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鄞芳薰 陳秀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黃沛呈 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告 陳雯琪 陳三儀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之一零六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之公司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皇公司於民國68年間以股東會決議由易正隆、鄞義俊、陳金隆擔任清算人,並於68年12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後迄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432110 號函、股東會決議錄及同前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0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瑞皇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因與該公司之股權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瑞皇公司於此範圍內自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被告瑞皇公司所選任之前開清算人易正隆、鄞義俊均已死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應逕以現存經被告瑞皇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之陳金隆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秀鳳、鄞義賓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瑞皇公司於106年5 月26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即被告陳雯琪之父)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鄞義賓及其共有人對被告瑞皇公司3,900 股股份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㈣被告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鄞義賓及其共有人登記為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 106年11月6日當庭追加鄞芳薰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於107年8月15日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瑞皇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第1項至第4項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⒊確認原告鄞義賓、鄞芳薰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⒋被告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瑞皇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第1項至第4項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⒊確認原告鄞義賓、鄞芳薰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⒋被告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經核被告就追加鄞芳薰為原告乙節已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另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則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依被告瑞皇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之股東為董事長易正隆(已於105年5 月4日被告瑞皇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前死亡,出資額300萬元即3,000股)、常務董事陳金隆(出資額390萬元即3,900股)、董事鄞義俊【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出資額390萬元即3,900股(即系爭股權)】、董事易正皇(出資額50萬元即500 股)、董事許黃炒(出資額10萬元即100 股)、原告陳秀鳳即監察人(出資額10萬元即100 股)及發起人易陳淑貞(出資額50萬元即500股)。惟被告瑞皇公司於106年5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竟將非具股東身分之被告黃沛呈列名為股東,被告黃沛呈、瑞皇公司就此雖均謂被告黃沛呈係因自鄞義俊受讓系爭股權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云云,但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間之股權轉讓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屬無效,況縱認有效,被告黃沛呈復自陳其於系爭股東會前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各1,950 股,足見被告黃沛呈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亦已非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則系爭股東會由非股東之被告黃沛呈出席並參與表決,顯已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應予撤銷。縱認該等決議非屬得撤銷,然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間、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之系爭股權讓與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等均無法取得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身分,且被告陳雯琪、陳三儀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復無委託他人出席之情事,則系爭股東會仍未經被告瑞皇公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而屬不成立。原告鄞義賓、鄞芳薰均為鄞義俊之繼承人(鄞義俊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陳秀鳳為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就系爭股東會之各該決議效力之存否及系爭股權之歸屬自有確認利益,原告鄞義賓、鄞芳薰並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皇公司將其等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股權之股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瑞皇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第1項至第4項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⒊確認原告鄞義賓、鄞芳薰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⒋被告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瑞皇公司於106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第1項至第4項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⒊確認原告鄞義賓、鄞芳薰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⒋被告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等語。 