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鳳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即 原 告 鄞義賓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鄞芳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沛呈 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雯琪 陳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確認被上訴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1 項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上訴人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鄞義賓、鄞芳薰對被上訴人瑞皇公司3,900 股股份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㈤被上訴人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觀之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在確保同一系爭股權之利益,是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系爭股權乃鄞義俊出資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所取得,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