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張孟如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若榆律師 參 加 人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宗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 項主文」「更正後記載」之「但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應更正為「但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