二、被告黃沛呈則以:鄞義俊前於82年間向伊借款330 萬元,鄞義俊雖曾給過伊2 年左右的利息,但後來因為困難就沒有再給,鄞義俊就把系爭股權讓給伊,雙方於104年4月17日就系爭股權之轉讓進行公證,在公證人事務所外鄞義俊向伊表示因很久沒給伊利息,所以就約定債權額以360 萬元計,伊與鄞義俊間所為系爭股權之轉讓自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已經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陳雯琪、陳三儀,伊已收受其等所交付之定金,僅尾款還未收,但這是伊等之間的事,伊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確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瑞皇公司辯稱: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所為系爭股權之移轉均經公證,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被告瑞皇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已知悉被告黃沛呈自鄞義俊處受讓系爭股權,並於開會前即另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等情,惟當時因將有限公司的規定認作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誤認為追認新股東需於股東會中提案才能成為正式股東,方於系爭股東會中將被告黃沛呈列名為股東而召開該次會議。又系爭股東會第1項決議是由被告黃沛呈為股東進行表決,第2項則係由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進行表決,當時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雖未到場,然均有口頭授權地政士賴見忠(即被告瑞皇公司、陳雯琪、陳三儀之訴訟代理人)出席並參與表決,自無原告所指決議得撤銷或不成立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則以:伊等係於105年5月17日經由賴見忠之介紹而各以3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沛呈購買系爭股權其中各1,950股,雙方並約定先由伊等交付10%股權轉讓金予被告黃沛呈,再於106年5 月18日前付清其餘90%尾款。惟因伊等於106年5月17日前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而被告陳三儀當時在大陸地區未能即時返回臺灣地區,乃要求賴見忠應先於系爭股東會完成股權轉讓之表決程序,而口頭授權賴見忠全權代表伊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倘若上開程序皆合法完成備案,伊等才同意將股權買賣之尾款交予被告黃沛呈,惟因遭原告無端提告要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未能完成前開程序,絕非伊等有何與被告黃沛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則系爭股權既為伊等所合法取得,原告鄞義賓、鄞芳薰自無法繼承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 人就其等起訴請求之事項雖分列為先、備位之聲明,然觀之先、備位聲明其中第2至4項之內容實均屬相同,可見原告3 人之真意僅係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部分為先、備位之主張,故以下僅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部分依序為先、備位主張有無理由之審理,至就其餘部分則不贅就先、備位分別論述,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先後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轉讓俱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無效行為,故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無從取得系爭股權,而應由原告鄞芳薰、鄞義賓繼承取得,系爭股東會亦因有未經被告瑞皇公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為決議之狀況,各項決議自將因此而屬不成立(關於決議不成立部分為備位主張)等語。觀之原告鄞芳薰、鄞義賓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就系爭股權之最終歸屬確有所爭議,原告鄞芳薰、鄞義賓私法上之地位自顯將因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鄞芳薰、鄞義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無股東權存在,以及原告鄞芳薰、鄞義賓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自均有確認利益。又原告陳秀鳳為被告瑞皇公司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而原告鄞芳薰、鄞義賓如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權,就系爭股東會之各該決議有效與否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3 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各該決議均不成立,亦應有確認利益。惟被告黃沛呈既已自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其已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陳雯琪、陳三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則兩造就被告黃沛呈對被告瑞皇公司已無股東權存在乙節顯無爭議,故原告3 人就此部分當無確認利益存在。另至原告陳秀鳳就系爭股權究應由原告鄞芳薰、鄞義賓或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取得之情,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此雖為系爭股東會之各該決議成立與否之前提事實,但原告陳秀鳳既已起訴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陳秀鳳就此部分仍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亦予說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 人主張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先後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轉讓俱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惟為被告4 人所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屬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各自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3 人就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間有關系爭股權移轉情事係屬虛假乙情,固主張:鄞義俊生病多時,並無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黃沛呈之情事云云。然被告黃沛呈於104年4月17日以360 萬元之代價向鄞義俊取得系爭股權乙情,業有其等於同日所簽立經公證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參以為系爭契約進行公證之公證人曾郁智既表示:當日簽約時當事人之身體狀況或有無其他表示乙節,因時隔2 年多而已不復記憶,也無錄音錄影,但公證人一般都會確認公證請求人為意識清楚,可以溝通、表達、理解文書意思並且可自為簽名或蓋章者,才會作成公證書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見系爭契約理應係在前開公證人已確認鄞義俊確屬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始進行公證,故原告此節主張,已屬無據。