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
- 被告
- 復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兆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7 、
8 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復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復康公司)
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張兆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得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為限,借款人於105 年11月28前,一次動用借款後,
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
4 日止,共計3 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百分之1.0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並約定得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到期時之利率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50)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復康公司於106 年3 月4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3 萬6,947 元未清償,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張兆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
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1,296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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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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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萬9,237 元│5.50% │106 年3月4│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日止 │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
├──┼──────┼───┼─────┼───────────┤
│2 │77萬7,710 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計│103萬6,947元 │
└──┴────────────────────────────┘