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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幸怡

  • 當事人
    許森雄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許森雄 被   告 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7 月受訴外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詐騙,致損失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於100 年5 月10日騏鼎公司將對原告之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然被告之業務與原告洽談至103 年4 月25日後,即告知原告不受理本件債務,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騏鼎公司負責人之鄧國基前於100 年5 月4 日曾表示欲委由被告代為出面與騏鼎公司債權人洽談協商事宜,故被告乃於100 年5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債權人,請其等於收文後與被告聯繫。然鄧國基於後失聯,因此上開委託案即未成立,且被告亦未曾同意承擔騏鼎公司之債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16日、95年2 月7 日與騏鼎公司公司簽訂「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並於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至騏鼎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001162113344號帳戶,另於95年2 月7 日匯款20萬元至騏鼎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1701003324100號帳戶。嗣鄧國基等騏鼎公司任職人員,因以推出上開「金玉滿堂專案」而為收受存款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等該部分行為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臺灣高等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51頁)。又騏鼎公司前於95年6 月28日寄發九五騏字第950628號函予原告,記載略以:請原告於收函後3 週內向該公司申報債權,俾便清償等語,另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0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被告受騏鼎公司委託處理債權賠償事宜等節,亦有騏鼎公司及被告系爭函文可參(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擔騏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承擔騏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關係? ㈠、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或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或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承擔騏鼎公司債務云云,並以系爭函文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惟觀諸系爭函文記載:「主旨:頤昊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針對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進行債權處理。說明: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處理後續債權賠償事宜,收到信件請於三日內與本公司洽詢,以免權益受損,附上專員名片,請速與專員聯絡,謝謝。委託單位: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託單位:頤昊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等節,則自上開語意觀之,騏鼎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僅為委任關係,並由被告受騏鼎公司委任辦理該公司客戶債務理賠事項,實難認騏鼎公司有何將其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之意旨。 ㈡、又按,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至明。是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原告另主張:當時我與被告業務接洽後,業務表示願意用被告公司之靈骨塔位來抵債,因此被告應已承擔騏鼎公司債務云云。而被告就上開業務曾提出以靈骨塔位清償騏鼎公司債務等節固不爭執,然辯以:被告公司係經營生前契約為業,因此當時被告公司所提方案係由公司與墓園接洽,提供100 個靈骨塔位,由債權人支付行政費用3,800 元後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以此來清償騏鼎公司部分債務,債權人並因此成為被告公司客戶等節。而原告就被告除提出上開願代為履行騏鼎公司債務之方案外,並未說明有何其他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此逕認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此外,原告就被告同意以第三人之身分負擔債務等節,別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擔騏鼎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云云,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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