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為原告之麗馨酒吧即蔡宗磐、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分別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起訴狀列為被告之王景怡、林蕙芳,業經原告於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嗣於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一○七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反面),多次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最後於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十四萬八千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金公司)及所屬麗馨酒吧之負責人,被告於一○三年間任職冠金公司及麗馨酒吧,為該公司及酒吧之會計總管,依麗馨酒吧規定,公關小姐除每週可領點台費外,如客戶單次消費滿三萬元以上,並帶公關小姐出場伴遊,每次可獲加發八千元之特別獎金作為該公關小姐之業績獎勵,請領流程為公關小姐經客戶指定出場後,先向麗馨酒吧現場會計王景怡通報,王景怡紀錄後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結帳時製作當日業績報表,再將當日業績報表分別傳送兩造,被告依該當日業績報表於每月月底製作當月份業績報表,製作完成後向伊請款,經伊過目後再由被告至伊帳戶領款撥付獎金予公關小姐。詎被告製作如伊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㈠狀原證二所示一○三年度每月業績報表(下稱原證二報表),有虛報獎金次數之情形,經伊委請大陸地區業務部主管吳迺文依據麗馨酒吧會計部門先前每日回傳的業績報表,製作如伊上開書狀原證一所示該年度正確之每月業績報表(下稱原證一報表),相互勾稽後始知被告於該年度多次將報表內「獎金次」欄位數字修改,增加特別獎金次數達一○六次,以每次八千元計算,已向伊超額領取如附表所示特別獎金八十四萬八千元,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嗣被告察覺伊得知其竄改業績報表後,因恐事跡敗露,遂於一○四年五月間教唆其助理林庭薇將可記錄他人在操作電腦過程中所留下密碼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安裝至伊個人電腦內,藉此取得伊登入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俾利刪除伊電腦內可以對帳的業績報表,嗣經林庭薇主動告知,伊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亦因該犯行遭本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無故入侵伊電腦侵害伊隱私,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百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本於原告核可之日報表製作原證二報表,並未造假,離職後則可能遭到竄改,反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報表既未標示製作日期,且不論原證一報表或原證二報表,既憑麗馨酒吧現場會計王景怡所製作之日報表為依據,該日報表於伊或王景怡離職時,並未帶走,仍為原告所持有,原告卻未提出該憑以製作每月業績報表之日報表,甚至原證一報表之製作者為何人亦未知悉,原告遽以真實性未明之原證一報表逕認原證二報表不實顯屬無稽;且伊從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伊因上開情節被訴詐欺、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改制,下稱北檢)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暨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北檢後,再經北檢檢察官於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一○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二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所據。又原告固引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主張伊無故入侵電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起訴主張伊入侵電腦刪除帳務資料,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於電腦中安裝搜尋密碼程式之犯行實屬有異,無從爰引,原告復自承發現系爭程式後已自行刪除,客觀上亦無帳務資料遭刪等情,要無損害可言,且伊本有使用公司電腦製作會計報表之權限,難謂伊之行為侵犯原告隱私權;再伊雖教導林庭薇在原告之電腦安裝系爭程式,然系爭程式僅供防毒之用,伊因此事遭原告強暴脅迫,曾自殺未遂並患有失眠障礙,斟以兩造間身份資力差距,原告請求之損害實屬過高;縱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於給付伊於冠金公司任職時之半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伊得就此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㈠被告於一○三年間任職訴外人冠金公司及其所屬之麗馨酒吧,為該公司及麗馨酒吧之會計總管,曾製作原證二報表(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三頁)。 ㈡原告為冠金公司及麗馨酒吧之負責人,由其發放陪同客人出場公關小姐之特別獎金,曾指派人員製作原證一報表(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一頁)。 ㈢被告曾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指示其助理林庭薇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經本院於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三年間任職冠金公司及麗馨酒吧會計總管期間,虛報特別獎金次數,超額領取如附表所示特別獎金共計八十四萬八千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指示其助理林庭薇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無故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共計一百十四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元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三年間曾虛報特別獎金次數,超額領取如附表所示特別獎金共計八十四萬八千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額領取特別獎金一事,固已提出原證一報表及原證二報表為證,並謂原證二報表為被告製作,但該報表內「獎金次」欄位數字遭被告修改而非真正,較真實之原證一報表多逾一○六次等語。然該原證一報表如何能謂真正?所舉證人即冠金公司大陸地區業務部主管吳迺文到庭先證稱:「(原證一號報表)這是我製作的沒有錯..這些業績報表都是每天我們的前檯會跟麗馨酒吧的總會會對,這都是日積月累的,當初我的老闆跟我要這些東西,所以我就將電腦內的資料轉傳給他,提供給他..這個帳目就是每天對的日積月累,我們的前檯存檔在電腦裡面..是依據王景怡或被告..傳給我的資料作原證一(報表)..現場(指王景怡或被告)..會傳業績。大陸業務部的前檯就會在業績表格上輸入,並儲存在電腦上。台灣麗馨酒吧的王景怡或被告..會以電腦透過QQ傳送表格到大陸前檯,大陸會再依據台灣傳過來的表格輸入,製作業績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正面、第一七○頁反面及第一七三面反面);然又謂:「其實我也沒有製作(原證一報表)..我沒有製作的意思就是說我沒有在上面填寫什麼..(據以製作..業績表的大陸電腦資料)找不到(留存)..中間電腦有中毒,沒有拷貝..(會有原證一號的資料,是因)大陸的電腦有存檔,這是前檯員工傳給他的,不是我傳的,所以檔案格式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印出來..(傳出原證一報表前)沒有(看過報表的內容)..我是現在才看到..因為今天要來作證時,我的老闆(指原告)有跟我講,這個問題已經很久了,原告與被告間的問題就是帳務有被動手腳。