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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邱蓮華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告
林奕軒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告
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81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印公司)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我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貸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1 日止,並以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德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100萬元予我印公司,然我印公司屆期僅清償30 萬元,經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發函請求我印公司清償所餘70萬元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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