原告3 人固再謂:被告黃沛呈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予鄞義俊,足徵系爭契約應非真正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既已明載:乙方(即被告黃沛呈)於簽約前已按照本契約定支付股份轉讓金,經甲方(即鄞義俊)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已難遽謂被告黃沛呈有何未實際支付價金予鄞義俊之情。又原告3 人未曾提出任何可認被告黃沛呈未支付價金予鄞義俊,抑或曾經支付卻又回流至鄞義俊之積極事證,反觀被告黃沛呈就系爭股權轉讓之緣由係因鄞義俊於82年間積欠其330 萬元借款未償,乃約定由鄞義俊以讓與系爭股權予被告黃沛呈之方式為前開借款之清償,並因鄞義俊已積欠上揭債務多年,乃於104年4月17日就系爭契約進行公證時,約定逕以360 萬元計算債權額等情,則已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370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記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卷二第45至60頁),再參以賴見忠於代理被告瑞皇公司、陳雯琪、陳三儀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曾供稱:伊等去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公司出資額股東證明文件顯示股權當時屬於鄞義俊所有,他以私下協議方式將公司所有的財產即地下室持份讓與予被告黃沛呈,黃沛呈需要地下室的所有權狀,伊問她要如何主張權利,她說有84年的協議書,但因鄞義俊將公司財產以個人名義私下讓渡給被告黃沛呈是不對等的,所以伊建議他們用股權移轉的方式,故104 年間鄞義俊就將股權讓與給被告黃沛呈並且公證,當時鄞義俊身體狀況良好,只是走路不方便,伊去接他,在車上伊說產權買賣不合程序,應已以股權來轉換,鄞義俊想用補償的方式抵掉,所以公證時就寫3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31頁背面),亦可徵被告黃沛呈前開所辯確非全然無據,縱或被告黃沛呈就鄞義俊是否已許久未再就前開330 萬元債權支付利息,或實另有以其他租金抵付等情所為之辯解容有些許疵累,但原告3 人既未盡其等舉證之責,僅空言質疑被告黃沛呈前開所稱330 萬元債權之真正(況就此部分,按104年7 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等債權既經被告黃沛呈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鄞義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有既判力,原告鄞芳薰、鄞義賓為鄞義俊之繼承人,當不得再行爭執其債權之真正性)或認該債權與系爭股權之移轉無涉云云,仍不能以此逕認其所稱被告黃沛呈未支付價金予鄞義賓乙節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原告3 人雖再提出鄞義俊於104年7月26日所出具其自陳於83年2 月28日所另簽發予被告黃沛呈之本票,係與被告黃沛呈合意作為借據使用之假債權等節之自白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果若屬實,惟此與系爭股權移轉之真正與否本無必然及直接之關聯;況徵之被告黃沛呈於受系爭股權之轉讓後,即於105年4月26日以股東身分參與被告瑞皇公司105年度第1次股東會之事實,復有被告瑞皇公司之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141頁),而原告3 人復未證明系爭股權實際上仍在鄞義俊之控制下而由鄞義俊實質行使股東權之情,仍難使人相信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間就系爭股權確係通謀而無欲受其等移轉股權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從而,原告3 人主張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黃沛呈於取得系爭股權後,於105年5月17日將之分別移轉予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各1,950 股等情,已據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提出已經公證之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98頁)。觀之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已於105年5月19日支付以約定價金10 %計算之股權轉讓金予被告黃沛呈之事實,復有支票2紙及兌領證明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107至108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該等資金有事後回流至被告黃沛呈之情事,已難遽謂其等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轉讓係屬虛偽。原告3 人雖猶謂被告陳雯琪、陳三儀依約本應於106年5 月18日支付以約定價金90%計算之尾款卻未如期給付,然被告黃沛呈不僅未有催告其等給付之情事,反仍積極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陳雯琪、陳三儀,要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因認其等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亦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者云云。然參以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所分別簽訂之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均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按照本契約約定支付10%股權轉讓金後即成為股東身分,尾款90%股權轉讓金甲乙雙方約定於106年5 月18日前付清等語,第4條復皆約明:乙方按照本契約定支付10 %股權轉讓金後,即可依法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章程修改等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甲方(即被告黃沛呈)應給與積極協助或配合,其變更登記所需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183頁),則被告黃沛呈既已收受前開10 %之股權轉讓金,本即應依約協助或配合被告陳雯琪、陳三儀辦理股權變更事宜,要與剩餘90 %之股權轉讓金是否已為支付無涉;況若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屬虛偽,則其等既已大費周章地更為10 %股權轉讓金之支付以營造該等交易係屬真正之假象,又何需反就剩餘90 %股權轉讓金刻意不為支付而落人口實?亦與常情不符,則在原告並未提出進一步積極事證之情況下,恐仍應以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所辯:因伊等於106年5月17日前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而被告陳三儀當時在大陸地區未能即時返回臺灣地區,乃與被告黃沛呈合意應先於系爭股東會完成股權轉讓程序,伊等才同意將股權買賣之尾款交予被告黃沛呈,惟因原告要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未能完成前開程序致迄未給付價金等情,較與實際狀況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轉讓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復無可取。 ⒊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瑞皇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議,而被告黃沛呈與鄞義俊、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間先後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轉讓,既均難認係基於其等通謀意思表示而為,自應於其等各就系爭股權轉讓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個別發生移轉效力(被告黃沛呈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係約定於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支付10 %股權轉讓金時取得股東身分),且無需徵得被告瑞皇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僅於將其轉讓結果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生對抗被告瑞皇公司之效力。