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廖云釩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所稱「被告即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美商GOOGLE公司)列為被告,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當庭確認起訴狀所列被告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姓名年籍不詳),請求追加被 告「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應將附件1(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所示投稿文章立即於部落格網頁移除下架刪除,並不得再於部落格刊載侵害原告名譽權相同或其他類似文章;追加被告「lhvict 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應 於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載如附件2(見本院 卷第10頁)所示道歉啟事,並於刊載後3日內通知原告;追 加被告「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惟未表明其姓名、住居所,應為補正。原告雖請求准原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閱覽調閱「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之年籍資料或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之年籍資料,然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lhvictim@gmail.com帳號」非其經營維護而拒絕提供,有關「lhvictim@gmail.com帳號申請人」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亦非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民事訴訟法應行提出文書資料,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