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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告
許燕椿
原告
許燕山
原告
許芸程
原告
許永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告
寶沅創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燕椿、許燕山、許芸程三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許燕椿、許燕山、許芸程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合法興建建物,原告許永輝同日亦兼代許永國、許永福、許文英、許文成、許文殿五人與被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許永輝等人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合法興建建物,詎被告施工作輟無常、進度遲緩,依約應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申報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內即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告迄未提出,已經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述房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依房屋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許燕椿、許燕山、許芸程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許永輝部分則請求一百六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附則」第㈣點記載:「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有二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卷第十一、十七頁背面);且本件合建之土地、房屋均坐落在金門縣金城鎮,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與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載一致,原告四人亦設籍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此觀起訴狀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原告住址欄所載即明,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以便於原告起、應訴、減少原告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利於事實調查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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