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文正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2、23、24、25(誤載為「26」,應予更正)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其中次序57、59、60、61、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8萬9,285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111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