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余守立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許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李國豪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多次變更其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財物損失,最終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具狀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86 萬4,649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其追加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為同一車禍事故,且其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道,適逢該處因集會封閉,被告於是繼續向前行駛,迨行至同路與常德街口時,適有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詎被告竟違反該處禁止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所騎乘之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眼鏡等均嚴重損壞,並受有左眼顴骨凹陷、牙齒1 顆斷裂、1 顆齒髓壞死、1 顆神經壞死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伊因前開傷害,必須進行牙科手術,且因左眼視力急速惡化,造成工作時必須替換配戴不同功能鏡片之眼鏡,而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及鏡片;另原報名之吳氏日文課程亦因傷勢影響而無法於6 個月期限內上完,總計受有250 小時上課時數即6 萬2,723 元之損害;此外,伊所受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程度鑑定後,認定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4% ,以每月最低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3 萬6,960 元【計算式:22,000×0.14×12=36,960】,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 月25日起至伊滿65歲退休即138 年12月19日止,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4萬8,043 元【計算式:36,960×20.00000000 +36,960×56/3 65 ×(20.00000000 -20.00000000 )≒ 748,043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支出之植牙及根管費用20萬元、掛號費1 萬3,200 元,以及機車修理費2 萬8,453 元、眼鏡1 萬1,480 元(含原有已損壞之眼鏡5,500 元及額外須加配之眼鏡5,980 元)、安全帽750 元、吳氏日文學費6 萬2,723 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8,043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失,以上合計為186 萬4,64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原告請求賠償損壞之安全帽750元、吳氏日文課程無法退費之小筆電6,000元及勞動力減損74萬8,043元等雖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掛號費、植牙及根管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治療費用單據證明該部分費用確如其所主張,且未來必須每半年至牙科回診;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因機車使用年限為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0.536, 而原告之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故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原額10分之1即2,845元,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保險公司人員曾前往車行進行勘核,並與機車行協議以2萬4,400元維修,故至多應以此金額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8,453元並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原有已損壞之眼鏡及額外須加配之眼鏡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新購買之金額及日期相關證明,故伊僅願就二者擇一賠償,賠付原告5,980元; 就吳氏日文學費部分,依吳氏日文合約書第6 點約定:「…重大疾病等不可抗力無法繼續上課,即時告知,本會基於人情義理同意退費時,依相關法令辦理,但小筆電無法退費。」,顯見此部分學費並非無法退費,原告請求學費損失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至15萬元方屬合理。此外,依本件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就其損害應按30%之比例負其責任, 且伊於刑事程序已給付原告10萬元達成刑事和解,亦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因違反禁止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顴骨凹陷、牙齒1 顆斷裂、1 顆齒髓壞死、1 顆神經壞死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原告10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造成車禍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於本院已表示願賠付原告安全帽750 元及勞動力減損74萬8,04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將來支出之植牙及根管費用20萬元及掛號費1萬3,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疑似齒髓壞死,故必須進行植牙及根管手術計20萬元,且未來必須每半年回診1 次,每次掛號費150 元,以行政院內政部於105 年公布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8歲計算,原告自事發後即32歲起至76歲止共須支付掛號費1 萬3,2 00元【計算式:150 ×2 ×(76-32)=13,200】等情 ,業據提出國、內外植牙經驗文章數則、臺大醫院104 年10月26日、105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1至83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有關原告所受上開病情後續治療之必要性以及相關治療費用為何乙節,業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一、余守立先生之左上第一小臼齒,雖暫時以複合樹脂黏著,但其斷裂處已深入骨頭,一般建議需要拔除,在功能性恢復上是以植牙為考量,而第二小臼齒目前牙髓狀況未明,若牙髓壞死以後需要面臨根管治療。二、植牙費用在本院約為80,000-100,000元,根管治療大多健保有給付,但根管治療後的牙齒需要牙根柱及假牙製作復形與保護,費用約15,0 00-30,000元不等。三、每半年回診為牙科建議定期回診,通常一般病人皆會建議半年定期回診。…」等語,有該院10 7年11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07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足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植牙及根管治療,並於每半年定期回診之必要。