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許智詠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邱俊龍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一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11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許山元(原名許石財)為債務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山元所有,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許山元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許山元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於99年4 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收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許山元及其家屬有暫住系爭建物之需要,許山元乃向伊承租系爭建物,詎許山元自100 年5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經伊催告支付未果,始終止租約並訴請遷讓系爭建物,而於本院成立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係屬捏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2頁) ㈠原告與許山元為父子,均設籍並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許山元於101 年4 月13日書立聲明書,聲明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 ㈢被告向許山元訴請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由本院102年度司他 調字第37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許山元同意於105年3月1日前給付被告3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告。惟許 山元屆期未依約給付金錢及返還房屋予被告,被告執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許山元強制執行。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一情,此經證人周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文發企業社,做鐵門窗、鐵皮屋、鐵捲門,伊不認識原告,約於11年前經朋友周燕三介紹承包蓋鐵皮屋,將原本木頭石棉瓦的房子拆掉重蓋,含伊在內有工人5 位,連拆除房屋、挖地基、整地耗時1 個月,向原告收取35萬6,000 元,但因時間太久沒有保留估價單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與原告住在龍江路,但是住不下,松江路的房子快壞了,原告說要重蓋,還可以開宮廟並且住在宮廟後面,原告便出錢蓋好房子與伊搬過去住,許山元沒有出錢,但伊女兒也就是原告的姐姐有借錢給原告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大姐許紋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本來是伊父親許山元在原址開工廠,後來工廠沒有做,荒廢很多年,原告對宮廟有興趣,想要重建,小孩也可住在那邊,伊就借10萬元現金給原告蓋系爭建物,但伊不清楚蓋系爭建物共花多少錢,後來大約過2 年多就清償完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三姐許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10幾年前原告要把房子拆掉重建,原址之前是工廠,荒廢很久沒有用,但因資金不夠所以向伊週轉,伊就於94年6 月30日借給原告30萬元,後來原告陸陸續續有還清此筆借款,伊父親許山元原本與伊叔叔一起在原址的工廠做鑄銅工作,但約40幾歲就沒有做了,後來玩賽鴿,沒有正職的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伊結婚前都是靠母親張素玉工作賺取家用,父親許山元甚至在伊國中畢業時,告訴伊無法負擔高中學費,要伊半工半讀,家裡也沒有積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山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房子,伊沒有權利賣原告的房子,伊以前從事鑄銅工作,做到50幾歲,工廠內太熱伊受不了,就交給原告做,後來伊喜歡養鴿子,玩賽鴿,沒有存款,都是伊孩子供應伊生活;因為工廠快壞了,會漏雨,是原告決定要重建的,錢是向許紋慈、許碧珠借的,共借了30、40萬元,但是伊不知道總共蓋了多少錢、找何人來蓋的,蓋好之後伊就搬進去住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伊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伊簽立的是買賣契約書,伊只知道若是不簽,被告就不會借伊30萬元,可是那30萬元本來是伊幫陳忠業養賽鴿的薪水,陳忠業卻要被告以借錢的方式借給伊;聲明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但伊沒有唸書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當時被告說若是不簽,就不會借30萬元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許碧珠於94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堪認證人周永順、張素玉、許紋慈、許碧珠、許山元之證詞應屬實在,足見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資將原址原有房屋拆除重蓋,許山元並無財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10月23日空拍圖(見本院卷第57頁)所拍攝之建物應為原址原建物而非系爭建物,應可認定。至於依證人周永順之證述計算其向原告收取搭蓋鐵皮屋之費用扣除其僱工、叫料之成本約40萬8,000 元後,疑有虧本之虞,惟因證人周永順已證稱其必需依議定價格收費故未向原告追加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因事隔已久,證人周永順所證述之成本費用均僅係推估,尚不能因此認定本件工程確有虧損而違反常情之情形,自難因此認定證人周永順之證述均屬不實。 ⒉許山元雖於99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許山元售屋後復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又於101 年4 月13日向被告出具聲明書,其中載明:「查建物坐(原誤繕為座)落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係聲明人許石財於多年前獨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未辦保存登記,應屬聲明人原(原誤繕為願)始取得所有。」,嗣於被告向許山元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成立調解,同意於105 年3 月1 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僑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惟上開證據所載關於系爭建物為許山元所有一節均為許山元片面之詞,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認定,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許山元出賣他人之物,僅生許山元於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須對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已,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建物為許山元所有,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再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原所有人自行提起,自更應予准許。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許山元,被告誤認系爭建物為許山元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其就系爭建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