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3號
- 原告
- 李秀琬
- 被告
- 鳳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1月6日已辭任監察人,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載列其為監察人,是兩造間就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伊因無意續任被告監察人,而於103年1月6日遞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載列伊為監察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被告簽收之監察人辭職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監察人辭職書之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因達到被告,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委任契約自103年1月6日向將來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確認判決無執行力,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