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秀鳳
- 兼上一人
- 送達代收人
- 即原告
- 鄞義賓
- 即原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原告
- 鄞芳薰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沛呈
- 即被告
- 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金隆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雯琪
陳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確認被上訴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1 項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上訴人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鄞義賓、鄞芳薰對被上訴人瑞皇公司3,900 股股份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㈤被上訴人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觀之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在確保同一系爭股權之利益,是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系爭股權乃鄞義俊出資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所取得,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