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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6號

給付勞務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告
費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人力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30天,合計被告使用派遣人力之時間為1,848小時,依約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28,996 元。惟原告自105年11月起數次向被告催討積欠服務費,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人力派遣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委外人力報價單、應收款項明細表(已開出的發票)、應收款項明細表(未開出的發票)、往來微信紀錄、費斯國際駐點人員簽到表、人員請假單、首尾筆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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