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蕭德富
- 被告
- 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嘉榮
- 被告
- 彭昱璋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伍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18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
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先
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及105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林嘉榮
、彭昱璋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 份授信契約書,
雙方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400 萬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展源公司因營運週轉之需,於104 年10月至10
6 年2 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 筆合計997 萬495 元,
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3% (目前合計為年息3.61% )計息
;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借款,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目前合計為年息3.675%)計息;且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展源公司於106 年5 月26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其中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借款已於同年月11日屆期而未清償,是展源公司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展源公司合計尚
積欠原告本金467 萬9,5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林嘉榮、彭昱璋2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有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等敗訴判決,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 萬
9,5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 萬7,332 元,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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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新│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原 借 款 金 額│
│ │臺幣)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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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7萬6,373元 │104年10月8日至│自106年6月9日起 │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195萬元 │
│ │ │106年10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8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1%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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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4萬8,812元 │104年10月8日至│自106年6月9日起 │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105萬元 │
│ │ │106年10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8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1%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3 │78萬9,551元 │105年8月26日至│自106年6月6日起 │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180萬元 │
│ │ │107年8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5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1%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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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2萬6,368元 │105年8月26日至│自106年6月6日起 │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120萬元 │
│ │ │107年8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5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1%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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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萬4,968元 │105年11月11日 │自106年6月6日起 │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130萬元 │
│ │ │至106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5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75%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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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9萬2,543元 │105年11月11日 │自106年6月6日起 │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70萬元 │
│ │ │至106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5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75%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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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萬5,151元 │106年2月17日至│自106年6月6日起 │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128萬821元 │
│ │ │106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5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75%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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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3萬5,781元 │106年2月17日至│自106年6月6日起 │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6│68萬9,674元 │
│ │ │106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年12月5日止,按左列 │ │
│ │ │ │息3.675%計算。 │利率10%,自106年12月│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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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67萬9,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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