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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騰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耀賢
被告
曾炫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騰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曾耀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騰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曾耀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炫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曾耀賢連帶負擔。如對被告騰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曾耀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炫琇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騰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4%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並邀被告曾耀賢為連帶保證人、曾炫琇為一般保證人。詎被告騰勝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988,985 元未清償。而被告曾耀賢為連帶保證人、曾炫琇為一般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勝公司及曾耀賢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被告曾炫琇則於原告對上開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勝公司及曾耀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於對上開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炫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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