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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告
張孟如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參加人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宗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及正本第1 │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項主文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利息。                            │
├─────┼─────────────────┼─────────────────┤
│原判決原本│被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被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及正本第2 │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項主文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山林│
│及正本第6 │元為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項主文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山林建設股│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
│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為假執行。                        │
│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                            │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瀛珠│
│及正本第7 │被告張瀛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項主文    │告張瀛珠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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