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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馬秋介
被告
彭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年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日邀同被告馬秋介、彭黃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並於同年7月8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利息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73%或年息4.1%孰高機動計付,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凱年公司自10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98,6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馬秋介、彭黃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答辯狀略以:被告凱年公司及被告馬秋介、彭黃純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內,陸續有相關客戶之貨款匯入,加上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有相當之金錢數額存放於前開帳戶,然原告公司疑似將之凍結、甚至已取償,卻未告知被告等取償之金額及帳戶內往來明細,而被告等透過電腦連線,亦無法查得名下帳戶之具體明細,若原告公司已自前開帳戶取償.應扣除已取償之金額;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該授信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文件,被告等就該合約書之內容無任何變更或刪除之可能,該違約金條款既屬不利於被告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項之規定,該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等亦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以利被告減低清償數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歸戶欠款餘額資料、假扣押裁定暨提存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已取償部分應扣除、系爭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酌減云云置辯。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尚積其本金698,6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帳戶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其等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內之貨款及原有之款項取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自其等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內之款項取償及其數額,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署之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即被告凱年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雖授信合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但上開違約金條款係針對被告凱年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如逾期在6個月內,則以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以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與國內金融機構之違約金約款內容大致相合,且原告並非國內唯一銀行業者,則在金融市場自由競爭下,原告在企業金融業務部分,並非絕對優勢者,亦即被告凱年公司尚無居於經濟弱勢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可言;又原告雖可藉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必須承受其無法還款之風險,故原告以違約金條款控制融資風險,用以保障商業利益,並無特別加重被告凱年公司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取之利率為年息4.1%(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內者,為按年息0.41%,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為按年年息0.82%計算,則本件違約金利率既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則其空言抗辯酌減違約金,無異破壞兩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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