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
- 原告
- 張孟如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曉穎律師
- 被告
-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瀛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若榆律師
- 參加人
-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及正本第1 │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項主文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利息。 │ ├─────┼─────────────────┼─────────────────┤ │原判決原本│被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被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及正本第2 │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項主文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山林│ │及正本第6 │元為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項主文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山林建設股│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 │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為假執行。 │ │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 │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瀛珠│ │及正本第7 │被告張瀛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項主文 │告張瀛珠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