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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告
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媺 原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法定代理人
何兆達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未經清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支付命令卷第7、14-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公司登記案資料核閱屬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淑媺(原名黃淑美)、周振輝、何兆達均有獨立代表權,又獨立代表人黃淑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其所個別代表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保險公司以支票二紙向原告借得新台幣180萬元,屆期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80萬元,及依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據。到庭被告代表人則否認兩造有交付借款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本院認定: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支票二紙向原告借得180萬元,惟經被告否認,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原告就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為舉證。本件原告固提出附表之支票、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4-5頁)。惟查,前述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均無被告已收訖借款之文字記載,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又依原告當庭陳述:「(問:就借款交付有無舉證?)我們是現金交付。」,惟同遭被告否認,於原告復未再有其他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事實之情形下,即難認定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及如其聲明所示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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