得要求佣金,惟原告表示若整合不成必會退款,且將於同年7 月6 日安排其他地主簽約,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允其預支佣金,伊因此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140 萬元之支票3 紙,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余浩明、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於原告。詎原告兌領200 萬元後即未再安排其他地主簽約,余浩明亦避不見面,伊進而得知原告及其他部分地主之系爭土地持分,已轉賣予訴外人李迎新,令伊無故損失200 萬元。又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地主與伊簽署合建契約達依都市更新條例可讓伊申請為更新單位實施者時,伊始須給付原告640 萬元佣金,原告受領200 萬佣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有不當得利情形。伊提出系爭告訴、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為假扣押之聲請,均係本於合法權利為主張,當非不法;況伊雖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提存金及有限公司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著,而系爭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律師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95年7 月6 日簽訂「合建主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統合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以達成系爭土地得使被告受託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更新重建之目的,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所示給付條件,分期給付原告佣金共計1,288 萬元。被告嗣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面額各1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於原告,經原告兌領。 (二)被告嗣以:原告整合之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土地合法樓地板面積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定標準,自始不可能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原告隱瞞前開事實,與伊簽定系爭協議,並收受佣金200 萬元,嗣未履行整合義務為由,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即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以98年偵續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為確定。 (三)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系爭協議因系爭土地部分地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土地,原告已無從履行系爭協議之整合義務,被告無給付佣金義務,原告應返還受領之佣金200 萬元,暨保全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2117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向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存67萬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對於欣益公司、嘉森公司之出資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即以100 年10月26日士院景司執全助速字第499 號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於欣益公司、嘉森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惟因系爭扣押命令無法送達欣益公司、嘉森公司,致執行無效果。 (四)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佣金200 萬元本息(即系爭民事訴訟)。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即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系爭民事訴訟即告確定。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均委任黃景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支出律師費用8 萬元,共計32萬元。(五)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04 號裁定准許,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 (六)上(一)至(五)各情,有系爭協議、系爭支票、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審判決、系爭扣押命令、律師酬金收據、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函件、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275 號、98年偵續字第710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24至25、30至63、67至68、95至96、103-7 至103-8 、103-18、103-23、154 至164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告訴,暨對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乃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又伊因系爭民事訴訟歷審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負擔、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因系爭民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32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均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參照),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而於民事訴訟及其附隨之保全程序,當事人敗訴原因乃屬多端,諸如: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2、經查,兩造因系爭協議致生紛爭,經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茲於上三、(二)敘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乃以98年度偵字第12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雖確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樓地板總面積不足,自始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無從成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勾稽相關事證,原告是否自始明知此情,乃屬有疑;又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屬專業知識,非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及,衡情原告當有未悉相關規定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屬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嗣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98年偵續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相關事證,本件應屬被告合理判斷系爭土地之開發足資進行投資,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且被告於締約之初,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均可詳以查詢,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先行試算系爭土地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成為都市更新單元,被告疏未查明此公開事項,殊難課予原告於締約時有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犯罪嫌疑乃屬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被告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再行續為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98年偵續一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時,應已自行判斷投資之可行性,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且其亦疏未查明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得成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公開事項,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另指稱原告將土地開發案轉向訴外人煒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則僅設雙方對契約認知不同及債務是否履行問題,不得遽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兩造債權債務糾紛如何解決,宜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3日駁回被告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 3、次查,被告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於100 年9 月14日,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嗣於101 年3 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民事訴訟,業於前述。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統合系爭土地地主與伊簽署合建契約,伊則應於給付條件成就後,給付原告佣金1,288 萬元。因原告需款,伊乃先行給付200 萬元。惟原告統合成果即系爭合建契約未達法定門檻之程度,且因部分地主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土地出售他人,業無從統合達到法定門檻之比例,致由伊更新重建之目的無法達到,系爭協議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之給付不能。而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地主與乙方(即被告)簽署合建契約達都市更新條例可讓乙方申請為本更新單元實施者時,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640 萬元整,分2 期支付,第1 期為即期支票新台幣200 萬元整併新台幣140 萬元整期票2 個月,第2 期300 萬元整為商業本票2 個月,到期日兌換現金」約定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受領伊200 萬元之佣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伊等情。系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理由略以:經原告整合之系爭土地地主、合法建物所有人,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都市更新單元實施者之比例,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土地因部分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反悔而處分其所有土地、建物,將之讓與他人,致原告無法統合系爭土地地主、合法建物所有人達申請都市更新單元實施者之法定門檻,系爭協議顯陷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先前依系爭協議所受領之200 萬元佣金,即屬有據等情(本院卷第30至47頁)。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系爭民事訴訟更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略以:系爭協議無原告給付不能情形。而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固應於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法定同意比例時,始需給付第1 期、第2 期佣金予原告,惟被告既已自願給付其中200 萬元,則系爭土地同意合建之地主、土地與建築物面積縱尚未達法定同意比例,該佣金仍屬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所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佣金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本院卷第53至63頁),嗣系爭民事訴訟更審判決於106 年3 月15日確定。 4、依上2、3各節以察,被告提出系爭告訴,係主張原告已整合之系爭合建契約未達都市更新條例之法定門檻,而原告受領系爭協議佣金200 萬元後,即未再行整合等情,乃就其所認知、懷疑原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指訴,而就所訴之事實,亦足認為係被害人,且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有虛偽指控之舉。而系爭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3 次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告訴,非全屬無憑,要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謂被告提出系爭告訴,有何濫用告訴權之不法。而被告因原告於未符系爭協議之給付要件,即受領佣金200 萬元,嗣生系爭土地是否已無從整合之爭議,始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迭經歷審審理近達5 年,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雖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後,經更審改判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則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乃非顯無理由,具相當之事實、法律上論據,須詳與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致結論,縱嗣因法院證據取捨、法律適用之結果而受敗訴判決,茲非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所得預見。是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暨於起訴前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聲請強制執行,當屬合法行使訴訟之權利,要難僅憑系爭民事訴訟之結果不利於被告,即認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暨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乃屬不法。職此,被告提起系爭告訴、民事訴訟暨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既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與侵權責任要件未符,當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因系爭民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32萬元,為無理由。 1、關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更審律師費用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更審之審理,於每審級各支出律師費用8 萬元,共計24萬元等情,固為前所認定(見上三、(四)認定)。惟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費用必要性部分,原告雖確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繫屬中之102 年7 月13日因右側腦梗塞中風、103 年3 月7 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致有左側肢體輕度癱瘓、言語不清、吞嚥及行動不便、須入院休養等情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2 年9 月20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卷第28、41、43頁),然經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就原告休養、到庭事宜函詢振興醫院,振興醫院乃函復:原告於103 年3 月7日第2 次發病後休息3個月後,應可出庭等語明確(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卷第51頁),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乃改定於該休養期間後之103 年7 月9 日續行準備程序,經數次續行準備程序,嗣於同年12月3 日始準備程序終結、104 年1 月6 日始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不得認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審理,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原告陳稱:伊因聲帶囊腫、腦中風等病變致口齒不清,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更審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核與前開事證未合,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更審律師費用24萬元。又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既無不法,業於上(一)、4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更審律師費用24萬元,亦無理由。 2、關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經查,系爭民事訴訟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嗣由系爭民事訴訟更審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訴訟第三審、更審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8至63頁),惟系爭民事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茲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全卷查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民事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應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之,方得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乃非有據。又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無不法,迭於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律師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因系爭民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涵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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