惟就植牙及根管治療所需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上開文章並不足以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為20萬元,本院審酌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為一般品質之給付,認此部分費用應以臺大醫院上開函覆意見金額之平均值,即植牙費用為9 萬元、根管治療費用為2 萬2,5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支出之植牙及根管費用11萬2,500 元、掛號費1 萬3,2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2萬8,45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 萬8,453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3 頁、第163 頁),惟上開收據記載工資費用為5,000 元,其餘費用均屬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被告對此亦爭執應計算折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準此,原告之機車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原告所提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頁),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0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 年以上,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 ,即為2,345 元【計算式:(28,453元-5,000 元)×10% ≒2,345 元 ,元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7,345 元【計算式:5,000 元(工資)+2,345 元(零件)=7,345 元】,為有依據,逾此金額,則為無據。 ⒊眼鏡1 萬1,480 元(含原有已損壞之眼鏡5,500 元及額外須加配之眼鏡5,980 元): 原告主張其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當時購買金額為5,500 元,且其因傷造成左眼視力急速惡化,致工作時必須替換配戴不同功能鏡片之眼鏡,而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及鏡片計5,980 元,故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 萬1,480 元云云,雖據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視力對照表、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101 年9 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名家光學眼鏡行抗藍光鏡片購買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84頁、第144 頁、第146 頁)。然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視力減損,而有另行購置不同功能鏡片眼鏡之必要;就其原配戴之眼鏡部分,雖提出原購買證明,然該眼鏡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照片或維修紀錄以資證明。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另行購置之抗藍光鏡片眼鏡,衡情應可為日常生活所通用,且被告於本院亦表示願就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擇一賠付較高價額之5,980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是本院認此項目之請求應以5,980 元為可採,其餘請求,尚乏依據。⒋吳氏日文學費6萬2,72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眼框骨折等傷勢,導致左眼視力急速惡化,造成其無法於時限內使用原報名之吳氏日文網路課程剩餘250小時上課時數,總計受有6萬2,723元之損害云云, 業據提出吳氏日文合約書、學生證、課程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發票及臺大醫院104年12月4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雖同意賠付原告該課程無法退費之小筆電6,000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惟爭執原告就其餘學費仍可聲請退費。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眼框骨折等傷勢,惟該等傷勢造成原告左眼視力減損至何程度,是否因此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上開網路課程,均尚屬不明;況且,倘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實造成其左眼視力急速惡化,無法使用電腦進行後續課程,依原告提出之吳氏日文合約書第6 點約定:「…重大疾病等不可抗力無法繼續上課,即時告知,本會基於人情義理同意退費時,依相關法令辦理,但小筆電無法退費。」(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原告亦得依循該約定請求退還除小筆電以外尚未使用之課程時數費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學費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除其院賠付小筆電6,000 元部分外,其他學費損失並無理由等語,洵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僅為6,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取得廣告設計類之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並對外參與繪圖創作競賽獲得佳績,先後任職於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冰河覺醒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角川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動漫繪圖工作,於104 年度執行業務、薪資所得總額為7 萬3,784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9 萬7,40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 之比例;被告於104 年薪資、利息所得總額為87萬6,317 元、105 年度薪資、利息所得總額為34萬1,474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32筆,有原告民事準備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外置兩造稅務資料卷),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次數、被告行為後之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已先後於107 年6 月22日、同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道,適逢該處因集會封閉,許錦福於是繼續向前行駛,迨行至同路與常德街口,本應注意該處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疏未注意率爾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守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許錦福駕駛車輛駛入其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致撞及9350-GZ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旋即人車倒地,…」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58 頁正反面),而為自認,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認可採。又原告嗣後雖於107 年11月7 日具狀爭執其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是以,本院依照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認被告違規左轉為造成系爭事故之主因,原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各應負擔10% 、90% 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依照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25 萬4,436 元【計算式:(750 元+748,043 元+112,500 元+13,200元+7,345 元+5,980 元+6,000 元+500,000 元)×90% ≒1,254,4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就本件賠付原告10萬元損害賠償,兩造不爭執該款項可於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5 萬4,436 元【計算式:1,254,436 元-100,000 元=1,154,43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4,4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