老闆也有說是特別獎金出問題..(依據製作業績表從台灣以QQ傳送的表格,現在)應該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正面、第一七二頁正面至第一七三頁正面及第一七四頁正面)。足見該原證一報表究竟係何人製作?何人傳送原告?證人吳迺文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該原證一報表製作之依據即王景怡或被告傳送的表格資料及冠金公司在大陸電腦內之存檔資料,既然均已滅失,原告復未提出,已無從核對比較,自不能遽信該原證一報表為真正;再依原告所指每月製作之原證一報表或原證二報表流程觀之,係由麗馨酒吧現場會計王景怡紀錄後,於每日製作當日業績報表,再將當日業績報表分送兩造,被告依該當日業績報表於每月月底製作當月份業績報表,並無傳送大陸地區冠金公司前台之環節,核與被告所舉證人王景怡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相符,亦不能認上開由大陸地區冠金公司提供之原證一報表為真正。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虛偽不實之原證二報表超額領取特別獎金一○六次,以每次八千元計算,已致原告受有八十四萬八千元財產上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是否確實受有八十四萬八千元損害一節,並無提供任何財產損失之證據資料到院,已不能遽信為真正;且原告主張該原證二報表內「獎金次」欄位數字曾遭被告修改一節,原告前以被告指示其助理林庭薇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使用之電腦內,無故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外(下詳),並以取得之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原告置於冠金公司之電腦刪除公司之錄音檔案,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另指被告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原證二報表,詐取特別獎金八十四萬八千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北檢檢察官以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暨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北檢後,再經北檢檢察官以一○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二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亦不足認被告有何以虛偽不實之原證二報表詐取特別獎金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情事;再者,上開原證一報表不足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以該不能信為真實之原證一報表內「獎金次」欄位記載之數字,與原證二報表內「獎金次」欄位記載之數字不同,即謂原證二報表「獎金次」欄位記載之數字為虛偽不實,亦不能信為真正;此外,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助理林庭薇到庭就被告有無修改原證二報表欄位一節,亦僅證稱:「我只能假設,我無法明確指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另謂其因被告做假帳曾受被告分配八千元一節,本件既不能證明原證二報表係虛偽不實,亦無溢領特別獎金八十四萬八千元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自不能謂林庭薇取得之上開八千元係被告做假帳所分配之款項。 ⒊綜上,原告提出原證一報表及原證二報表,並舉證人吳迺文、林庭薇到庭為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一○三年間以虛報特別獎金次數,超額領取如附表所示特別獎金共計八十四萬八千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財產上損失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院認為在十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助理林庭薇,指導林庭薇如何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再以電子郵件將系爭程式傳送給林庭薇,林庭薇因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在冠金公司辦公室內,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使用之電腦內,以此方法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確有上開指示他人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使用之電腦內,以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在冠金公司及麗馨酒吧任職期間之助理林庭薇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正面及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正面)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其無以入侵原告電腦之方式侵害原告隱私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既有以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五十五年次,約五十歲,高中畢業,為冠金公司及麗馨酒吧之負責人,該公司特別獎金由其發放,放置公司內之電腦存放業績報表為其公司特別獎金發放之依據,遭人置入可側錄帳號密碼之系爭程式,不僅其隱私已遭侵害且其業績報表等帳務資料亦有遭竄改之風險;而被告為七十四年次,約三十三歲,高職畢業,受僱他人本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詎於任職期間假借職務之便,以能側錄帳號密碼之系爭程式,指示其助理植入公司負責人電腦內,雖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刪改業績報表,但仍有置主管部屬間之信任關係於不顧而侵害他人隱私之情事,遭刑事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仍飾詞矯卸,難認有何悔意。本院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內,核減為十萬元為相當。 ⒊另被告抗辯縱認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尚欠其於冠金公司任職時之半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迄未給付,其得以該金額與其應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就原告尚欠其半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並不足採,進而以該債務主張得與上開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之非財產上債務相抵銷,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三年間曾超額領取如附表所示特別獎金八十四萬八千元云云,不足採信;惟主張被告曾以指示林庭薇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使用之電腦內之方式,無故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堪採信,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在十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被告抗辯其未超額領取如附表所示特別獎金等語,固堪採信;惟抗辯其無以指示他人將系爭程式安裝至原告使用之電腦內,無故入侵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云云,則不採信,然抗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在上開本院准許金額範圍內,不足採信,逾此部分,則屬有據;另抗辯其對原告有二萬五千元薪資未領得以抵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