從而,系爭股權既經鄞義俊合法轉讓予被告黃沛呈,復經被告黃沛呈轉讓予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即已非屬鄞義俊之財產,當無從由原告鄞芳薰、鄞義賓繼承取得之,原告鄞芳薰、鄞義賓請求確認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原告鄞芳薰、鄞義賓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皇公司將其等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股權之股東,自均無理由。 ㈣有關系爭股東會各該決議效力爭議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秀鳳於106年6 月23日就106年5月26日所舉行之系爭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事實,業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經核其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至原告鄞義賓雖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既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股權,則系爭股權之行使即應由公同共有該債權之鄞義俊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始屬適法。惟原告鄞芳薰於106年11月6日始經追加為原告,有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頁),則原告鄞義賓、鄞芳薰本於系爭股權繼受人之身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自顯已逾上述除斥期間;況原告鄞義賓、鄞芳薰並未繼承取得系爭股權而成為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亦顯不具得提起該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是原告鄞芳薰、鄞義賓先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各該決議,則屬於法不合。 ⒉再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黃沛呈僅就系爭股東會之第1 項決議以股東身分進行表決之事實,既經被告陳雯琪、陳三儀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而原告3人、被告黃沛呈、瑞皇公司就此亦無爭議,堪認屬實,則系爭股東會之第2項至第4項決議既無原告陳秀鳳所主張係由非具股東身分之被告黃沛呈出席並參與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其自無從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又被告黃沛呈依其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之前開約定,雖應認已於105年5月19日收受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所支付之10 %股權轉讓金時,即發生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陳雯琪、陳三儀而喪失被告瑞皇公司股東身分之效力,然依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最新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黃沛呈既仍登記為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尚不得以其等與被告黃沛呈間移轉系爭股權之情事對抗被告瑞皇公司。故系爭股東會之第1 項決議由被告黃沛呈以股東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尚無違誤,原告陳秀鳳主張此部分亦有同前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亦不可取。故原告陳秀鳳先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各該決議云云,亦非有據。 ⒊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有所明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3人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被告瑞皇公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之各該決議應屬不成立等語,就其中第1 項決議部分,系爭股權本即應由被告瑞皇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被告黃沛呈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如前所述,而系爭股東會係分別由代表被告瑞皇公司股份總數32.5%之陳金隆、32.5%之被告黃沛呈、0.83%之許黃炒(由許雪紅受託出席)及0.83%之原告陳秀鳳(由江淑卿律師受託出席)出席之事實,復有股東會簽到簿1份、委託書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出席總數已達代表股份總數之66.66%,又該項決議除原告陳秀鳳反對外,其餘出席之股東(占代表股份總數65.83%)則均贊成乙情,此復觀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該項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成立。至第2項至第4項決議部分,被告黃沛呈既未就此出席及參與表決,則扣除被告黃沛呈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後,其餘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總額未過半數,該部分之決議自因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非屬適法。被告陳雯琪、陳三儀雖辯稱係由其等口頭委託賴見忠出席並參與表決云云,然委託他人出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意旨,應以出具委託書為必要,卷內既無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所出具委由賴見忠出席之委託書,而觀之前開股東會簽到簿內,復無其等簽到出席該次會議之相關記載,自不能認被告陳雯琪、陳三儀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事。是即便認被告瑞皇公司已因系爭股東會第1 項決議之通過而可認有將其等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情,但被告陳雯琪、陳三儀實際上既未就系爭股東會第2項至第4項決議為出席並參與表決,此部分決議仍將因欠缺被告陳雯琪、陳三儀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而未能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要件。準此,原告3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第2項至第4項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第1項決議不成立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第1 項至第4 項決議、確認被告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告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原告鄞芳薰、鄞義賓對被告瑞皇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3 人備位請求確認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第2項至第4項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